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
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
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
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
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
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
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
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
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
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
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
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
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
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製造者、輸入者、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
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
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
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
似標示與標章揭示於產
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
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
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逾期或型式驗證逾
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
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
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之產品,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格式,建立
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
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有
下列情事之產品,不得
使用安全標示、驗證合
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
似標示與標章揭示於產
品:
一、未完成資訊申報網
站登錄。
二、未取得型式驗證合
格。
三、資訊申報網站登錄
逾期或型式驗證逾
期。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
於完成資訊申報網站登
錄或取得型式驗證合格
之產品,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格式,建立
及保存產銷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得對前項
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
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 鑑 於 現 行 條 文 第 七
條(申報登錄)及第八
條(型式驗證)均為法
定機械、設備及器具
安全源頭管理規定,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僅 提 供 第 八 條
所 定 機 制 之 後 端 管
理作為執行依據,實
有不足,爰於第一項
增 列 申 報 登 錄 機 制
之後端管理態樣,以
資周延。
二、 配合管理查驗需求,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實 施
市 場 查 驗 專 案 檢 查
時,常發現製造者或
輸 入 者 未 建 立 產 銷
清冊,致無法追蹤所
管 制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之流向,爰增訂第二
項,要求製造者及輸
入 者 應 依 指 定 格 式
(如產製日期、型式、
規格、數量、出廠日
期、銷售對象等)建立
與 保 存 產 銷 資 料 規
定,俾利查驗法定機
具 之 製 售 歷 程 與 流
佈,落實源頭管理之
目的。
三、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擴 大
市場查驗執行範圍,
爰調整第三項文字,
以資明確。
條(申報登錄)及第八
條(型式驗證)均為法
定機械、設備及器具
安全源頭管理規定,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僅 提 供 第 八 條
所 定 機 制 之 後 端 管
理作為執行依據,實
有不足,爰於第一項
增 列 申 報 登 錄 機 制
之後端管理態樣,以
資周延。
二、 配合管理查驗需求,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實 施
市 場 查 驗 專 案 檢 查
時,常發現製造者或
輸 入 者 未 建 立 產 銷
清冊,致無法追蹤所
管 制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之流向,爰增訂第二
項,要求製造者及輸
入 者 應 依 指 定 格 式
(如產製日期、型式、
規格、數量、出廠日
期、銷售對象等)建立
與 保 存 產 銷 資 料 規
定,俾利查驗法定機
具 之 製 售 歷 程 與 流
佈,落實源頭管理之
目的。
三、 配 合 第 一 項 之 擴 大
市場查驗執行範圍,
爰調整第三項文字,
以資明確。
事業單
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
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
作業,準用第五條第一
項、第六條、第二十六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有關雇主之義
務規定。
事業單位違反前項
準用規定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
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依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罰。
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於交付無僱傭關
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
作業,準用第五條第一
項、第六條、第二十六
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有關雇主之義
務規定。
事業單位違反前項
準用規定者,分別依各
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
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依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二、 考 量 進 行 商 品 消 費
之 經 濟 模 式 快 速 發
展,對從事商品運送
至 消 費 者 端 之 個 人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保 障
較缺乏,且囿於限時
送交消費者之壓力,
常造成災害之發生,
實 屬 風 險 較 高 之 族
群,為保障該等新經
濟 型 態 產 業 外 送 作
業 人 員 之 作 業 危 害
預 防 及 身 心 健 康 保
護措施,爰增訂第一
項規定。
三、 為 使 事 業 單 位 交 付
無 僱 傭 關 係 之 個 人
親 自 履 行 外 送 作 業
違 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
臻於明確,爰予第二
項 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
為可依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之。
之 經 濟 模 式 快 速 發
展,對從事商品運送
至 消 費 者 端 之 個 人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保 障
較缺乏,且囿於限時
送交消費者之壓力,
常造成災害之發生,
實 屬 風 險 較 高 之 族
群,為保障該等新經
濟 型 態 產 業 外 送 作
業 人 員 之 作 業 危 害
預 防 及 身 心 健 康 保
護措施,爰增訂第一
項規定。
三、 為 使 事 業 單 位 交 付
無 僱 傭 關 係 之 個 人
親 自 履 行 外 送 作 業
違 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
臻於明確,爰予第二
項 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
為可依第四十條、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規定
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
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
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
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
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
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
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
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
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
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
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
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
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
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
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
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
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
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
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單位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
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
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
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
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
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 等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
前項職業病與工作
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
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
務 人 員 與 專 業 機 構 資
格、管理、勞工健康保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
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
人員或委託勞工健康服
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
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
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 等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
前項職業病與工作
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
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
務 人 員 與 專 業 機 構 資
格、管理、勞工健康保護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 現 行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已 規 定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或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勞 工 在 一 百
人以上者,事業單位
應 僱 用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護 理 人 員 及 特 約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上未達三百人者,
應 委 託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專 業 機 構 指 派 符
合資格之人員為之;
基於實務上,勞工健
康 保 護 事 項 之 推 動
除上開醫護人員外,
尚 包 含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之 人 員 , 如 心 理
師、物理治療師或職
能治療師等,爰將第
一 項 之 應 僱 用 或 特
約 醫 護 人 員 修 正 為
應 置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人 員 或 委 託 勞 工 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此
外,勞工健康服務人
員辦理事項,除勞工
暴 露 於 單 一 或 特 定
危害,如物理性、化
學 性 或 生 物 性 危 害
等 原 因 引 起 之 疾 病
預防外,亦包括含個
人 及 工 作 等 多 重 因素 所 促 發 之 工 作 相
關疾病預防,如重複
性 作 業 促 發 之 肌 肉
骨骼疾病、長時間工
作 等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之 腦 心 血 管 疾
病 或 對 心 理 健 康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等 人 因
或 社 會 心 理 方 面 之
危害預防,爰於第一
項 增 列 勞 工 健 康 服
務人員辦理事項,強
化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之 預 防
及 健 康 促 進 等 身 心
健康保護事項,並酌
作文字調整。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增 訂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預 防 事
項,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明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適 用
日 期 以 分 階 段 公 告
之方式辦理,係考量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量 能 及
對 於 中 小 企 業 推 動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
之衝擊,惟查現行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就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上者,應辦理勞工
健康服務之事項,已
於 一 百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 爰 予 刪
除。
四、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增 訂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人 員 及 專 業 機 構 資
格、管理等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規 則 已 規 定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或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之 勞 工 在 一 百
人以上者,事業單位
應 僱 用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護 理 人 員 及 特 約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醫 師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上未達三百人者,
應 委 託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專 業 機 構 指 派 符
合資格之人員為之;
基於實務上,勞工健
康 保 護 事 項 之 推 動
除上開醫護人員外,
尚 包 含 其 他 相 關 專
業 之 人 員 , 如 心 理
師、物理治療師或職
能治療師等,爰將第
一 項 之 應 僱 用 或 特
約 醫 護 人 員 修 正 為
應 置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人 員 或 委 託 勞 工 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此
外,勞工健康服務人
員辦理事項,除勞工
暴 露 於 單 一 或 特 定
危害,如物理性、化
學 性 或 生 物 性 危 害
等 原 因 引 起 之 疾 病
預防外,亦包括含個
人 及 工 作 等 多 重 因素 所 促 發 之 工 作 相
關疾病預防,如重複
性 作 業 促 發 之 肌 肉
骨骼疾病、長時間工
作 等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之 腦 心 血 管 疾
病 或 對 心 理 健 康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等 人 因
或 社 會 心 理 方 面 之
危害預防,爰於第一
項 增 列 勞 工 健 康 服
務人員辦理事項,強
化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之 預 防
及 健 康 促 進 等 身 心
健康保護事項,並酌
作文字調整。
二、 配 合 第 一 項 增 訂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預 防 事
項,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三 項 明
定 事 業 單 位 之 適 用
日 期 以 分 階 段 公 告
之方式辦理,係考量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量 能 及
對 於 中 小 企 業 推 動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
之衝擊,惟查現行勞
工 健 康 保 護 規 則 就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上者,應辦理勞工
健康服務之事項,已
於 一 百 十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 爰 予 刪
除。
四、 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項
增 訂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人 員 及 專 業 機 構 資
格、管理等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
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
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
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
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管理、自動檢
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
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
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
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
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
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管理、自動檢
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
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
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
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
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
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
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
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職責、管理、
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
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並訂定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計畫,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
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
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
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
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
得公開表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
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
級主管依職責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執行。
前四項之事業單位
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職責、管理、
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
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參 考 國 際 標 準 組 織
ISO 45001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標準、
國際勞工組織(ILO)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及 各 先 進
國家作法,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係事業單
位 內 推 動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關 鍵 角
色,且實務上雇主亦
係 透 過 設 置 安 全 衛
生組織、人員,負責
事業單位內擬訂、規
劃、推動及督導安全
衛生相關業務,逐步
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融 入 企 業 組 織 管
理體系,爰作第一項
文字調整,以符合實
際。
二、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安
全衛生管理之推動,
實 務 上 常 有 各 級 人
員 權 責 劃 分 不 明 確
之爭,例如工地負責
人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理人員職責不清,
致 對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項之綜理、指揮、
監 督 等 職 責 互 相 推
諉。
三、 參 照 本 法 施 行 細 則第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規定,工作場所負
責 人 係 指 雇 主 或 於
該 工 作 場 所 代 表 雇
主從事管理、指揮或
監 督 工 作 者 從 事 勞
動之人,從而安全衛
生 管 理 應 由 雇 主 或
對 事 業 具 管 理 權 限
之雇主代理人綜理,
並 由 事 業 單 位 內 各
級主管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爰增列第四項,明定
雇主、工作場所負責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安
全衛生管理職責。
四、 第 五 項 增 列 授 權 訂
定 上 述 相 關 人 員 職
責應遵行事項,以資
明確。
ISO 45001 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系統標準、
國際勞工組織(ILO)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及 各 先 進
國家作法,安全衛生
組織、人員係事業單
位 內 推 動 職 場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關 鍵 角
色,且實務上雇主亦
係 透 過 設 置 安 全 衛
生組織、人員,負責
事業單位內擬訂、規
劃、推動及督導安全
衛生相關業務,逐步
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融 入 企 業 組 織 管
理體系,爰作第一項
文字調整,以符合實
際。
二、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內 安
全衛生管理之推動,
實 務 上 常 有 各 級 人
員 權 責 劃 分 不 明 確
之爭,例如工地負責
人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理人員職責不清,
致 對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項之綜理、指揮、
監 督 等 職 責 互 相 推
諉。
三、 參 照 本 法 施 行 細 則第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規定,工作場所負
責 人 係 指 雇 主 或 於
該 工 作 場 所 代 表 雇
主從事管理、指揮或
監 督 工 作 者 從 事 勞
動之人,從而安全衛
生 管 理 應 由 雇 主 或
對 事 業 具 管 理 權 限
之雇主代理人綜理,
並 由 事 業 單 位 內 各
級主管依職權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爰增列第四項,明定
雇主、工作場所負責
人 及 相 關 人 員 之 安
全衛生管理職責。
四、 第 五 項 增 列 授 權 訂
定 上 述 相 關 人 員 職
責應遵行事項,以資
明確。
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
之。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
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
之。
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
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
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
檢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前項操作人員作業
時,應遵守本法及本法
授權訂定之法規所定安
全衛生規範。
操作人員未遵守前
項規定致發生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
害時,應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講習。
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
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
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
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
檢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前項操作人員作業
時,應遵守本法及本法
授權訂定之法規所定安
全衛生規範。
操作人員未遵守前
項規定致發生本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
害時,應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講習。
立法說明
一、 現 行 條 文 所 稱 具 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稱 之 固 定 式
起重機、鍋爐等機械
或設備,惟近年來操
作堆高機、高空工作
車、推土機、平土機
及 鏟 土 機 等 其 他 非
屬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特
定目的使用機械(以
下 簡 稱 其 他 特 定 機
械)發生機械事故肇
災 之 案 件 有 增 多 之
趨勢,為擴大該等機
械之管理,爰明定增加 勞 工 操 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其
他特定機械,雇主應
僱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教 育 訓 練
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
格人員充任之。
二、 鑑 於 具 有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及 其 他 特
定 機 械 之 操 作 人 員
領 有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或 已 接 受 經
認 可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訓練,具該等作業
安全衛生相關知能,
於 操 作 該 等 機 械 或
設備時,須負有防止
造 成 他 人 傷 害 之 義
務,且操作人員應遵
守 之 相 關 安 全 衛 生
作業標準,已明定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一條第七款「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 安 全 衛 生 作 業 標
準,及第四十一條第
三款「工作守則」之
工 作 安 全 及 衛 生 標
準,爰增列該等人員
作業時,應遵守本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 生
規範,防止造成他人
傷害之規定。
三、 操 作 人 員 未 遵 守 本
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
生規範,致發生第三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災害時,應接受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安全衛生講習,以提
升 肇 災 人 員 之 安 全
衛生知能,避免災害
再次發生。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指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稱 之 固 定 式
起重機、鍋爐等機械
或設備,惟近年來操
作堆高機、高空工作
車、推土機、平土機
及 鏟 土 機 等 其 他 非
屬 危 險 性 機 械 之 特
定目的使用機械(以
下 簡 稱 其 他 特 定 機
械)發生機械事故肇
災 之 案 件 有 增 多 之
趨勢,為擴大該等機
械之管理,爰明定增加 勞 工 操 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其
他特定機械,雇主應
僱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教 育 訓 練
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
格人員充任之。
二、 鑑 於 具 有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及 其 他 特
定 機 械 之 操 作 人 員
領 有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證 照 或 已 接 受 經
認 可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訓練,具該等作業
安全衛生相關知能,
於 操 作 該 等 機 械 或
設備時,須負有防止
造 成 他 人 傷 害 之 義
務,且操作人員應遵
守 之 相 關 安 全 衛 生
作業標準,已明定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一條第七款「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之 安 全 衛 生 作 業 標
準,及第四十一條第
三款「工作守則」之
工 作 安 全 及 衛 生 標
準,爰增列該等人員
作業時,應遵守本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 生
規範,防止造成他人
傷害之規定。
三、 操 作 人 員 未 遵 守 本
法 及 本 法 授 權 訂 定
之 法 規 所 定 安 全 衛
生規範,致發生第三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災害時,應接受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安全衛生講習,以提
升 肇 災 人 員 之 安 全
衛生知能,避免災害
再次發生。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
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
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
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
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
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
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
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
關注意事項。
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
攬時,亦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事業單位將其工作
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
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人其場所、設備
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
關注意事項。
立法說明
一、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有
關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交付承攬時,不論
是 否 屬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該事業單位本應
依 規 定 於 事 前 告 知
承攬人,爰作部分文
字修正。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定,雖已規範承攬
人 負 有 危 害 告 知 責
任,惟實務上多有層
層轉包,出現再承攬
人 或 自 營 作 業 者 就
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攬之態樣,而現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僅 列 承
攬 人 之 責 任 義 務 不
甚明確,爰於第二項
增 列 再 承 攬 人 危 害
告知責任,並酌作文
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 近 年 自 營 作 業 者 參
與承攬後,再將其承
攬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之
態樣非常普遍,且常
有 自 營 作 業 者 承 攬
後 並 未 實 際 參 與 作
業,而係將其承攬部
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 促 使 該 自 營 作 業
者併負防災責任,爰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一 條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四、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將 其
工作場所、設備出租
或 出 借 他 人 使 用 而
肇 災 之 案 例 時 有 所
聞,例如太陽光電業
者 承 租 廠 房 屋 頂 設
置發電設備,該出租
廠 房 屋 頂 之 事 業 單
位 未 善 盡 危 害 告 知
責任,致他人從事相
關 屋 頂 作 業 時 發 生
職業災害;又例如事
業 單 位 租 用 機 械 設
備使用時,該出租機
械 設 備 之 事 業 單 位
未 能 善 盡 危 害 告 知
之責,致他人使用該
機 械 設 備 時 發 生 職
災。為強化出租廠房
屋 頂 或 機 械 設 備 事
業 單 位 之 危 害 告 知
責任,擴大防範他人
使 用 時 之 作 業 危 害
風 險 , 減 少 社 會 成
本,爰增列第三項規
定 , 其 中 所 指 之 場
所 、 設 備 屬 例 示 規
定,不以法條明文為
限,例示如下:建築
物、機械、器具、車
輛。
關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交付承攬時,不論
是 否 屬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該事業單位本應
依 規 定 於 事 前 告 知
承攬人,爰作部分文
字修正。
二、 依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項
規定,雖已規範承攬
人 負 有 危 害 告 知 責
任,惟實務上多有層
層轉包,出現再承攬
人 或 自 營 作 業 者 就
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攬之態樣,而現行
條 文 第 二 項 僅 列 承
攬 人 之 責 任 義 務 不
甚明確,爰於第二項
增 列 再 承 攬 人 危 害
告知責任,並酌作文
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 近 年 自 營 作 業 者 參
與承攬後,再將其承
攬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之
態樣非常普遍,且常
有 自 營 作 業 者 承 攬
後 並 未 實 際 參 與 作
業,而係將其承攬部
分再交付他方完成,為 促 使 該 自 營 作 業
者併負防災責任,爰
於 修 正 條 文 第 五 十
一 條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準用本條之規定。
四、 鑑 於 事 業 單 位 將 其
工作場所、設備出租
或 出 借 他 人 使 用 而
肇 災 之 案 例 時 有 所
聞,例如太陽光電業
者 承 租 廠 房 屋 頂 設
置發電設備,該出租
廠 房 屋 頂 之 事 業 單
位 未 善 盡 危 害 告 知
責任,致他人從事相
關 屋 頂 作 業 時 發 生
職業災害;又例如事
業 單 位 租 用 機 械 設
備使用時,該出租機
械 設 備 之 事 業 單 位
未 能 善 盡 危 害 告 知
之責,致他人使用該
機 械 設 備 時 發 生 職
災。為強化出租廠房
屋 頂 或 機 械 設 備 事
業 單 位 之 危 害 告 知
責任,擴大防範他人
使 用 時 之 作 業 危 害
風 險 , 減 少 社 會 成
本,爰增列第三項規
定 , 其 中 所 指 之 場
所 、 設 備 屬 例 示 規
定,不以法條明文為
限,例示如下:建築
物、機械、器具、車
輛。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
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
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
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
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
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指導
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
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
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辦
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
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
配合辦理之義務。
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
位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擔任指揮、監督
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人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之指導
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
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
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就其承攬部分再交付承
攬時,亦應依第一項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規 定 辦
理。
承攬人、再承攬人
對於第一項原事業單位
採取之承攬管理措施有
配合辦理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 現 行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受
限 於 是 否 分 別 僱 有
勞工於該場域,實務
上 有 部 分 承 攬 人 係
自 營 作 業 並 未 僱 用
勞工,間接導致原事
業 單 位 承 攬 管 理 未
能落實至各級承攬,
為 補 足 各 級 承 攬 人
之保障,強化原事業
單 位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責任及效能,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分
別僱用勞工」修正為
「工作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 另 為 加 強 自 營 作 業
者防災責任,自營作
業者參與共同作業,
應 配 合 原 事 業 單 位
之承攬管理,例如參
與協議組織,接受指
揮、監督及協調,亦
或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之 指 導 及 協
助等防災作為,爰併
於 第 五 十 一 條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本
條之規定。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四款酌修文字,使臻
明確。
四、 鑑 於 實 務 上 承 攬 關
係多有層層轉包,惟
現 行 規 定 僅 要 求 承
攬人、再承攬人就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
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
分 承 攬 人 承 攬 工 作
項目後隨即轉包,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該 承 攬 人 從 中 獲 取
經 濟 利 益 卻 未 善 盡
職安衛管理責任,爰
增列第三項規定,承
攬人、再承攬人就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
攬時,亦應辦理工作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
所巡視、指導及協助
教 育 訓 練 及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事項。
五、 考量承攬人、再承攬
人 之 職 安 衛 素 質 不
一,現行條文規定僅
要 求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辦理承攬管理事項,
卻未要求承攬人、再
承 攬 人 應 配 合 原 事
業單位之規定,為有
效 提 升 各 級 承 攬 人
職 安 衛 知 能 及 落 實
防災責任,爰增列第
四項規定。
攬人、再承攬人是否共同作業之認定,受
限 於 是 否 分 別 僱 有
勞工於該場域,實務
上 有 部 分 承 攬 人 係
自 營 作 業 並 未 僱 用
勞工,間接導致原事
業 單 位 承 攬 管 理 未
能落實至各級承攬,
為 補 足 各 級 承 攬 人
之保障,強化原事業
單 位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責任及效能,爰將
現行條文第一項「分
別僱用勞工」修正為
「工作者」,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 另 為 加 強 自 營 作 業
者防災責任,自營作
業者參與共同作業,
應 配 合 原 事 業 單 位
之承攬管理,例如參
與協議組織,接受指
揮、監督及協調,亦
或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之 指 導 及 協
助等防災作為,爰併
於 第 五 十 一 條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本
條之規定。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四款酌修文字,使臻
明確。
四、 鑑 於 實 務 上 承 攬 關
係多有層層轉包,惟
現 行 規 定 僅 要 求 承
攬人、再承攬人就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
攬時,應於事前辦理危害告知,且常見部
分 承 攬 人 承 攬 工 作
項目後隨即轉包,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該 承 攬 人 從 中 獲 取
經 濟 利 益 卻 未 善 盡
職安衛管理責任,爰
增列第三項規定,承
攬人、再承攬人就其
承 攬 部 分 再 交 付 承
攬時,亦應辦理工作
連繫與調整、工作場
所巡視、指導及協助
教 育 訓 練 及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事項。
五、 考量承攬人、再承攬
人 之 職 安 衛 素 質 不
一,現行條文規定僅
要 求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辦理承攬管理事項,
卻未要求承攬人、再
承 攬 人 應 配 合 原 事
業單位之規定,為有
效 提 升 各 級 承 攬 人
職 安 衛 知 能 及 落 實
防災責任,爰增列第
四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應由雇主或中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關
(構)、學校、團體等訓練
單位辦理。
前二項必要之教育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認可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
接受之義務。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
前項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應由雇主或中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機 關
(構)、學校、團體等訓練
單位辦理。
前二項必要之教育
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
資格條件與管理、認可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
接受之義務。
立法說明
一、 查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規 則 已 明 定
有 關 訓 練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管 理 等 規
範,惟現行條文並未
明 定 訓 練 單 位 之 認
可機制,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 配 合 第 二 項 有 關 訓
練單位認可機制,於
第 三 項 增 列 訓 練 單
位 之 認 可 事 項 之 授
權立法。
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酌
作文字修正。
育 訓 練 規 則 已 明 定
有 關 訓 練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管 理 等 規
範,惟現行條文並未
明 定 訓 練 單 位 之 認
可機制,爰增列第二
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 配 合 第 二 項 有 關 訓
練單位認可機制,於
第 三 項 增 列 訓 練 單
位 之 認 可 事 項 之 授
權立法。
三、 第 一 項 及 第 四 項 酌
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
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立法說明
鑑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 或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參考該刑期並考量職
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
實度,直接影響工作場域
從 業 人 員 的 生 命 安 全 甚
鉅,爰提高刑期與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齊一,
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
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
最高罰金由三十萬元提高
至一百五十萬元。
之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 或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參考該刑期並考量職
業安全衛生危害預防之落
實度,直接影響工作場域
從 業 人 員 的 生 命 安 全 甚
鉅,爰提高刑期與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齊一,
即有期徒刑由「三年以下」
提高至「五年以下」,並將
最高罰金由三十萬元提高
至一百五十萬元。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之
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之
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或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
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或勞動檢查機構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
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立法說明
一、 鑑 於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四條之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該刑期,將有期
徒刑由「一年以下」
提高至「三年以下」,
並 將 最 高 罰 金 由 十
八 萬 元 提 高 至 一 百
萬元。
二、 現 行 對 於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之 後 續 現 場 調
查 , 可 透 過 科 技 儀
器、相關人證事證等
方式,進一步釐清事
發原因,另考量雇主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項規定,非經司法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移 動 或 破 壞
現場,如由行政機關
予 以 裁 罰 已 可 達 到
效果,爰將第一項第
二 款 之 違 反 三 十 七
條第四項之罰則,調
整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四第二款,以行政
罰裁處之。
十四條之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該刑期,將有期
徒刑由「一年以下」
提高至「三年以下」,
並 將 最 高 罰 金 由 十
八 萬 元 提 高 至 一 百
萬元。
二、 現 行 對 於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之 後 續 現 場 調
查 , 可 透 過 科 技 儀
器、相關人證事證等
方式,進一步釐清事
發原因,另考量雇主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項規定,非經司法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移 動 或 破 壞
現場,如由行政機關
予 以 裁 罰 已 可 達 到
效果,爰將第一項第
二 款 之 違 反 三 十 七
條第四項之罰則,調
整 至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十四第二款,以行政
罰裁處之。
第四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
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
未依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
立法說明
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
罰則規定。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第二項規定,增訂
罰則規定。
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
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
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
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
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
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
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
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
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
由行為人負擔。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違
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
法規定之檢查、調
查、抽驗、市場查驗
或查核。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違
反第六條第二項致
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
法規定之檢查、調
查、抽驗、市場查驗
或查核。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之規定;違反第
六條第二項致發生
職業病;違反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致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職業災害。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
法規定之檢查、調
查、抽驗、市場查驗
或查核。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之規定;違反第
六條第二項致發生
職業病;違反第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致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職業災害。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規定,
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
法規定之檢查、調
查、抽驗、市場查驗
或查核。
立法說明
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為 督 促 雇 主 積 極 預
防職業災害,要求事
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
管理責任,爰將現行
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
提 高 至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三、 因 第 二 十 四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配
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 配 合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第四項之除罪化,爰 將 該 違 反 規 定 移
列 至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 以 行 政 罰 裁 處
之。
五、 事 業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訂定職業安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等措施,致發生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業災害,如仍採通
知限期改善之方式,
並不符比例原則,且
易 使 違 反 者 抱 持 僥
倖心態,難達防災效
果,爰增列違反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致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之
罰則規定。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為 督 促 雇 主 積 極 預
防職業災害,要求事
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
管理責任,爰將現行
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
提 高 至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三、 因 第 二 十 四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配
合修正所引項次。
四、 配 合 違 反 第 三 十 七
條第四項之除罪化,爰 將 該 違 反 規 定 移
列 至 現 行 條 文 第 二
款 , 以 行 政 罰 裁 處
之。
五、 事 業 單 位 未 依 規 定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訂定職業安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及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等措施,致發生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業災害,如仍採通
知限期改善之方式,
並不符比例原則,且
易 使 違 反 者 抱 持 僥
倖心態,難達防災效
果,爰增列違反第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致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之
罰則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
十六條至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
或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給付
工資而不給付。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
十六條至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第
三項、第三十三條
或第三十九條第四
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給付
工資而不給付。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二、違反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二十六條
至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之規
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給付
工資而不給付。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二、違反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
七條、第十八條第
三項、第二十六條
至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三十三條或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之規
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給付
工資而不給付。
立法說明
一、 為 督 促 雇 主 積 極 預
防職業災害,要求事
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
管理責任,爰將現行
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
提高至七十五萬元。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條之一規定,增訂
罰則規定。
防職業災害,要求事
業 單 位 善 盡 職 安 衛
管理責任,爰將現行
條 文 罰 鍰 額 度 上 限
提高至七十五萬元。
二、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條之一規定,增訂
罰則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所定之
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條第四項及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規則。
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所定之
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條第四項及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規則。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所定之
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條第四項及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
機構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規則。
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
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
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
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
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
第五項規定所定之
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
十條第四項及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條第五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四、勞工健康服務專業
機構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所
定之規則。
六、顧問服務機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所定之規則。
立法說明
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配 合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修 正 , 增 訂 罰 則 規
定 , 餘 配 合 款 次 變
更。
三、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爰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配 合 修 正 所 引
項次為「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配 合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修 正 , 增 訂 罰 則 規
定 , 餘 配 合 款 次 變
更。
三、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爰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配 合 修 正 所 引
項次為「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
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或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參 照 法 制 體 例 罰 則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配
合修正所引項次。
三、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罰則規定。
規 定 順 序 「 先 罰 責
重,後罰責輕」,作條
次變更。
二、 因 第 三 十 二 條 修 正
後之項次已變更,配
合修正所引項次。
三、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項規定,增訂第二
項罰則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之 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
或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之 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或第四十八條之
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
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七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前項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應公布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
之一者,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構、醫療機構、勞工健康
服務專業機構、訓練單
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七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前項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應公布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
立法說明
一、 勞動部已設置「違反
勞 動 法 令 事 業 單 位
(雇主)查詢系統」供
各 界 查 詢 違 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事 業
單位名稱、負責人等
資訊,且各主管機關
配 合 登 載 公 布 裁 處
資訊行之有年,爰第
一項規定「得公布」
修正為「應公布」,以
符合實際,並配合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修
正,於第一項增訂勞
工 健 康 服 務 專 業 機
構 有 違 反 所 列 事 項
者 , 應 予 公 布 之 規定。
二、 基 於 保 障 工 作 者 權
益 之 公 益 上 必 要 及
讓 社 會 大 眾 適 時 獲
取正確資訊,第一款
所指情形,係指事業
單 位 於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之職業災害(含職
業病),勞動檢查機
構 於 接 獲 通 報 並 經
派員檢查後,就事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相 關
規定,即應依規定公
布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三、 因 罰 則 章 之 條 次 已
變更,第二款配合修
正所引條次。
勞 動 法 令 事 業 單 位
(雇主)查詢系統」供
各 界 查 詢 違 反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之 事 業
單位名稱、負責人等
資訊,且各主管機關
配 合 登 載 公 布 裁 處
資訊行之有年,爰第
一項規定「得公布」
修正為「應公布」,以
符合實際,並配合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四 十 六 條 之 修
正,於第一項增訂勞
工 健 康 服 務 專 業 機
構 有 違 反 所 列 事 項
者 , 應 予 公 布 之 規定。
二、 基 於 保 障 工 作 者 權
益 之 公 益 上 必 要 及
讓 社 會 大 眾 適 時 獲
取正確資訊,第一款
所指情形,係指事業
單 位 於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之職業災害(含職
業病),勞動檢查機
構 於 接 獲 通 報 並 經
派員檢查後,就事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相 關
規定,即應依規定公
布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名
稱、負責人姓名。
三、 因 罰 則 章 之 條 次 已
變更,第二款配合修
正所引條次。
第五十一條
自營作業者
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
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
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
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
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
此限。
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
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
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
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
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
此限。
自營作業者
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
十八條有關雇主或事業
單位之義務規定。
自營作業者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分別依
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
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規定處
罰。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依第四十三條、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處
罰。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
定,依第四十四、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處
罰。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罰。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
規定,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
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
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
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
此限。
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
十八條有關雇主或事業
單位之義務規定。
自營作業者違反前
項準用規定者,分別依
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依
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規定處
罰。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規定處
罰。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依
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依第四十三條、第
四 十 四 條 規 定 處
罰。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四
條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
定,依第四十四、第
四 十 八 條 規 定 處
罰。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規
定,依第四十五條
規定處罰。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依第四十
五條規定處罰。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
規定,依第四十五
條規定處罰。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
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
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
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
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
此限。
立法說明
一、 考 量 實 務 面 自 營 作
業 者 存 有 交 付 承 攬
之作業態樣,增列自
營 作 業 者 於 交 付 承
攬業務時,仍應落實
危 害 告 知 及 承 攬 管
理等義務,爰於現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規定。
二、 為 使 自 營 作 業 者 違
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 臻
於明確,爰予第二項
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 為
可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業 者 存 有 交 付 承 攬
之作業態樣,增列自
營 作 業 者 於 交 付 承
攬業務時,仍應落實
危 害 告 知 及 承 攬 管
理等義務,爰於現行
條 文 第 一 項 增 列 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規定。
二、 為 使 自 營 作 業 者 違
反 準 用 規 定 效 果 臻
於明確,爰予第二項
明 定 其 違 反 之 行 為
可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至第四十五條、第四
十八條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