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財政部賦稅署部預告版本 110/02/20
第十二條
房屋稅每年徵
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
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
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
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房屋稅於每年
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徵收,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上一年七月一
日起至當年六月三十日
止。
新建、增建或改建
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
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臺
灣省政府業依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研
商該府業務移撥事宜
會議決議,於同年四
月三日函固定該府房
屋稅開徵日期自當年
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
十一日止,福建省政
府及直轄市政府亦核
定固定相同之開徵日
期。另依據財政部七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台財稅第六一八九八
號函規定,房屋稅折
舊經歷年數之起算,
以每年六月三十日為
準,為期明確,以利
遵循,修正第一項,
定明房屋稅開徵日期
為每年五月一日起至
五月三十一日止,及
課稅所屬期間為上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當年
六月三十日止。舉例
說明:一百十年房屋
稅開徵日期為一百十
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
三十一日,其課稅所
屬期間為一百零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
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供校舍
或辦公使用之自有
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 使 用 之 自 有 房
屋。
三 、 專 供 祭 祀 用 之 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
教佈道之教堂及寺
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
且房屋為其所有者
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
用 或 供 軍 用 之 房
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
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者,除依工會
法組成之工會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報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核准免
徵外,不在此限。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
舍、培植農產品之
溫室、稻米育苗中
心作業室、人工繁
殖 場 、 抽 水 機 房
舍;專供農民自用
之燻菸房、稻穀及
茶葉烘乾機房、存
放農機具倉庫及堆
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佔整棟面積五
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
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者。但房屋標準價
格如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重行評定
時,按該重行評定
時之標準價格增減
程度調整之。調整
金 額 以 千 元 為 單
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
專供糧政機關儲存
公糧,經主管機關
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
公益信託,其受
託人因該信託關
係 而 取 得 之 房
屋,直接供辦理
公 益 活 動 使 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
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
直接生產使用之自
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
庫及檢驗場,經主
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佔整棟面積三
成以上不及五成之
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供校舍
或辦公使用之自有
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
所 使 用 之 自 有 房
屋。
三 、 專 供 祭 祀 用 之 宗
祠、宗教團體供傳
教佈道之教堂及寺
廟。但以完成財團
法人或寺廟登記,
且房屋為其所有者
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
用 或 供 軍 用 之 房
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
並經政府核准之公
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
或宗親社團為受益
對象者,除依工會
法組成之工會經由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報 經 直 轄 市 、 縣
(市)政府核准免
徵外,不予免徵。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
舍、培植農產品之
溫室、稻米育苗中
心作業室、人工繁
殖 場 、 抽 水 機 房
舍;專供農民自用
之燻菸房、稻穀及
茶葉烘乾機房、存
放農機具倉庫及堆
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五
成以上,必須修復
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
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屬
自然人持有者,全
國 合 計 以 三 戶 為
限。但房屋標準價
格如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重行評定
時,按該重行評定
時之標準價格增減
程度調整之。調整
金 額 以 千 元 為 單
位,未達千元者,
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
專供糧政機關儲存
公糧,經主管機關
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
公益信託,其受
託人因該信託關
係 而 取 得 之 房屋,直接供辦理
公 益 活 動 使 用
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
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
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
直接生產使用之自
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
庫及檢驗場,經主
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
面積占整棟面積三
成以上不及五成之
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
日當月份起減免。
中華民國O年O月
O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
後,自然人持有住家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
房屋,應於超過三戶之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
報者,自申報當月份起適
用。第一項第九款持有
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及第七款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
免苛擾、照顧居住
於簡陋房屋者、減
輕農民及低收入者
之負擔,爰宜以自
然人所有住家用房
屋符合免徵標準者
始有其適用,非屬
自 然 人 ( 例 如 : 法
人)持有者,尚不宜
准予適用;又為避
免房屋所有人藉編
釘或增編房屋門牌
號碼,將房屋分割
為小坪數,使房屋
現 值 低 於 免 徵 標
準 , 形 成 租 稅 漏
洞,允宜訂定戶數
限制,爰定明適用
本款規定,以自然
人所有全國三戶為
限,排除上述法人
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作文
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
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
數限制,倘納稅義務
人持有住家現值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之房
屋,應於超過三戶之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
,及持有戶數認定標準、申報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爰增訂
第四項及第五項。又
為利第一項第九款修
正之執行,於施行初
期,將請稽徵機關針
對受影響之納稅義務
人(例如:自然人於全
國持有超過三戶現值
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主動
寄發輔導通知函,輔
導其提出申報擇定適
用,以利徵納和諧,
併此敘明。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
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
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O年O月O日
修正之第十五條,自一百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之三讀日
期配合法制作業,修
正為公布日期,並移
列第二項但書;另配
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
間,增訂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自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