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
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
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
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保育類野
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
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
失。如有逸失時,所有
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
報請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
助圍捕所需費用,由所
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 失 之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圍 捕
後,查明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者,其圍捕所需費
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
負擔。
生動物於飼養或繁殖
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
失。如有逸失時,所有
人或占有人應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並自行圍捕或
報請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圍捕,協
助圍捕所需費用,由所
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逸 失 之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 經 直 轄 市 、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圍 捕
後,查明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者,其圍捕所需費
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
負擔。
立法說明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保育類野生
動物,指瀕臨絕種、
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惟
本條現行規定僅規範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未及於其
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
物 , 有 規 範 不 足 之
虞,爰將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
範,以符合上述保育
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
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
性。
二、鑒於圍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造成國家社會
資源之耗費,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爰於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增訂圍捕所需費用由
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之規定。
款規定,保育類野生
動物,指瀕臨絕種、
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
保育之野生動物,惟
本條現行規定僅規範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未及於其
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
物 , 有 規 範 不 足 之
虞,爰將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納入規
範,以符合上述保育
類野生動物範圍及其
飼養繁殖管理之一致
性。
二、鑒於圍捕保育類野生
動物,造成國家社會
資源之耗費,基於使
用者付費原則,爰於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
增訂圍捕所需費用由
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之規定。
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
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於保育類野生
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未自行圍捕或
報請該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圍 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
占有人違反第三十七
條規定,於保育類野生
動物逸失時,未通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未自行圍捕或
報請該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圍 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
時,可能引發社會及
民眾之不安、恐慌,
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爰本條由現
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
八款移列修正,加重
野 生 動 物 逸 失 未 通報、或未自行或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
捕之罰則,以遏止類
案一再發生。
二、保育類野生動物逸失
時,可能引發社會及
民眾之不安、恐慌,
甚至影響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爰本條由現
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
八款移列修正,加重
野 生 動 物 逸 失 未 通報、或未自行或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
捕之罰則,以遏止類
案一再發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
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規避、拒絕或妨
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
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輸入或輸出一
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
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
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非意圖
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
機關之同意,在公
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
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瀕臨絕種或珍
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
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
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
物之屍體者。
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規避、拒絕或妨
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
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輸入或輸出一
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
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
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非意圖
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
機關之同意,在公
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
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瀕臨絕種或珍
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
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
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
物之屍體者。
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規避、拒絕或妨
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
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輸入或輸出一
般類野生動物。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
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
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非意圖
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
機關之同意,在公
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
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瀕臨絕種或珍
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
產製品。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
定。八、所有人或占有人拒
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
物之屍體。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無正當理
由規避、拒絕或妨
礙 野 生 動 物 資 源
調 查 或 保 育 計 畫
實施。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未經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 同
意,輸入或輸出一
般類野生動物。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
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
三 項 或 第 六 項 規
定。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非意圖
販 賣 而 未 經 主 管
機關之同意,在公
共 場 所 陳 列 或 展
示 保 育 類 野 生 動
物、瀕臨絕種或珍
貴 稀 有 野 生 動 物
產製品。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規
定。八、所有人或占有人拒
絕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出 售 野 生 動
物之屍體。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各款並配合刪除「者」
字。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業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刪除,已無保留
款次必要;現行條文
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
七款、第九款及第十
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
八款。
各款並配合刪除「者」
字。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業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刪除,已無保留
款次必要;現行條文
第八款移列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規定,
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
七款、第九款及第十
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
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