選擇章節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
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
時準用之。
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
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
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
時準用之。
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
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
撤銷時準用之。
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
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至第一千零
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
撤銷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現行有關結婚無效及結婚經
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
規定,而本次修正除第一千零
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
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
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
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撤銷時之準用條文,包括第一
千零五十七條有關贍養費之
規定,而本次修正除第一千零
五十七條外,尚增訂第一千零
五十七條之一至第一千零五
十七條之五,爰修正本條之準
用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夫妻就
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
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
夫妻就
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
夫 妻 之 一 方 向 他 方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
務。
夫 妻 之 一 方 向 他 方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
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
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
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證
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
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
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
貸契約等。
二、 為強化夫妻財產揭露義
務,以落實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夫妻之一方向他方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得請
求他方提出財產清冊及
其證明文件」。又所謂「證
明文件」,係指相關財產
之證明文件,例如收據、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動
產登記資料、繳稅單或借
貸契約等。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夫妻之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
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
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夫妻之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
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
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
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一、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
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四、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五、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
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
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按 離 婚 之 訴 為 形 成 之
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
形 成 權 性 質 之 離 婚 請
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
千 零 五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本文之「請求離婚」修
正為「提起離婚之訴」,
以資明確。(二) 現行採登記婚,已少有
第一款重婚之情形,又
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
非 必 影 響 夫 妻 之 感 情
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
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
近 年 來 實 務 上 適 用 上
開 五 款 之 離 婚 訴 訟 案
例 已 甚 少 見 , 爰 予 刪
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
由 , 致 使 夫 妻 婚 姻 破
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二 項 規
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
實際。
(三) 現 行 第 十 款 僅 因 故 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
裁判離婚原因,恐過於
嚴苛,爰參考第一千零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
列為第五款。
二、 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
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
設。然該項但書雖基於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
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
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
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
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
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
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
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
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
項但書規定。又對於夫妻
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
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
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
活本旨相違,爰增訂「夫
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
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
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
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
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
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
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
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
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
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
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
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
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
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
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
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
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可避免裁判離婚成
為法院自由心證下主觀
恣意的結果,而造成離婚
法規範失去客觀性。另配
合第一項本文修正,將
「請求離婚」修正為「向
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
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
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
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
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
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
苛刻條款規定,於但書增
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
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
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
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
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
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
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
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
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
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
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
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
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
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
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
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
慎認定之。
(一) 按 離 婚 之 訴 為 形 成 之
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
形 成 權 性 質 之 離 婚 請
求權,且現行民法第一
千 零 五 十 三 條 及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
爰 將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本文之「請求離婚」修
正為「提起離婚之訴」,
以資明確。(二) 現行採登記婚,已少有
第一款重婚之情形,又
有現行第四款之事由,
非 必 影 響 夫 妻 之 感 情
與共同生活,另現行第
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均為無責之離婚原因,
近 年 來 實 務 上 適 用 上
開 五 款 之 離 婚 訴 訟 案
例 已 甚 少 見 , 爰 予 刪
除。修正後如有此等事
由 , 致 使 夫 妻 婚 姻 破
裂,構成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尚得
適 用 修 正 後 第 二 項 規
定提起離婚之訴,以符
實際。
(三) 現 行 第 十 款 僅 因 故 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逾六個月確定,即構成
裁判離婚原因,恐過於
嚴苛,爰參考第一千零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規定,修正為因故意
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
以 上 之 刑 之 裁 判 確 定
而未受緩刑宣告,並移
列為第五款。
二、 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七
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所增
設。然該項但書雖基於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否定單方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權,惟若夫
妻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均屬有責時,實務認為應比較衡量
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導致夫妻對簿公
堂時,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性,雙方
往往互相揭發他方之隱
私,而指責他方之過錯,
法院儼然成為家庭爭吵
之場合,與破綻主義之精
神未符,爰刪除現行第二
項但書規定。又對於夫妻
分開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之情形,倘若夫妻仍
不願復合,此種情形若任
其持續,顯與婚姻共同生
活本旨相違,爰增訂「夫
妻於五年內累計分居期
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
一方亦得向法院提起離
婚之訴。有關分居期間已
達三年之計算,係採五年
內連續或不連續分居期
間之累計計算,並於提起
離婚之訴前五年內分居
已達三年者,此一分居事
實,應由訴請離婚之一方
負舉證之責。修正後,以
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或分居一定期
間之客觀事實為裁判離
婚事由,一方面後者並未
提高前者之適用門檻,另
一方面以分居一定期間
作為婚姻破裂之具體化表徵,可避免裁判離婚成
為法院自由心證下主觀
恣意的結果,而造成離婚
法規範失去客觀性。另配
合第一項本文修正,將
「請求離婚」修正為「向
法院提起離婚之訴」。又
為緩和無過失離婚可能
帶來之不公平現象,應賦
予法院有斟酌裁量之權,
以期公平。爰參酌德國民
法第一千五百六十八條
苛刻條款規定,於但書增
訂公平條款,明定夫妻之
一方以本項本文之規定
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時,
法院得審酌離婚是否對
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
公平,而有維持婚姻之必
要。又法院對於得駁回離
婚之訴情形之認定,應考
量此時解消婚姻關係是
否會使拒絕離婚之一方
或未成年子女陷於極端、
異常苛刻之情況,例如當
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有
身心障礙之情形、其對於
婚姻家庭之貢獻有無獲
得合理補償之可能等,宜
由法院斟酌一切情事審
慎認定之。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
對於前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
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
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
婚。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
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
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
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
婚。
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
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
年者,不得提起。
款規定,得提起離婚之訴之
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
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修
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
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正,並明確請求離婚之形成權
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對於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
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
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對於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得提起離婚之訴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
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項款次調整,並明確請求離婚
之形成權性質,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
費。
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
費。
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
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
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前 項 贍 養 義 務 人 因 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難,或於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者,得
向他方請求贍養費。
前 項 贍 養 義 務 人 因 負擔贍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者,減輕或免除其義務。
立法說明
一、 現行有關請求贍養費之
規定,以夫妻「無過失」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
限,始得請求。然而,贍
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
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
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
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
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
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
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
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
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
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
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
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
「協議離婚」、「裁判離
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
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
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
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
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以符
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CEDAW)第二
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
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
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
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
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
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
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
之意旨。又所謂「生活陷
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
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
疾病,或因結婚、懷胎、
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
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
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
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
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
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
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
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
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
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
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
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
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
本)。」第四十五段「指
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
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
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
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
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
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
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
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
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
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
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
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
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
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
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
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
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
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
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
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
期間,一方因投入婚姻家
庭,致就業能力降低、喪
失或就業機會之減少造
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
其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
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
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
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
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
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請求
贍養費之要件,以滿足婚
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
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
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
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
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
等。
二、 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
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
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
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
此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
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義
務。
規定,以夫妻「無過失」
之一方,因「判決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
限,始得請求。然而,贍
養費之給與乃基於婚姻
法上公平原則而生,屬離
婚效力之一,其目的在填
補夫妻之一方因婚姻關
係消滅致扶養請求權之
喪失及補償其對婚姻家
庭之貢獻,俾使因離婚而
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
方請求贍養費,以保障其
離婚後之生活。職是之
故,贍養費請求權之成
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
「協議離婚」、「裁判離
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
離婚」而有所不同,亦與
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
無涉,爰將現行有關此部
分之限制規定刪除,以符
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CEDAW)第二
十九號一般性建議第三
十九段至第四十段「離婚
制度不得以當事人沒有
過錯為取得經濟權利的
條件;締約國應修改過錯
離婚規定,以便對妻子在婚姻期間對家庭經濟福
祉所做的貢獻進行補償」
之意旨。又所謂「生活陷
於困難」,例如離婚夫妻
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
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
疾病,或因結婚、懷胎、
育兒、家事勞動,致不能
期待其於離婚後即可從
事足以維持生活之適當
工作者,均為離婚後生活
陷於困難之可能類型,此
應依個案事實認定,併此
敘明。又依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十
九號一般性建議第四十
四段「學業和就業生涯的
中斷以及育兒責任往往
妨礙婦女走上一條足以
在婚姻解體後養家糊口
的有償就業之路(機會成
本)。」第四十五段「指
導原則應是由雙方平等
分擔與關係及其解除有
關的經濟利害。配偶共同
生活期間角色和職能的
分工不應對任何一方造
成有害的經濟後果。」第
四十七段「對可分割婚姻
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
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
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
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
其他經濟活動和人力資
本發展的有形或無形貢
獻。」考量贍養費除具有
扶養義務延伸之性質外,
亦有補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家庭貢獻之功能,是
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後
雖非無謀生能力,惟參酌
上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一般性建議
之意旨,應平衡婚姻存續
期間,一方因投入婚姻家
庭,致就業能力降低、喪
失或就業機會之減少造
成之經濟不平等,並協助
其回復原有之就業能力。
為使婚姻雙方共同承擔
投入婚姻家庭之機會成
本,爰於第一項增列「於
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
或就業機會減少」之請求
贍養費之要件,以滿足婚
姻關係解消後贍養權利
人對於未來生活之規劃
及需要,例如因婚姻家庭
而放棄教育或升遷之機
會、重返職場所需之費用
等。
二、 又贍養義務人因負擔贍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或不能履行其對直
系血親之扶養義務時,若
仍課以全部給付義務,與
離婚贍養之本質不符,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於
此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或
依請求,減輕或免除其義
務。
夫
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
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
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
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妻分居期間不適用第一千
零二條至第一千零三條之
一之規定。但以有正當理由
而分居者為限,始得向他方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分居
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
離婚事由,惟夫妻於分居
之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爰明定夫妻之共同
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
規定均不適用。另參酌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三七九號判決要旨,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
向他方請求分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反面言
之,有正當理由分居之一
方,仍可向他方請求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為期明確,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夫妻分居無論是否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其分居
期間雖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但婚姻關係仍然存
續,故分居期間仍負忠誠
(貞操)義務,於此期間受
胎之子女並應受婚生之
推定,且依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分
居期間仍應互負扶養義
務。此外,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且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依舉重明輕之理,
父母分居期間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自
屬當然,併予敘明。
二、本次修正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分居
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為
離婚事由,惟夫妻於分居
之期間,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爰明定夫妻之共同
住所、日常家務之代理、
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等
規定均不適用。另參酌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三七九號判決要旨,無正
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
向他方請求分居期間之
家庭生活費用。反面言
之,有正當理由分居之一
方,仍可向他方請求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為期明確,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夫妻分居無論是否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其分居
期間雖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但婚姻關係仍然存
續,故分居期間仍負忠誠
(貞操)義務,於此期間受
胎之子女並應受婚生之
推定,且依第一千一百十
六條之一規定,夫妻於分
居期間仍應互負扶養義
務。此外,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且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依舉重明輕之理,
父母分居期間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自
屬當然,併予敘明。
一、
二、
、
二、
二、
贍
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
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
婚或死亡而消滅。
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
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再
婚或死亡而消滅。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
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
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
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
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
費採取「乾淨的分手」
(clean break)原則,
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
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
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
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
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
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
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
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
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
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
確。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乃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
婚時,依上開規定,即可
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
重扶養利益,並參酌德
國、瑞士立法例關於贍養
費採取「乾淨的分手」
(clean break)原則,
以使身分關係單純化,其
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
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
滅。又贍養費請求權係基
於特定身分關係而生,具
一身專屬性質,若贍養權
利人死亡,該項權利及未
到期之定期金給付請求
權,即因失所附麗而消
滅,爰增訂本條,以期明
確。
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
父 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二、移列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
之二,並酌修文字。
之二,並酌修文字。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 係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
負 扶 養 義 務 者 有 數 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 係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
負 扶 養 義 務 者 有 數 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長。
三、兄弟姊妹。
四、家屬。
五、子婦、女婿。
六、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扶 養 義 務 者 有 數 人 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長。
三、兄弟姊妹。
四、家屬。
五、子婦、女婿。
六、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扶 養 義 務 者 有 數 人 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
文字修正。
二、 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
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
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
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
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
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
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
序之款次。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文字修正。
二、 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
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
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應為相
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
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
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
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
序之款次。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受扶養
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
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
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 係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
受 扶 養 權 利 者 有 數 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
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
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 係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
受 扶 養 權 利 者 有 數 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權
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
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
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屬。
三、兄弟姊妹。
四、家長。
五、夫妻之父母。
六、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扶 養 權 利 者 有 數 人 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
利者有數人,而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
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
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
二、家屬。
三、兄弟姊妹。
四、家長。
五、夫妻之父母。
六、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扶 養 權 利 者 有 數 人 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序文、第三項酌作
文字修正。
二、 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
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
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
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
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
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
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
序之款次。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文字修正。
二、 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
或卑親屬,彼此間關係緊
密且具同等重要性,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應為相
同,以符公平原則,爰將
其列為同一順序,將現行
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直
系血親」,並刪除現行第
二款及配合調整其後順
序之款次。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
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同。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及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
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
同,爰予修正。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正,夫妻
間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應與直系血親
同,爰予修正。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
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修
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
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
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正,直系血親不論為尊親屬或
卑親屬均為第一順序之扶養
權利者,爰刪除「尊親屬」等
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故 意 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 扶 養 權 利 者 對 負 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故 意 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 扶 養 權 利 者 對 負 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
適用之。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 直 系 血 親 故 意 為 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
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
扶 養 權 利 者 對 扶 養 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
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 直 系 血 親 故 意 為 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
二、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
扶 養 權 利 者 對 扶 養 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扶養權利
者為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
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酌
作文字修正。
作文字修正。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
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 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
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