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
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
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
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
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
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
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
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
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
為違規。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
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
戴安全帽。
對 於 前 項 第 九 款 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
同。
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
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
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
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
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
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
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
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
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
為違規。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
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
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
戴安全帽。
對 於 前 項 第 九 款 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
同。
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
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
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
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
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
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
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
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
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
為違規。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
不在場。
五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六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
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 附
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
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
同。
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 型 等 可 資 辨 明 之 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
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
汽 車 , 經 租 賃 業 者 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之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 停 車 , 不 依 規 定
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 , 或 聞 消 防 車 、
救 護 車 、 警 備 車 、
工 程 救 險 車 、 毒 性
化 學 物 質 災 害 事 故
應 變 車 之 警 號 不 立
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
人 穿 越 道 , 經 各 級
學 校 交 通 服 務 隊 現
場 導 護 人 員 簽 證 檢
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 磅 之 道 路 , 不 依
規 定 停 車 繳 費 或 過
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 據 資 料 證 明 其 行
為違規。
前 項 第 七 款 之 科 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
車 或 二 輛 以 上 之 汽
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
不在場。
五 、 未 依 規 定 行 駛 車
道。
六 、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 最 高 速 限 或 低 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 依 規 定 繫 安 全
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 附
載 座 人 未 依 規 定
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
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 截 製 單 舉 發 者 , 亦
同。
第 一 項 逕 行 舉 發 ,
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 型 等 可 資 辨 明 之 資
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
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
汽 車 , 經 租 賃 業 者 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立法說明
為 落 實 交 通 違 規 記 點 制
度,有效紓緩相關行政作
業負擔,並縮短受處罰人
接獲通知期間,爰修正第
四項得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以達到簡
政 便 民 之 效 ; 另 增 訂 但
書,就租賃期一年以上之
租賃業汽車之製單舉發,
為特別規定。
度,有效紓緩相關行政作
業負擔,並縮短受處罰人
接獲通知期間,爰修正第
四項得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以達到簡
政 便 民 之 效 ; 另 增 訂 但
書,就租賃期一年以上之
租賃業汽車之製單舉發,
為特別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 應
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
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
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
之。
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
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
實者,應於三十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
逕行裁決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 應
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
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
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
之。
本條例所定罰鍰
及記點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罰鍰,並由
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
結案,無須再製發裁決
書送達。受處罰人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
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
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
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
之。
及記點之處罰,受處罰
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
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罰鍰,並由
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
結案,無須再製發裁決
書送達。受處罰人不服
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
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
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
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
於改善道路交通;其分
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
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紓緩相關行政作業
負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及記點
之處罰,受處罰人如已自
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者,則處罰機關得逕予記點,
無需作成處分書及送達。
至於記點處罰之內容,則
於違規舉發通知單內已一
併載明,併此敘明。
負擔,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及記點
之處罰,受處罰人如已自
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者,則處罰機關得逕予記點,
無需作成處分書及送達。
至於記點處罰之內容,則
於違規舉發通知單內已一
併載明,併此敘明。
第二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轄區
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
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
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
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
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
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
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
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
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
發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轄區
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
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時,得通
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
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
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
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
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
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
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
發給。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
吊銷或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處分。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五項規定之
情形。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受吊扣或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處
分。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轄區
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
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
要措施,必要時,得通
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
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
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
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
吊銷或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處分。
二、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至第五項規定之
情形。
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
四、 有第五十四條規定
之情形。
五、 依第六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受吊扣或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處
分。
六、 其他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基於轄區
交通管理之必要,
公告應接受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
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
要措施,必要時,得通
知職業汽車駕駛人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情形之
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
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者,無正當理由,
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
一千八百元罰鍰。經再
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
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
個月。
立法說明
一、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制度之原始設計是
針對駕駛人,並未對
無駕駛執照者再施以
講習,爰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僅規範違
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但對
更嚴重之違規肇事受
吊銷或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者,卻未要
求其接受講習。考量
前揭民眾仍可能有其
他使用道路途徑(如
為 行 人 或 慢 車 使 用
者),且其更應加強
無照不得駕駛車輛之
觀念,爰修正第一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仍 予 講
習 , 以 提 升 交 通 安
全。
二、 現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汽
車駕駛人,皆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二款僅規範有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適用上有
所爭議,為明確規範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適用範圍,爰
修正第ㄧ項第二款,
明定有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
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 配合第六十三條修正
條文,修正第一項第
五款有關記點之項次
規定。另考量民眾如
為無照駕駛時,若其
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
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該段時間依第
六十七條規定應為禁
考 期 , 爰 一 併 增 加
「或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文字,以資
明確。
四、 現行第六十七條第八
項已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
期間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應無對
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
再作特別規定之必要
,爰刪除第四項。
習制度之原始設計是
針對駕駛人,並未對
無駕駛執照者再施以
講習,爰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一款僅規範違
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但對
更嚴重之違規肇事受
吊銷或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者,卻未要
求其接受講習。考量
前揭民眾仍可能有其
他使用道路途徑(如
為 行 人 或 慢 車 使 用
者),且其更應加強
無照不得駕駛車輛之
觀念,爰修正第一項
第 一 款 規 定 仍 予 講
習 , 以 提 升 交 通 安
全。
二、 現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汽
車駕駛人,皆須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二款僅規範有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
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於適用上有
所爭議,為明確規範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適用範圍,爰
修正第ㄧ項第二款,
明定有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
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三、 配合第六十三條修正
條文,修正第一項第
五款有關記點之項次
規定。另考量民眾如
為無照駕駛時,若其
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
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該段時間依第
六十七條規定應為禁
考 期 , 爰 一 併 增 加
「或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處分文字,以資
明確。
四、 現行第六十七條第八
項已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於汽車駕駛人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
,在所規定最長吊扣
期間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應無對
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
再作特別規定之必要
,爰刪除第四項。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
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
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罐槽車之
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
業訓練合格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
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
出車身之外,或未
依規定裝置聯鎖設
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
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
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
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罐槽車之
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
業訓練合格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
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
出車身之外,或未
依規定裝置聯鎖設
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
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
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
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罐槽車之
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
業訓練合格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
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
出車身之外,或未
依規定裝置聯鎖設
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
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記點外;汽車所有人
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
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
之長度、寬度、高
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而未請領臨
時通行證,或未懸
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
請領臨時通行證、
未依規定懸掛或黏
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罐槽車之
罐槽體未檢驗合格
、運送人員未經專
業訓練合格或不遵
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
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
掛拖車,不依規定
。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
出車身之外,或未
依規定裝置聯鎖設
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
車行駛。
汽車裝載,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記點外;汽車所有人
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三項有關記點之條款
規定。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
違規紀錄計次部分,
維持現行規定。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三項有關記點之條款
規定。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
違規紀錄計次部分,
維持現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二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
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
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
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
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
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
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
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
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
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
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
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
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
,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
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立法說明
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
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有關記點之條款規
定,及併記汽車駕駛
人點數之規定。
二、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有關違規紀錄計
次部分,維持現行規
定。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
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
項有關記點之條款規
定,及併記汽車駕駛
人點數之規定。
二、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四項有關違規紀錄計
次部分,維持現行規
定。
第三十條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 飛
散或氣味惡臭。
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 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 或乘坐不
依規定。
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 定
數額。但 公共汽車
於尖峰時 刻載重未超過核定 總重量,
不在此限。
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 車
駕駛室乘 人超過規
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 不
穩妥,行 駛時顯有
危險。
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 隨
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
、罐槽車 之罐槽體
檢驗合格 證明書、
運送人員 訓練證明
書或未依 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
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 飛
散或氣味惡臭。
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 載
作業人員 ,超過規
定人數, 或乘坐不
依規定。
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 定
數額。但 公共汽車
於尖峰時 刻載重未超過核定 總重量,
不在此限。
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 車
駕駛室乘 人超過規
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 不
穩妥,行 駛時顯有
危險。
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 隨
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
、罐槽車 之罐槽體
檢驗合格 證明書、
運送人員 訓練證明
書或未依 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
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二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飛
散或氣味惡臭。
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載
作業人員,超 過規
定人數,或乘 坐不
依規定。
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定
數額。但公共 汽車
於尖峰時刻載 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
不在此限。
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車
駕駛室乘人超 過規
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不
穩妥,行駛時 顯有
危險。
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
、罐槽車之罐 槽體
檢驗合格證明 書、
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
書或未依規定 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
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
止通行:
一、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
超高情形,而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行證
或未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
二 、 所 載 貨 物 滲 漏 、飛
散或氣味惡臭。
三 、 貨 車 運 送 途 中 附載
作業人員,超 過規
定人數,或乘 坐不
依規定。
四 、 載 運 人 數 超 過 核定
數額。但公共 汽車
於尖峰時刻載 重未超過核定總重 量,
不在此限。
五 、 小 客 車 前 座 或 貨車
駕駛室乘人超 過規
定人數。
六、車廂以外載客。
七 、 載 運 人 客 、 貨 物不
穩妥,行駛時 顯有
危險。
八 、 裝 載 危 險 物 品 未隨
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
、罐槽車之罐 槽體
檢驗合格證明 書、
運送人員訓練 證明
書或未依規定 路線
、時間行駛。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
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
,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點。
前二項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立法說明
一、 配合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
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二項有關記點之條款
規定,及併記汽車駕
駛人點數之規定。
二、 第二項有關記違規紀
錄計次部分,維持現
行規定。
項修正為依第九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理
細則記點,爰修正第
二項有關記點之條款
規定,及併記汽車駕
駛人點數之規定。
二、 第二項有關記違規紀
錄計次部分,維持現
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
一、 有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條 、 第 四 十 五
條 、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四 十 八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一點。
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二點。
三、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或 第 五 十
四 條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 三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
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
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
一、 有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條 、 第 四 十 五
條 、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 第
四 十 八 條 、 第 四 十
九 條 或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一點。
二、 有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 第 四 項 、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二點。
三、 有 第 四 十 三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 第 五 十
三 條 之 一 或 第 五 十
四 條 情 形 之 一 者 ,
各 記 違 規 點 數 三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
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
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
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
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至三點。應予記點
之條款及記點點數,於
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之處理細則中定之。
依 前 項 各 條 款 , 已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一年內,違規記點每達
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
照二個月;普通駕駛人
於二年內,違規記點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
執照二個月。
職 業 駕 駛 人 在 一 年
內或普通駕駛人在二年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
以上者,得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
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
。
前 項 完 成 講 習 後 扣
抵違規點數二點之規定
,職業駕駛人自違規記
點滿六點之日起六個月
內,以一次為限;普通
駕駛人自違規記點滿六
點之日起一年內,以一
次為限。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至三點。應予記點
之條款及記點點數,於
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之處理細則中定之。
依 前 項 各 條 款 , 已
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不予記點。
職 業 汽 車 駕 駛 人 於
一年內,違規記點每達
十二點者,吊扣駕駛執
照二個月;普通駕駛人
於二年內,違規記點每達十二點者,吊扣駕駛
執照二個月。
職 業 駕 駛 人 在 一 年
內或普通駕駛人在二年
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
以上者,得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
後,扣抵違規點數二點
。
前 項 完 成 講 習 後 扣
抵違規點數二點之規定
,職業駕駛人自違規記
點滿六點之日起六個月
內,以一次為限;普通
駕駛人自違規記點滿六
點之日起一年內,以一
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 記點制 度係 對部 分違
規 行 為 之 警 告 性 處
分,應依特定違規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點,且記
點須配合交通政策推
動即時調整,有其時
效性,宜授權於子法
中滾動檢討,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 現行違 規記 點累 計期
間僅六個月,每半年
即重新起算,難收嚇
阻違規效果。為避免
駕駛人經常性違規,
應延長記點累計期間
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另
違規記點制度並非以
處罰為主要目的,而
是希望提醒駕駛人多
加注意,考量職業駕
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兩
者曝光率確有差別,
應有不同設計,以兼
顧職業駕駛人生計,
爰修正第三項有關記
點累計及吊扣駕駛執
照規定。此外,考量
前揭修正規定已增加
違規記點累計期間及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可達嚴格管制目的,
爰刪除記點吊銷駕駛
執照規定。
三、 為即時 導正 違規 駕駛
人交通安全觀念與駕
駛行為,提供駕駛人
改正機會,增訂第四
項規定,駕駛人於累
計一定點數後,得選
擇自費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四小時,於
加 強 交 通 安 全 觀 念
後,抵扣違規點數二
點,此與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強制應受講習
規定有別。抵扣點數
並非免除或減少任何
違 規 行 為 之 記 點 處
罰,而係僅就本條之
累計結果予以扣除二
點,各違規行為應記
點數仍然不變。其係
以累計滿六點當日作
為扣除點數基準日(於
當 日 紀 錄 註 記 減 二
點),尚非紀錄於完成
講習日,任何區間之
累計如跨越扣除點數
基準日均產生減二點之效果。
四、 增訂第 五項 ,規 定前
項得以自費講習扣抵
點 數 方 式 之 頻 率 限
制。
五、 有關第 三項 駕駛 人記
點達十二點須吊扣駕
駛執照之計算方式,
如駕駛人有接受自費
講習,係指扣抵後仍
達 到 十 二 點 方 須 吊
照,併予說明。
規 行 為 之 警 告 性 處
分,應依特定違規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點,且記
點須配合交通政策推
動即時調整,有其時
效性,宜授權於子法
中滾動檢討,爰修正
第一項規定。
二、 現行違 規記 點累 計期
間僅六個月,每半年
即重新起算,難收嚇
阻違規效果。為避免
駕駛人經常性違規,
應延長記點累計期間
促使其心生警惕,保持良好駕駛行為。另
違規記點制度並非以
處罰為主要目的,而
是希望提醒駕駛人多
加注意,考量職業駕
駛人與普通駕駛人兩
者曝光率確有差別,
應有不同設計,以兼
顧職業駕駛人生計,
爰修正第三項有關記
點累計及吊扣駕駛執
照規定。此外,考量
前揭修正規定已增加
違規記點累計期間及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可達嚴格管制目的,
爰刪除記點吊銷駕駛
執照規定。
三、 為即時 導正 違規 駕駛
人交通安全觀念與駕
駛行為,提供駕駛人
改正機會,增訂第四
項規定,駕駛人於累
計一定點數後,得選
擇自費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四小時,於
加 強 交 通 安 全 觀 念
後,抵扣違規點數二
點,此與本條例第二
十四條強制應受講習
規定有別。抵扣點數
並非免除或減少任何
違 規 行 為 之 記 點 處
罰,而係僅就本條之
累計結果予以扣除二
點,各違規行為應記
點數仍然不變。其係
以累計滿六點當日作
為扣除點數基準日(於
當 日 紀 錄 註 記 減 二
點),尚非紀錄於完成
講習日,任何區間之
累計如跨越扣除點數
基準日均產生減二點之效果。
四、 增訂第 五項 ,規 定前
項得以自費講習扣抵
點 數 方 式 之 頻 率 限
制。
五、 有關第 三項 駕駛 人記
點達十二點須吊扣駕
駛執照之計算方式,
如駕駛人有接受自費
講習,係指扣抵後仍
達 到 十 二 點 方 須 吊
照,併予說明。
逕行舉
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
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其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違規行為,仍應
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被通
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機關,其為汽車
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其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或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行為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二、其行為應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
三、其行為應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吊銷
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被通
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機關,其非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 其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或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行為者
,應處原違規行為
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 其行為應吊扣或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應處原違規行為
條款之三倍罰鍰。
發案件被通知人為自然
人,且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其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違規行為,仍應
處罰被通知人。
逕行舉發案件被通
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機關,其為汽車
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其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或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行為者
,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
二、其行為應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
三、其行為應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吊銷
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被通
知人為法人、非法人之
團體或機關,其非汽車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其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一、 其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或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行為者
,應處原違規行為
條款之二倍罰鍰。
二、 其行為應吊扣或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應處原違規行為
條款之三倍罰鍰。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雖已有受處罰人得
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
受罰之規定,惟部分
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
認,對於記點部分,
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汽車所有人)記點。
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
舉發案件之記點,爰
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依
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
件,被通知人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歸責
他人者,其應記違規
點數、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
規行為,仍應受罰。
三、 當逕行舉發案件受處
罰之汽車所有人非自
然人而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機關,卻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無法以記法人點數達
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
吊銷,爰於第二項規
定前揭情形改記汽車
違規違規紀錄、吊扣
或吊銷汽車牌照。
四、 第二項受處罰之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機
關非汽車所有人時,
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
賃業者,受處罰之租
用人為法人,實際駕
駛人為員工之情形,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
照亦不合理,爰於第
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
加倍罰鍰金額,以促
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
責。
二、 現行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雖已有受處罰人得
辦理歸責他人及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
受罰之規定,惟部分
法院僅在罰鍰部分採
認,對於記點部分,
並不認同得對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汽車所有人)記點。
為利明確並落實逕行
舉發案件之記點,爰
於第一項明文規定依
第七條之二第四項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之逕行舉發案
件,被通知人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歸責
他人者,其應記違規
點數、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違
規行為,仍應受罰。
三、 當逕行舉發案件受處
罰之汽車所有人非自
然人而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機關,卻
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無法以記法人點數達
到處罰效果,其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
吊銷,爰於第二項規
定前揭情形改記汽車
違規違規紀錄、吊扣
或吊銷汽車牌照。
四、 第二項受處罰之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機
關非汽車所有人時,
例如汽車所有人為租
賃業者,受處罰之租
用人為法人,實際駕
駛人為員工之情形,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吊扣或吊銷該汽車牌
照亦不合理,爰於第
三項規定此類情形改
加倍罰鍰金額,以促
使受處罰人落實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
責。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
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
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
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
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
請條件、分期期數、不
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
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定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
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
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
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
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
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
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
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
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
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
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
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之方式、內容、時機、
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
請條件、分期期數、不
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
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
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
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
定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
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
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
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
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
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
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
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車輛分類、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
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
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
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
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
取費用;其辦理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
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予記點
之條款、記點點數、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
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
理、分期處理規定、繳
納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
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
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記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
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
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 或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
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
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
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
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
團體辦理,其資格、申
請、設備與人員、收費
方式、證照格式、合約
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牌照申領、異動、
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
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
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
車輛裝載、行駛規定、
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
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
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
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
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機 車 禁 止 行 駛 高 速
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
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
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
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
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
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
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
取費用;其辦理方式、
內容、時機、時數、執
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本 條 例 之 罰 鍰 基 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予記點
之條款、記點點數、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
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
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
理、分期處理規定、繳
納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駕 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
疏導、肇事車輛扣留、
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 型 重 型 機 車 , 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
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
,有下列行為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記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
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
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
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 或 未 依 規 定 使 用
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
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
汽 缸 排 氣 量 五 百 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
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
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
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六千元罰鍰。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講 習
得委託公立機構或民間
團體辦理,其資格、申
請、設備與人員、收費
方式、證照格式、合約
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
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 第 一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
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
知 及 偏 差 行 為 之 矯
正,為落實課責酒駕
行為,經研議及參考
國外作法,應由違規
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
用,另為保留未來可
收 費 講 習 項 目 之 彈
性,爰修正第三項,
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得收取費用,並授
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於本項之辦法內訂
定收費基準。
三、 記點制度係對違規行
為之警告性處分,應
依對行車秩序建立及
行車危害程度記點,
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
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有關記點項
目、記點點數及其他
相關事項一併於第四
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四、 第 五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將「行政院
衛生署」修正為「衛
生福利部」。
五、 第七項之記點規定修
正為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記點。
六、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新增第九項,以
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
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
之授權依據。
正。
二、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
對行為人不當交通認
知 及 偏 差 行 為 之 矯
正,為落實課責酒駕
行為,經研議及參考
國外作法,應由違規
者自付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相關衍生費
用,另為保留未來可
收 費 講 習 項 目 之 彈
性,爰修正第三項,
明定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得收取費用,並授
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於本項之辦法內訂
定收費基準。
三、 記點制度係對違規行
為之警告性處分,應
依對行車秩序建立及
行車危害程度記點,
且須配合交通政策推
動即時調整,有其時效性,爰有關記點項
目、記點點數及其他
相關事項一併於第四
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四、 第 五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並配合行政院組
織調整,將「行政院
衛生署」修正為「衛
生福利部」。
五、 第七項之記點規定修
正為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記點。
六、 為 符 合 法 律 保 留 原
則,新增第九項,以
明確規範委外辦理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訂
定相關委外管理辦法
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