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
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
救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
救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為健全核子事故
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
救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
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
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
救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
反應器設施發生緊
急事故,且核子反
應器設施內部之應
變組織無法迅速排
除事故成因及防止
災害之擴大,而導
致放射性物質外釋
或有外釋之虞,足
以引起輻射危害之
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
指裝填有適當安排
之核子燃料,而能
發生可控制之原子
核分裂自續連鎖反
應之裝置及其相關
附屬廠房與設備;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
廠址所設數個核子
反應器設施,視為
一 核 子 反 應 器 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設施:指以教學、
研究或實驗為主要
目的之核子反應器
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指經政府指
定或核准經營核子
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
指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必須實施緊急
應變計畫及即時採
取民眾防護措施之
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
時 預 為 規 劃 、 編
組、訓練及演習之
各項作為,俾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能迅速採
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為防止事
故持續惡化及保護
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進行之
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
事故經控制不再持
續惡化,至受事故
影響區域可恢復正
常生活狀況前,所
需 完 成 之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食物及飲水管制 等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
執行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事宜,由行政
院 指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為減少輻
射曝露,保障民眾
生命、身體安全,
所採行之掩蔽、服
用 碘 片 、 疏 散 收
容、食物及飲水管
制、暫時移居、地
區進出管制、污染
清除、醫療救護等
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
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民眾停留於
室內,並立即關閉
門窗及通風系統,
以降低吸入放射性
核種及輻射曝露可
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
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適時服用一
定劑量,可防止外
釋放射性碘積存於
人體甲狀腺部位,
以避免或減少甲狀
腺癌發生之碘化鉀
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
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緊急應變
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
畫: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指定之機
關針對核子事故所
訂定之綜合性緊急
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
變計畫:指緊急應
變計畫區所在之直
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為保障地區民
眾安全,針對核子
事故所訂定之地區
性民眾防護應變計
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進行設施之
搶救及配合地區民
眾防護作業,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設
施內、外之緊急應
變計畫。
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
反應器設施發生緊
急事故,且核子反
應器設施內部之應
變組織無法迅速排
除事故成因及防止
災害之擴大,而導
致放射性物質外釋
或有外釋之虞,足
以引起輻射危害之
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
指裝填有適當安排
之核子燃料,而能
發生可控制之原子
核分裂自續連鎖反
應之裝置及其相關
附屬廠房與設備;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
廠址所設數個核子
反應器設施,視為
一 核 子 反 應 器 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設施:指以教學、
研究或實驗為主要
目的之核子反應器
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指經政府指
定或核准經營核子
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
指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必須實施緊急
應變計畫及即時採
取民眾防護措施之
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
時 預 為 規 劃 、 編
組、訓練及演習之
各項作為,俾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能迅速採
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為防止事
故持續惡化及保護
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進行之
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
事故經控制不再持
續惡化,至受事故
影響區域可恢復正
常生活狀況前,所
需 完 成 之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食物及飲水管制 等 相 關 防 護 措
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
執行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事宜,由行政
院 指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
事故發生或有發生
之虞時,為減少輻
射曝露,保障民眾
生命、身體安全,
所採行之掩蔽、服
用 碘 片 、 疏 散 收
容、食物及飲水管
制、暫時移居、地
區進出管制、污染
清除、醫療救護等
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
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民眾停留於
室內,並立即關閉
門窗及通風系統,
以降低吸入放射性
核種及輻射曝露可
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
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適時服用一
定劑量,可防止外
釋放射性碘積存於
人體甲狀腺部位,
以避免或減少甲狀
腺癌發生之碘化鉀
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
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緊急應變
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
畫: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指定之機
關針對核子事故所
訂定之綜合性緊急
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
變計畫:指緊急應
變計畫區所在之直
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為保障地區民
眾安全,針對核子
事故所訂定之地區
性民眾防護應變計
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進行設施之
搶救及配合地區民
眾防護作業,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設
施內、外之緊急應
變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
反應器設施發生緊
急事故,且核子反
應器設施內部之應
變組織無法迅速排
除事故成因及防止
災害之擴大,而導
致放射性物質外釋
或有外釋之虞,足
以引起輻射危害之
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
指裝填有適當安排
之核子燃料,而能
發生可控制之原子
核分裂自續連鎖反
應之裝置及其相關
附屬廠房與設備;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
廠址所設數個核子
反應器設施,視為
一 核 子 反 應 器 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設施:指以教學、
研究或實驗為主要
目的之核子反應器
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指經政府指
定或核准經營核子
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
指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必須實施緊急
應變計畫及即時採
取民眾防護措施之
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
時 預 為 規 劃 、 編
組、訓練及演習之
各項作為,俾核子
事故發生時,能迅
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
事故發生時,為防
止事故持續惡化及
保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進
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
事故經控制不再持
續惡化,至受事故
影響區域可恢復正
常生活狀況前,所
需 完 成 之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食物及飲水管
制 等 相 關 防 護 措
施。九、中央進駐機關:指
核子事故發生時,
應進駐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之
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
事故發生時,為減
少輻射曝露,保障
民眾生命、身體安
全 , 所 採 行 之 掩
蔽、服用碘片、疏
散收容、食物及飲
水 管 制 、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污染清除、醫
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
故發生時,民眾停
留於室內,並立即
關閉門窗及通風系
統,以降低吸入放
射性核種及輻射曝
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
故發生時,適時服
用一定劑量,可防
止外釋放射性碘積
存於人體甲狀腺部
位,以避免或減少
甲狀腺癌發生之碘
化鉀藥劑。
十三、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計畫:指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業務計
畫、核子事故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及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十四、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業務計畫:指由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之
綜合性緊急應變計
畫。
十五、核子事故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
指緊急應變計畫區
所在及其鄰近區域
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保障
地區民眾安全,針
對核子事故所訂定
之地區性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進行設施之
搶救及配合地區民
眾防護作業,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設
施內、外之緊急應
變計畫。
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
反應器設施發生緊
急事故,且核子反
應器設施內部之應
變組織無法迅速排
除事故成因及防止
災害之擴大,而導
致放射性物質外釋
或有外釋之虞,足
以引起輻射危害之
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
指裝填有適當安排
之核子燃料,而能
發生可控制之原子
核分裂自續連鎖反
應之裝置及其相關
附屬廠房與設備;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
廠址所設數個核子
反應器設施,視為
一 核 子 反 應 器 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設施:指以教學、
研究或實驗為主要
目的之核子反應器
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指經政府指
定或核准經營核子
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
指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必須實施緊急
應變計畫及即時採
取民眾防護措施之
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
時 預 為 規 劃 、 編
組、訓練及演習之
各項作為,俾核子
事故發生時,能迅
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
事故發生時,為防
止事故持續惡化及
保護民眾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進
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
事故經控制不再持
續惡化,至受事故
影響區域可恢復正
常生活狀況前,所
需 完 成 之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食物及飲水管
制 等 相 關 防 護 措
施。九、中央進駐機關:指
核子事故發生時,
應進駐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之
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
事故發生時,為減
少輻射曝露,保障
民眾生命、身體安
全 , 所 採 行 之 掩
蔽、服用碘片、疏
散收容、食物及飲
水 管 制 、 暫 時 移
居 、 地 區 進 出 管
制、污染清除、醫
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
故發生時,民眾停
留於室內,並立即
關閉門窗及通風系
統,以降低吸入放
射性核種及輻射曝
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
故發生時,適時服
用一定劑量,可防
止外釋放射性碘積
存於人體甲狀腺部
位,以避免或減少
甲狀腺癌發生之碘
化鉀藥劑。
十三、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計畫:指核子事
故緊急應變業務計
畫、核子事故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及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十四、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業務計畫:指由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之
綜合性緊急應變計
畫。
十五、核子事故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
指緊急應變計畫區
所在及其鄰近區域
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保障
地區民眾安全,針
對核子事故所訂定
之地區性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進行設施之
搶救及配合地區民
眾防護作業,針對
核子事故所訂定設
施內、外之緊急應
變計畫。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
正;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六 款 未
修正。
二、因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 中 心 之 開 設 時 機 已
有 其 明 確 之 判 定 基
準,並無所謂「發生之
虞」之模糊空間,考量
實 務 上 不 會 在 核 子 事
故 有 發 生 之 虞 即 成 立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狀況,且整備措施、應
變 措 施 等 相 關 事 項 亦
係 為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之
發生,爰刪除現行第六
款、第七款、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中有關「或有
發生之虞」之用語。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
複 合 式 災 害 併 同 發 生核子事故時,中央主管
機 關 核 子 事 故 應 變 體
系 併 同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
行 該 要 點 第 十 二 點 規
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
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
所定「指定之機關」修
正 為 「 中 央 進 駐 機
關」。
四、將第十三款所定「緊急
應變計畫」修正為「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計
畫」、第十四款所定「緊
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
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
(一)災害防救法是我國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基 本
法,本法係針對核子事
故 之 特 殊 應 變 需 求 所
制定之特別法,包括成
立 相 關 專 業 應 變 組 織
( 如 核 子 事 故 輻 射 監
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
中心)、核子反應器設
施 經 營 者 之 義 務 與 違
反規定之處罰、緊急應
變 相 關 作 業 經 費 來 源
等。
( 二 ) 配 合 國 家 全 災 害 防
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能會 )
自 九 十 六 年 起 即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六款(其他災害 )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針 對 輻 射 災 害 種類、預防、應變及復原
重建等,擬訂「輻射災
害防救業務計畫」,其
性 質 上 屬 於 災 害 防 救
基 本 計 畫 之 下 位 計
畫,與現行緊急應變基
本 計 畫 為 平 行 位 階 之
互補計畫。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 中 明 定 輻 射 災 害 之
種 類 分 成 放 射 性 物 質
意外事件、放射性物料
管 理 及 運 送 等 意 外 事
件、核子事故、輻射彈
爆 炸 事 件 及 境 外 核 災
等五種,未來本法修正
後,輻射災害防救業務
計 畫 中 有 關 核 子 事 故
緊急應變部分,即可直
接 引 用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變業務計畫內容。
(四)綜上,將所定「緊急應
變 基 本 計 畫 」 修 正 為
「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業務計畫」,以明確釐
清 輻 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及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業 務 計 畫 二 者 間
之關連性。
五、將第十五款所定「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
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以
資明確。另因平時採行
整備措施將依風險分
級控管概念,進行不同
整備作業規劃,其範圍
並不囿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因而其相關鄰
近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得針對核子
事故訂定地區性之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
正;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 八 款 及 第 十 六 款 未
修正。
二、因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 中 心 之 開 設 時 機 已
有 其 明 確 之 判 定 基
準,並無所謂「發生之
虞」之模糊空間,考量
實 務 上 不 會 在 核 子 事
故 有 發 生 之 虞 即 成 立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之
狀況,且整備措施、應
變 措 施 等 相 關 事 項 亦
係 為 因 應 核 子 事 故 之
發生,爰刪除現行第六
款、第七款、第十款至
第十二款中有關「或有
發生之虞」之用語。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
複 合 式 災 害 併 同 發 生核子事故時,中央主管
機 關 核 子 事 故 應 變 體
系 併 同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
行 該 要 點 第 十 二 點 規
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
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
所定「指定之機關」修
正 為 「 中 央 進 駐 機
關」。
四、將第十三款所定「緊急
應變計畫」修正為「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計
畫」、第十四款所定「緊
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
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
(一)災害防救法是我國災
害 防 救 工 作 之 基 本
法,本法係針對核子事
故 之 特 殊 應 變 需 求 所
制定之特別法,包括成
立 相 關 專 業 應 變 組 織
( 如 核 子 事 故 輻 射 監
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
中心)、核子反應器設
施 經 營 者 之 義 務 與 違
反規定之處罰、緊急應
變 相 關 作 業 經 費 來 源
等。
( 二 ) 配 合 國 家 全 災 害 防
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能會 )
自 九 十 六 年 起 即 依 災
害 防 救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第六款(其他災害 )
及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針 對 輻 射 災 害 種類、預防、應變及復原
重建等,擬訂「輻射災
害防救業務計畫」,其
性 質 上 屬 於 災 害 防 救
基 本 計 畫 之 下 位 計
畫,與現行緊急應變基
本 計 畫 為 平 行 位 階 之
互補計畫。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 中 明 定 輻 射 災 害 之
種 類 分 成 放 射 性 物 質
意外事件、放射性物料
管 理 及 運 送 等 意 外 事
件、核子事故、輻射彈
爆 炸 事 件 及 境 外 核 災
等五種,未來本法修正
後,輻射災害防救業務
計 畫 中 有 關 核 子 事 故
緊急應變部分,即可直
接 引 用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變業務計畫內容。
(四)綜上,將所定「緊急應
變 基 本 計 畫 」 修 正 為
「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業務計畫」,以明確釐
清 輻 射 災 害 防 救 業 務
計 畫 及 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業 務 計 畫 二 者 間
之關連性。
五、將第十五款所定「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
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以
資明確。另因平時採行
整備措施將依風險分
級控管概念,進行不同
整備作業規劃,其範圍
並不囿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因而其相關鄰
近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得針對核子
事故訂定地區性之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
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
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
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
近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
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鄰近區域之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
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
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
近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
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鄰近區域之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配 合 第 二 條 第 十 五 款
之 修 正 , 爰 修 正 本 條
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
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 修 正 , 爰 修 正 本 條
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
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熱功率在一定限
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
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管 制
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
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
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
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
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 機 關 另 定 辦 法 管 制
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
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
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
熱功率在一定限
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
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與復原措施及檢查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
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
章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
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與復原措施及檢查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
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
章第四十二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測試屬
於檢查之一部分,參酌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爰刪除「測試」文
字;另配合第七章之條
次變更,修正所引用之
條 次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於檢查之一部分,參酌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管 制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爰刪除「測試」文
字;另配合第七章之條
次變更,修正所引用之
條 次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
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
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
定。
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
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
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
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
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
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
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
定。
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
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
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
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組織及任務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為有效執行核子
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
故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
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
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
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
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
程 序 及 編 組 等 相 關 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
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
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
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
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
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
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
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
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
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
關緊急應變措施。
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
故 發 生 或 有 發 生 之 虞
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
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
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
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
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
程 序 及 編 組 等 相 關 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
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
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
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
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
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
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
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
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
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
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
關緊急應變措施。
為有效執行核子
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
故發生時,應依事故可
能影響程度,由中央主
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
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國
防部應成立核子事故支
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
應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
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
指揮官。
第一項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成立
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
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
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
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
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責成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置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人
員,並督導其執行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有 關 之 整
備、應變及復原等各項
工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 者 於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設
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
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
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
關緊急應變措施。
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
故發生時,應依事故可
能影響程度,由中央主
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
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國
防部應成立核子事故支
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
應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
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
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
指揮官。
第一項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成立
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
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
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
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
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
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責成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置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人
員,並督導其執行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有 關 之 整
備、應變及復原等各項
工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 者 於 核 子 事 故 發 生
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設
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
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
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
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
關緊急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
之虞」之用語,理由同
第二條說明二。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與
災害防救法體系之協調
及整合,參酌災害防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後,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
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
指揮官。
三 、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就各項特定設施之災害
應變機制而言,我國目前均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災害防救業務之主
管機關,唯獨核子事故
以 核 能 安 全 管 制 機 關
(原能會)為災害防救之
業務主管機關,而非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央電業主管機關 為
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
第十九條規定,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就 其 主 管 災 害 防 救 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
救會報核定後實施;另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
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
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第
二 十 七 次 會 議 核 定 之
「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經濟部於輻射災害
防救業務中,除為災前
整備、災害緊急應變及
災害復原等事項上依權
責辦理涉及公用事業、
基礎維生設施之災害防
救事宜外,該部亦應督
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
者辦理下列事項:一、建
立核能安全文化,加強
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貯
存處理安全管制措施,
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
二、訂定操作手冊,以維正常操作,並儲備必
要之維修物料與緊急調
度措施;三、積極進行
肇因分析,立即動員或
徵調專業技術人員緊急
檢查相關設施、設備,
掌握其受損情形並進行
緊急修復,以確保核子
反應器設施與設備之完
整等事宜。因此,目前
經濟部即已有相關人員
(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督導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執行核子
事故整備、應變及復原
相關工作,為使救災資
源最大化,爰予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
項。考量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是否於內部設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
單位,應由其本於權責
辦理,爰刪除「應設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
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
項,內容未修正。
之虞」之用語,理由同
第二條說明二。另酌作
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與
災害防救法體系之協調
及整合,參酌災害防救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
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後,立即報
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
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
指揮官。
三 、 現 行 第 二 項 移 列 第 三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就各項特定設施之災害
應變機制而言,我國目前均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災害防救業務之主
管機關,唯獨核子事故
以 核 能 安 全 管 制 機 關
(原能會)為災害防救之
業務主管機關,而非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中央電業主管機關 為
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
第十九條規定,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
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就 其 主 管 災 害 防 救 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
救會報核定後實施;另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
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
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第
二 十 七 次 會 議 核 定 之
「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
畫」,經濟部於輻射災害
防救業務中,除為災前
整備、災害緊急應變及
災害復原等事項上依權
責辦理涉及公用事業、
基礎維生設施之災害防
救事宜外,該部亦應督
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
者辦理下列事項:一、建
立核能安全文化,加強
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貯
存處理安全管制措施,
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
二、訂定操作手冊,以維正常操作,並儲備必
要之維修物料與緊急調
度措施;三、積極進行
肇因分析,立即動員或
徵調專業技術人員緊急
檢查相關設施、設備,
掌握其受損情形並進行
緊急修復,以確保核子
反應器設施與設備之完
整等事宜。因此,目前
經濟部即已有相關人員
(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督導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執行核子
事故整備、應變及復原
相關工作,為使救災資
源最大化,爰予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
項。考量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是否於內部設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
單位,應由其本於權責
辦理,爰刪除「應設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
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
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
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
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
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
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
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
擴大事項。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
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
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
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
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
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
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
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
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
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
命令。
七、中央進駐機關人力
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成立前進協調所,
辦 理 災 害 現 場 協
調、聯繫及調度支
援事宜。
九、其他有關防止災害
擴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前進協
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
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
維護、管理及測試。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
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
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成立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
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
命令。
七、中央進駐機關人力
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成立前進協調所,
辦 理 災 害 現 場 協
調、聯繫及調度支
援事宜。
九、其他有關防止災害
擴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前進協
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
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
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
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如下,並列
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之
修正,爰將第七款所定
「指定之機關」修正為
「中央進駐機關」。
(二)增訂第八款。參考美國
前進協調所(Emergency
Operations Facility ,
EOF)之作法,並考量日
本 福 島 事 故 經 驗 回 饋及現行實務,明定核子
事 故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應 成 立 前 進 協 調
所 , 辦 理 災 害 現 場 協
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
宜。現行第八款遞移為
第九款。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前 進 協
調 所 之 作 業 程 序 及 編
組等相關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適 當 地 點 提 供 前 進
協 調 所 必 要 之 作 業 場
所 及 設 備 等 相 關 規
定,以提升緊急應變及
救災效能。
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之
修正,爰將第七款所定
「指定之機關」修正為
「中央進駐機關」。
(二)增訂第八款。參考美國
前進協調所(Emergency
Operations Facility ,
EOF)之作法,並考量日
本 福 島 事 故 經 驗 回 饋及現行實務,明定核子
事 故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應 成 立 前 進 協 調
所 , 辦 理 災 害 現 場 協
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
宜。現行第八款遞移為
第九款。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前 進 協
調 所 之 作 業 程 序 及 編
組等相關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於 適 當 地 點 提 供 前 進
協 調 所 必 要 之 作 業 場
所 及 設 備 等 相 關 規
定,以提升緊急應變及
救災效能。
第八條
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之命
令,執行掩蔽、碘
片發放及民眾疏散
(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
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
暫時移居及緊急醫
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
交通管制、警戒及
秩序維持。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
應變及防止災害擴
大事項。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之命
令,執行掩蔽、碘
片發放及民眾疏散
(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
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
暫時移居及緊急醫
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
交通管制、警戒及
秩序維持。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
應變及防止災害擴
大事項。
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之命
令,執行掩蔽、碘
片發放及民眾疏散
(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
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
暫時移居及緊急醫
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
交通管制、警戒及
秩序維持。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
應變及防止災害擴
大事項。
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
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
災害應變中心之命
令,執行掩蔽、碘
片發放及民眾疏散
(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
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
暫時移居及緊急醫
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
交通管制、警戒及
秩序維持。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
應變及防止災害擴
大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
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環 境 等 之 輻 射 偵
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
響範圍、民眾輻射
劑量評估及防護行
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
術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指
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
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派 員 協
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
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
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
及測試。
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環 境 等 之 輻 射 偵
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
響範圍、民眾輻射
劑量評估及防護行
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
術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指
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
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派 員 協
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
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
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
及測試。
核子事故輻射監
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環 境 等 之 輻 射 偵
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
響範圍、民眾輻射
劑量評估及防護行
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
術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辦理前項事項,國
防部、交通部、經濟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
備,並負責維護、管理
及測試。
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環 境 等 之 輻 射 偵
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
響範圍、民眾輻射
劑量評估及防護行
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
術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辦理前項事項,國
防部、交通部、經濟部、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
備,並負責維護、管理
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
修正,使任務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定
應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
射 監 測 中 心 作 業 之 機
關。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使任務明確。
修正,使任務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定
應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
射 監 測 中 心 作 業 之 機
關。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使任務明確。
第十條
核子事故支援中
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重要道路等輻射污
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
中 心 執 行 民 眾 掩蔽、疏散(運)、疏
散民眾收容、暫時
移居、緊急醫療救
護、碘片發放、交
通管制、警戒及秩
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
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指
示之事項。
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重要道路等輻射污
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
中 心 執 行 民 眾 掩蔽、疏散(運)、疏
散民眾收容、暫時
移居、緊急醫療救
護、碘片發放、交
通管制、警戒及秩
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
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指
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支援中
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重要道路等輻射污
染之清除。
二、協助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 眾 掩 蔽 、 疏 散
(運)、疏散民眾收
容、暫時移居、緊
急醫療救護、碘片
發放、交通管制、
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核子事故輻射
監測中心進行輻射
偵測。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
重要道路等輻射污
染之清除。
二、協助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 眾 掩 蔽 、 疏 散
(運)、疏散民眾收
容、暫時移居、緊
急醫療救護、碘片
發放、交通管制、
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核子事故輻射
監測中心進行輻射
偵測。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立法說明
第二款至第四款 酌作文字
修正。
修正。
第十一條
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核子
反應器設施內緊急
應變作業有關之支
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
分析與輻射劑量及
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進行相關之應
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
通報、聯繫與協調
及 請 求 設 施 外 支
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有關業務
之督導、考核及演
習規劃。
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
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
發生之虞時,核子
反應器設施內緊急
應變作業有關之支
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
分析與輻射劑量及
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進行相關之應
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
通報、聯繫與協調
及 請 求 設 施 外 支
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有關業務
之督導、考核及演
習規劃。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時,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作業有關
之支援、協調及建
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
分析與輻射劑量及
影響程度之評估,
並提供民眾防護行
動建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進行相關之應
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
通報、聯繫與協調
及 請 求 設 施 外 支
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有關業務
之督導、考核及演
習規劃。
六、核子事故民眾防護
之資訊公開事宜。七、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施經營者,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時,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作業有關
之支援、協調及建
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
分析與輻射劑量及
影響程度之評估,
並提供民眾防護行
動建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
中心進行相關之應
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
通報、聯繫與協調
及 請 求 設 施 外 支
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緊急應變有關業務
之督導、考核及演
習規劃。
六、核子事故民眾防護
之資訊公開事宜。七、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示之事
項。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應辦理事項為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之職責任務,並配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五
項已刪除「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專責單位」,爰
將序文所定「核子事故
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修
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俾利任務分
工明確化。
二、修正第一款,刪除「或
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提升應變作業效能,
參 考 國 際 法 規 及 做
法,爰於第二款增列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民 眾 防 護 行 動
建議。
四、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
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敦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資訊透明化,以確保核
安,爰參考美、日、法等國之作法,明定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民 眾 防
護之資訊公開事宜。
六、增訂第七款。明定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示 之 事
項,以確保核子事故應
變時任務分工之彈性。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之職責任務,並配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條 第 五
項已刪除「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專責單位」,爰
將序文所定「核子事故
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修
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俾利任務分
工明確化。
二、修正第一款,刪除「或
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提升應變作業效能,
參 考 國 際 法 規 及 做
法,爰於第二款增列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提 供 民 眾 防 護 行 動
建議。
四、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
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敦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資訊透明化,以確保核
安,爰參考美、日、法等國之作法,明定核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民 眾 防
護之資訊公開事宜。
六、增訂第七款。明定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中 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指 示 之 事
項,以確保核子事故應
變時任務分工之彈性。
第十二條
核子事故設施
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
析與評估及應變處
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
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
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
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
護行動之施行及管
制措施。
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
析與評估及應變處
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
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
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
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
護行動之施行及管
制措施。
核子事故設施
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
析與評估及應變處
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
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
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
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
護行動之施行及管
制措施。
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
析與評估及應變處
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
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
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
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
護行動之施行及管
制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整備措施
整備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
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
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
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
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
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
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
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
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
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
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
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
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
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
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
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
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
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
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
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
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
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擬訂其核
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
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
檢討修正;其擬訂或檢
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
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
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設置完成必
要之場所及設備,並負
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
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
關及經濟部應提供必要
之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提供中央主管機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即
時運轉安全參數、氣象
數據、監控影像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區內之即時環境輻射
監測值。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設施內設置具
耐震、防淹水、輻射屏
蔽、獨立通風、緊急電
源、爐心與圍阻體重要
參數資訊、設施內外通
訊、維生物質及空間足
夠等功能之緊急應變作
業場所。
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擬訂其核
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
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
檢討修正;其擬訂或檢
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
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
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設置完成必
要之場所及設備,並負
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
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
關及經濟部應提供必要
之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提供中央主管機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即
時運轉安全參數、氣象
數據、監控影像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區內之即時環境輻射
監測值。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設施內設置具
耐震、防淹水、輻射屏
蔽、獨立通風、緊急電
源、爐心與圍阻體重要
參數資訊、設施內外通
訊、維生物質及空間足
夠等功能之緊急應變作
業場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使任務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平時整備
作 業 之 範 圍 應 依 風 險
控管概念,以緊急應變
計 畫 區 為 基 礎 進 行 規
劃,因而核子設施經營
者 應 定 期 提 出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及 其 鄰 近 區
域 內 之 民 眾 防 護 措 施
分析及規劃,同時需於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定後,設置完成必要之
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
護、管理及測試,俾利
發 生 核 子 事 故 時 該 設
備 與 場 所 可 以 發 揮 應
有之功能。
三、修正第三項。將所定「指
定之機關」修正為「經
濟部」,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四。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美國
與 日 本 之 法 規 及 作
法,並考量福島事故經
驗 回 饋 及 現 行 實 務 需
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 者 平 時 應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之 即 時 運 轉 安 全
參數、氣象數據、監控
影 像 及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內
之 即 時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作為中央主管機關
核安監管之用,俾利事
故 發 生 之 虞 能 及 早 察
覺,事故發生時確實掌
握 事 故 機 組 即 時 狀 況
與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增訂第五項。依「國內
核 能 電 廠 現 有 安 全 防
護 體 制 全 面 體 檢 方 案
總檢討報告(行政院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院
臺科字第一 0 一 00 四
一八六三號函備查)」
第四章 第三節 第 (三)
項之「核能電廠緊急應
變 場 所 功 能 檢 討 」 內容,鑒於我國與日本地
理條件類似,核子反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參 考
日 本 核 電 廠 免 震 棟 作
法,設置更加安全可靠
之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場
所,以確保核電廠應變
人 員 搶 救 及 應 變 作 業
順遂。
使任務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平時整備
作 業 之 範 圍 應 依 風 險
控管概念,以緊急應變
計 畫 區 為 基 礎 進 行 規
劃,因而核子設施經營
者 應 定 期 提 出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及 其 鄰 近 區
域 內 之 民 眾 防 護 措 施
分析及規劃,同時需於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定後,設置完成必要之
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
護、管理及測試,俾利
發 生 核 子 事 故 時 該 設
備 與 場 所 可 以 發 揮 應
有之功能。
三、修正第三項。將所定「指
定之機關」修正為「經
濟部」,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四。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美國
與 日 本 之 法 規 及 作
法,並考量福島事故經
驗 回 饋 及 現 行 實 務 需
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 者 平 時 應 提 供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之 即 時 運 轉 安 全
參數、氣象數據、監控
影 像 及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緊 急 應 變 計 畫 區 內
之 即 時 環 境 輻 射 監 測
值,作為中央主管機關
核安監管之用,俾利事
故 發 生 之 虞 能 及 早 察
覺,事故發生時確實掌
握 事 故 機 組 即 時 狀 況
與環境輻射監測值。
五、增訂第五項。依「國內
核 能 電 廠 現 有 安 全 防
護 體 制 全 面 體 檢 方 案
總檢討報告(行政院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院
臺科字第一 0 一 00 四
一八六三號函備查)」
第四章 第三節 第 (三)
項之「核能電廠緊急應
變 場 所 功 能 檢 討 」 內容,鑒於我國與日本地
理條件類似,核子反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應 參 考
日 本 核 電 廠 免 震 棟 作
法,設置更加安全可靠
之 緊 急 應 變 作 業 場
所,以確保核電廠應變
人 員 搶 救 及 應 變 作 業
順遂。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
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
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
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
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
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
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
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
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
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
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
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
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
應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
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前項計畫、規範與前條
第二項之民眾防護措施
分析及規劃,擬訂核子
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
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擬訂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核子事故區
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
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
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應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
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前項計畫、規範與前條
第二項之民眾防護措施
分析及規劃,擬訂核子
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
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擬訂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核子事故區
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
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
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
修 正 , 將 第 一 項 所 定
「緊急應變基本計畫」
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業務計畫」,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
修 正 , 將 第 二 項 所 定
「 區 域 民 眾 防 護 應 變
計畫」修正為「核子事
故 區 域 民 眾 防 護 應 變
計畫」,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第四項所定「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
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
防護應變計畫」,理由
同說明二。
修 正 , 將 第 一 項 所 定
「緊急應變基本計畫」
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業務計畫」,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
修 正 , 將 第 二 項 所 定
「 區 域 民 眾 防 護 應 變
計畫」修正為「核子事
故 區 域 民 眾 防 護 應 變
計畫」,並酌作文字修
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將第四項所定「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
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
防護應變計畫」,理由
同說明二。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
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
應 變 基 本 計 畫 辦 理 演
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
機關、地方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
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
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
員,其所屬學校、機關
(構)、團體、公司、廠
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
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演習。
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
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
應 變 基 本 計 畫 辦 理 演
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
機關、地方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
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
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
員,其所屬學校、機關
(構)、團體、公司、廠
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
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
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
計畫區,依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業務計畫辦理演
習。
前項演習,中央進
駐 機 關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
廠場、民眾有共同參與
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第一項演習之
人員,其所屬學校、機
關(構)、團體、公司、
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
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演習。
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
計畫區,依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業務計畫辦理演
習。
前項演習,中央進
駐 機 關 、 地 方 主 管 機
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
廠場、民眾有共同參與
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第一項演習之
人員,其所屬學校、機
關(構)、團體、公司、
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
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
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
畫演習。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
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二
條第九款之修正及參酌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
有關實施演習之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四、第四項未修正。
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
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第二
條第九款之修正及參酌
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
有關實施演習之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
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之幕僚作
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
演習工作之規劃、
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
與設備之測試及維
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之檢查及
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
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
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
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之幕僚作
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
演習工作之規劃、
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
與設備之測試及維
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之檢查及
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
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
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辦理下列事
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成立之幕
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
演習工作之規劃、
督導及協調。
三 、 人 員 之 編 組 及 訓
練;設施與設備之
設置、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之檢查及
考核。
五、研發事項之規劃及
委託執行。
六、其他有關事項。
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辦理下列事
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成立之幕
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
演習工作之規劃、
督導及協調。
三 、 人 員 之 編 組 及 訓
練;設施與設備之
設置、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之檢查及
考核。
五、研發事項之規劃及
委託執行。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
修正,序文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參酌中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增列
「成立」二字,以資明
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因應中央
主管機關為確保平時整
備措施之完善,得針對
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
施有關事項,實施各相
關 應 變 單 位 ( 含 經 濟
部、地方主管機關等)之
檢查及考核作業,爰增
加「考核」文字,考核
事項依原能會九十六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訂 定 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
金 績 效 考 核 作 業 規
定」,包括工作計畫執行
成效、預算執行成效、
宣導及訓練成效、行政作業成效等指標。刪除
「測試」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說明一。
六、現行第五款規定屬執行
之細節性事項,爰予刪
除。
七、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
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
容未修正。
修正,序文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參酌中央
災 害 應 變 中 心 作 業 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增列
「成立」二字,以資明
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因應中央
主管機關為確保平時整
備措施之完善,得針對
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
施有關事項,實施各相
關 應 變 單 位 ( 含 經 濟
部、地方主管機關等)之
檢查及考核作業,爰增
加「考核」文字,考核
事項依原能會九十六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訂 定 之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
金 績 效 考 核 作 業 規
定」,包括工作計畫執行
成效、預算執行成效、
宣導及訓練成效、行政作業成效等指標。刪除
「測試」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說明一。
六、現行第五款規定屬執行
之細節性事項,爰予刪
除。
七、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
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
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指定之機關應
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
計 畫 , 辦 理 人 員 之 編
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
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
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
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
計 畫 , 辦 理 人 員 之 編
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
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
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
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進駐機關
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辦理人員之
編組及訓練、設施與設
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前項事項,各級主
管機關、經濟部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
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業務計畫,辦理人員之
編組及訓練、設施與設
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前項事項,各級主
管機關、經濟部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第
十 四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三款之修正,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
部 為 應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之機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四。
十 四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第
三款之修正,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
部 為 應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之機關,並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四。
第十八條
為有效執行民
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
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
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
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
材之儲備、檢查及
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
措施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為辦理第一項所定
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
設專責單位。
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
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
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
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
材之儲備、檢查及
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
措施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
供必要之協助。為辦理第一項所定
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
設專責單位。
為有效執行民
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
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 、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設
置、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
材之儲備、檢查及
調度。
四、其他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整備措施之規
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
要之協助。為辦理第一項所定
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
設專責單位。
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
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區域
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
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 、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設
置、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
材之儲備、檢查及
調度。
四、其他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整備措施之規
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
關、經濟部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
要之協助。為辦理第一項所定
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
設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與第二款及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
部 為 應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之機關,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四。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
部 為 應 提 供 必 要 協 助
之機關,理由同第六條
說明四。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核
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
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
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
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
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施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核
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
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
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
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
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應依核子反應
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 、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設
置、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
及編修。
四、民眾預警系統及環
境輻射監測系統之
建置。
五、文件、資料之記錄
及保存
六、其他有關事項。
施經營者應依核子反應
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
及演習。
二 、 設 施 與 設 備 之 設
置、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
及編修。
四、民眾預警系統及環
境輻射監測系統之
建置。
五、文件、資料之記錄
及保存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美國與日本之法規
及作法,並考量福島事
故 經 驗 回 饋 及 現 行 實
務,以及依照核電總體
檢之檢討結果,爰增訂
第四款,明定核子反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平 時 整
備之責任。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
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
容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美國與日本之法規
及作法,並考量福島事
故 經 驗 回 饋 及 現 行 實
務,以及依照核電總體
檢之檢討結果,爰增訂
第四款,明定核子反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平 時 整
備之責任。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
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
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指定之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
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有 關 事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
時檢查、測試之;受查
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
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有 關 事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
時檢查、測試之;受查
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
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整備措施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檢查;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
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整備措施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
員檢查;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督導與考核
各機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有關事項,已於第
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四款中
明定,且政府機關非受查單
位,亦無相對應罰則,因此
刪除「指定之機關、地方主
管機關及」文字。另將所定
「檢查、測試之」修正為「派
員檢查」,理由同第四條說
明一。又將所定「受查單位」
修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
各機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有關事項,已於第
十六條第二款及 第四款中
明定,且政府機關非受查單
位,亦無相對應罰則,因此
刪除「指定之機關、地方主
管機關及」文字。另將所定
「檢查、測試之」修正為「派
員檢查」,理由同第四條說
明一。又將所定「受查單位」
修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
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
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
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
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
備措施及設備。
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
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
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
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
備措施及設備。
中央主管機
關於為前條之檢查後,
得要求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
改善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及設備。
關於為前條之檢查後,
得要求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
改善核子事故緊急應變
整備措施及設備。
立法說明
刪除「測試」及「指定之機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文
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
第二十條說明;另「認為必
要時」因文字定義不明確,
爰予刪除。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文
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
第二十條說明;另「認為必
要時」因文字定義不明確,
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
關應對緊急應變計畫區
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
宣導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宣導,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關應對緊急應變計畫區
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
宣導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宣導,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
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
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緊急應變計
畫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區域辦理民眾防護
等措施之宣導。
前項各級主管機關
辦理之宣導,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
要之協助。
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應於緊急應變計
畫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區域辦理民眾防護
等措施之宣導。
前項各級主管機關
辦理之宣導,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
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宣導為核子事故整備措施
之一環,民眾平時應建立相
關防護應變知能,於應變時
方能臨危不亂,其宣導範圍
雖以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
鄰近區域為主要區域,但不
應侷限在此區域。另參考美
國聯邦輻射緊急應變計畫
(FRERP) 及 NUREG-0654 法
規,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當然有責任辦理民眾防護
等措施之宣導工作,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一環,民眾平時應建立相
關防護應變知能,於應變時
方能臨危不亂,其宣導範圍
雖以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
鄰近區域為主要區域,但不
應侷限在此區域。另參考美
國聯邦輻射緊急應變計畫
(FRERP) 及 NUREG-0654 法
規,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當然有責任辦理民眾防護
等措施之宣導工作,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四章
應變措施
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核子事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
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
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
再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
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
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
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
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
再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
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
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核子事故發
生時,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
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
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
再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
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
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生時,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
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
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
再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
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
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或
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
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
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
變措施。必要時,得召
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
進行應變作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視
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
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
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
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
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
變措施。必要時,得召
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
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
進行應變作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視
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
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
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
後,應依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業務計畫規定,立
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
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輻
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
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
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
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
後,應依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業務計畫規定,立
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
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輻
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
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
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
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鑒於第九條第二項已明
定 核 子 事 故 輻 射 監 測
中心進駐成員,爰刪除
第一項「召集指定之機
關 及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營者」文字,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定 核 子 事 故 輻 射 監 測
中心進駐成員,爰刪除
第一項「召集指定之機
關 及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營者」文字,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核子事故發
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
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
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
請其協助處理。
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
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
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
請其協助處理。
核子事故發
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
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
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
請其協助處理。
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
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
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
請其協助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
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
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
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
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
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
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
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
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
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地方主管機
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
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依核子事
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
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提供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
諮詢。
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
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
害應變中心,依核子事
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
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
派員提供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
諮詢。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 酌作文字
修正。
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接獲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
助救災事宜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
助救災事宜
國防部接獲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
助救災事宜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
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
助救災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
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
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
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
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
及管制。
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
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
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
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
及管制。
核子事故發
生時,受影響區域內人
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
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
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
制。必要時,核子事故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命
採取預防性疏散措施。
生時,受影響區域內人
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
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
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
制。必要時,核子事故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命
採取預防性疏散措施。
立法說明
有關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
資之進出等管制措施,係視
事 故 影 響 程 度 及 範 圍 而
定,爰將所定「緊急應變計
畫區」修正為「受影響區
域」。並為使核子事故發生
時,緊鄰核子反應器設施等
風險較大之民眾能於妥善
規劃前提下優先撤離,核子
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
視核子事故演進情形、交通載具及天氣狀況等,下達預
防性之疏散措施命令,以利
後續由內至外之階段性疏
散作業,爰增列「必要時,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得命採取預防性疏散措
施。」。
資之進出等管制措施,係視
事 故 影 響 程 度 及 範 圍 而
定,爰將所定「緊急應變計
畫區」修正為「受影響區
域」。並為使核子事故發生
時,緊鄰核子反應器設施等
風險較大之民眾能於妥善
規劃前提下優先撤離,核子
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
視核子事故演進情形、交通載具及天氣狀況等,下達預
防性之疏散措施命令,以利
後續由內至外之階段性疏
散作業,爰增列「必要時,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得命採取預防性疏散措
施。」。
第
二 十 九 條 指 定 之 機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
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
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
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
告之。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
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
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
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
告之。
中央進駐機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之
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
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
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
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
告之。
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應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
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之
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
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
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
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
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
條第九款之修正,將所
定「指定之機關」修正
為「中央進駐機關」。另
配合本法與災害防救法
體系之協調及整合,參
酌現行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作業要點第二十三點
規定,爰將所定「中央
主管機關」修正為「核
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指揮官」。
二、第二項未修正。
條第九款之修正,將所
定「指定之機關」修正
為「中央進駐機關」。另
配合本法與災害防救法
體系之協調及整合,參
酌現行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作業要點第二十三點
規定,爰將所定「中央
主管機關」修正為「核
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指揮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復原措施
復原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核子事故成因
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均 已 完 成
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
織任務;必要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
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
員會,採取復原措施,
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
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
措 施 推 動 委 員 會 之 成
立、組織、運作等事項
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均 已 完 成
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
織任務;必要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
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
員會,採取復原措施,
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
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
措 施 推 動 委 員 會 之 成
立、組織、運作等事項
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事故成因
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均 已 完 成
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
織任務;必要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
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 事 故 復 原 措 施 推 動
會,採取復原措施,使
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
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
措施推動會之成立、組
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
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
急 應 變 措 施 均 已 完 成
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
織任務;必要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
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
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
子 事 故 復 原 措 施 推 動
會,採取復原措施,使
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
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
措施推動會之成立、組
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核子事故復原措 施推
動「委員會」之名稱與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委員
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
之名稱有混淆之疑慮,爰刪
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委
員」二字,以資明確。
動「委員會」之名稱與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委員
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
之名稱有混淆之疑慮,爰刪
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委
員」二字,以資明確。
第三十一條
前條核子事
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
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
導 復 原 措 施 之 執
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
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執行復
原相關措施。
三、協調復原人力及物
力之調遣。
四、發布復原期間民眾
防護行動命令。
五、發布復原新聞。
六、其他復原有關事項。
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
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
導 復 原 措 施 之 執
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
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執行復
原相關措施。
三、協調復原人力及物
力之調遣。
四、發布復原期間民眾
防護行動命令。
五、發布復原新聞。
六、其他復原有關事項。
前條核子事
故復原措施推動會之任
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
導 復 原 措 施 之 執
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
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執行復
原相關措施。
三、針對受核子事故影
響地區,擬訂經濟
活動振興方案。
四、針對受核子事故影
響地區,擬訂民眾
生活秩序之重建及
弱 勢 族 群 扶 助 方
案。
五、協調復原人力及物
力之調遣。
六、發布復原期間民眾
防護行動命令。
七、發布復原新聞。
八、其他與復原有關事
項。
故復原措施推動會之任
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
導 復 原 措 施 之 執
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
機關及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執行復
原相關措施。
三、針對受核子事故影
響地區,擬訂經濟
活動振興方案。
四、針對受核子事故影
響地區,擬訂民眾
生活秩序之重建及
弱 勢 族 群 扶 助 方
案。
五、協調復原人力及物
力之調遣。
六、發布復原期間民眾
防護行動命令。
七、發布復原新聞。
八、其他與復原有關事
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
由同第三十條說明。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
正。
三、參考東日本大震災復興
基 本 法 內 所 規 定 復 興
廳之任務,爰增訂第三
款及第四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
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內
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移列 第八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使任務明確。
由同第三十條說明。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
正。
三、參考東日本大震災復興
基 本 法 內 所 規 定 復 興
廳之任務,爰增訂第三
款及第四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
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內
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移列 第八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使任務明確。
第六章
罰則
罰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
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
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
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
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
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
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
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
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
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
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三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
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
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
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
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
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
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
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三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
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
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
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派員協助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參與或
協助演習。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定時
通報。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未派員
提供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核能
技術諮詢。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未派員協助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
中心。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參與或
協助演習。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未定時
通報。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未派員
提供核子事故地方
災害應變中心核能
技術諮詢。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三十三條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與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所處罰鍰相同,均為處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且未規定按次處
罰,爰整併為本條文,
並分列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十
四條第二款規定,爰予
刪除。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與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所處罰鍰相同,均為處 新 臺 幣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且未規定按次處
罰,爰整併為本條文,
並分列四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十
四條第二款規定,爰予
刪除。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
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
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
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
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
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
點提供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前
進協調所必要之作
業場所或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
點提供核子事故輻
射監測中心必要之
作業場所或設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
討修正緊急應變計
畫區或未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
點提供核子事故中
央災害應變中心前
進協調所必要之作
業場所或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未於適當地
點提供核子事故輻
射監測中心必要之
作業場所或設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未定期檢
討修正緊急應變計
畫區或未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 鑒於現行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與第三十四條
第 一 項 所 處 罰 鍰 相
同,且均定有「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之規
定」,爰整併於本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一款。為確保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
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前進協調所作業場
所及必要之設備,以提
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
能,爰增訂違反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之處罰。
第二項與第三十四條
第 一 項 所 處 罰 鍰 相
同,且均定有「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之規
定」,爰整併於本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二、 增訂第一款。為確保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
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前進協調所作業場
所及必要之設備,以提
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
能,爰增訂違反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
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
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
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
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
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
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
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
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
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
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六條第五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項。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定期提
出民眾防護措施之
分析及規劃或未設
置完成必要之場所
及設備。
三、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提供核子
反應器設施之即時
運轉安全參數或氣
象數據或監控影像
或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區內
之即時環境輻射監
測值。
四、 未依第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於設施內
設置緊急應變作業
場所。
五、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擬訂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或未將緊急應變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六、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未定期執
行演習。
七、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
辦理相關事項。
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未辦理
民眾防護等措施之
宣導。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六條第五項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事項。
二、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未定期提
出民眾防護措施之
分析及規劃或未設
置完成必要之場所
及設備。
三、 未依第十三條第四
項規定,提供核子
反應器設施之即時
運轉安全參數或氣
象數據或監控影像
或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區內
之即時環境輻射監
測值。
四、 未依第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於設施內
設置緊急應變作業
場所。
五、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
未擬訂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或未將緊急應變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六、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未定期執
行演習。
七、 未依第十九條規定
辦理相關事項。
八、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未辦理
民眾防護等措施之
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處罰效果相同,均
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爰整併為
本條文,並分款規定。
二、增訂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為
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積極辦理核子
事故災時應變及事前
整備工作,以有效提升
整體應變能力,確實降
低災害衝擊,爰增訂違
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三、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移
列第二款、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配 合 第 十 三 條 增 訂 第
四項及第五項,為督促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充 分 落 實 執 行 相 關
工作,以提升緊急應變
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
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五、增訂第七款。為督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積 極 從 事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 善 盡 社 會 公 義 責
任,除訂定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計畫外,並應落
實執行,爰增列「未依
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
罰責。
六、增訂第八款。為督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充 分 落 實 執 行 民 眾 防
護 等 措 施 之 宣 導 工
作,以提升緊急應變及
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罰責。
項所處罰效果相同,均
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連續處罰,爰整併為
本條文,並分款規定。
二、增訂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為
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
經營者積極辦理核子
事故災時應變及事前
整備工作,以有效提升
整體應變能力,確實降
低災害衝擊,爰增訂違
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三、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移
列第二款、第五款及第
六款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四、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配 合 第 十 三 條 增 訂 第
四項及第五項,為督促
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充 分 落 實 執 行 相 關
工作,以提升緊急應變
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
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五、增訂第七款。為督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積 極 從 事 災 害 防 救 工
作 , 善 盡 社 會 公 義 責
任,除訂定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計畫外,並應落
實執行,爰增列「未依
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
罰責。
六、增訂第八款。為督促核
子 反 應 器 設 施 經 營 者
充 分 落 實 執 行 民 眾 防
護 等 措 施 之 宣 導 工
作,以提升緊急應變及
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之罰責。
第三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
查、測試時,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 處 罰 及 強 制 執 行 檢
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
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
查、測試時,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 處 罰 及 強 制 執 行 檢
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
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
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
執行檢查。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
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
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
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
執行檢查。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
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
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刪除「測
試」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試」文字,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
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平
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
護、管理及測試時,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
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平
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
護、管理及測試時,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執行核子事
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前進協調所作業
場 所 或 設 備 之 維
護、管理及測試。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未執行核子事故
輻 射 監 測 中 心 作 業
場 所 或 設 備 之 維
護、管理及測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執行必要場
所或設備之維護、管
理及測試。
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未執行核子事
故中央災害應變中
心前進協調所作業
場 所 或 設 備 之 維
護、管理及測試。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未執行核子事故
輻 射 監 測 中 心 作 業
場 所 或 設 備 之 維
護、管理及測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未執行必要場
所或設備之維護、管
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 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落實執行前
進協調所平時各項設
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
及測試作業,以提升緊
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
增訂違反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之罰責,並列為
第一款;現行違反第九
條第三項之罰責列為
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 增訂第三款。配合修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增訂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依核定之民
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
劃設置完成必要之場
所及設備,並必須負責
維護、管理及測試,爰
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
罰責。
施經營者落實執行前
進協調所平時各項設
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
及測試作業,以提升緊
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
增訂違反第七條第三
項規定之罰責,並列為
第一款;現行違反第九
條第三項之罰責列為
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 增訂第三款。配合修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增訂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依核定之民
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
劃設置完成必要之場
所及設備,並必須負責
維護、管理及測試,爰
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
罰責。
第三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
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
罰。
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
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
罰。
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
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
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致緊急應
變能力嚴重不足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
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其情節重大,致緊急應
變能力嚴重不足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因未
於期限內修正或改善,而導
致 緊 急 應 變 能 力 嚴 重 不
足,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時,得處以較高罰鍰,爰增
列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於期限內修正或改善,而導
致 緊 急 應 變 能 力 嚴 重 不
足,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時,得處以較高罰鍰,爰增
列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第三十九條
研究用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
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研究用核子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復原措施或檢查等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
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組織編組、整備、應變、
復原措施或檢查等規定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刪除「測試」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
修正。
第四十條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
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
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核子反應器設
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
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
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央、地方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私
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中央、各級地方政
府機關(構)、學校未於期
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移送監
察依法處理。
中央、地方各級政
府機關(構)、公私立學
校、團體、公司、廠場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私
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違反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
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中央、各級地方政
府機關(構)、學校未於期
限改善者,中央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移送監
察依法處理。
中央、地方各級政
府機關(構)、公私立學
校、團體、公司、廠場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確保演習之效果,強
化相關單位及人員之
緊急應變能力,以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爰新增本條。
三、 地方主管機關為應變
計畫第一線執行應變相關人力調動與行政
資源之重要單位,為避
免地方主管機關及其
所屬學校、機關(構)、
團體、公司、廠場拒絕
配合參與演習等情事
之發生,爰新增第一
項。
四、 為使經指定之必要人
員能均能參與演習,以
落實應變計畫平時整
備效果,爰新增第二
項,並參考工會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訂定罰鍰。
二、 為確保演習之效果,強
化相關單位及人員之
緊急應變能力,以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爰新增本條。
三、 地方主管機關為應變
計畫第一線執行應變相關人力調動與行政
資源之重要單位,為避
免地方主管機關及其
所屬學校、機關(構)、
團體、公司、廠場拒絕
配合參與演習等情事
之發生,爰新增第一
項。
四、 為使經指定之必要人
員能均能參與演習,以
落實應變計畫平時整
備效果,爰新增第二
項,並參考工會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訂定罰鍰。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之。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之。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
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之。
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但書規定「因公法上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 行 署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分署執行。」,無庸再
行規定,爰予刪除。
二、鑒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
但書規定「因公法上金
錢 給 付 義 務 逾 期 不 履
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 行 署 所 屬 行 政 執 行
分署執行。」,無庸再
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則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為落實核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措
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
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
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
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措
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
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
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
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
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
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為落實核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措
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時
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
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
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
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
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整 備 措
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時
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
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
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
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
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
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
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
之虞」之用語,理由同
第二條說明二。另預算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已 定 有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刪
除「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之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
款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之虞」之用語,理由同
第二條說明二。另預算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已 定 有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刪
除「基金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之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
款 規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
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演習有關之支
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六條所定事項
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
變
作 業 有 關 之 支
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
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
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
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
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
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
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
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
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
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
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
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
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作 業 有 關 之 支
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中央進駐機關得依
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
本法所定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
訓 練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費
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
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
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中央進駐機關得依
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
本法所定核子事故緊急
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
訓 練 等 有 關 事 項 之 費
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
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
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應 辦 理 事 項 合 併 列 為
第一款,明定於基金之
用途內,以順利推展平
時各項整備工作,並增
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相 關 事
項亦為基金用途。
(二)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
未 將 國 防 部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支 援 中 心 平 時 整
備 所 需 經 費 明 定 於 基
金之用途內,致屢遭質
疑 並 造 成 經 費 編 列 困
擾,為順利推展該中心
平時各項整備工作,爰
予增訂。
(三)修正第三款。增列地方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相 關 事 項
明 定 於 基 金 之 用 途
內,以順利推展平時各
項整備工作。
(四)第四款及五款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保留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於 平 時 整 備 及 相 關 作
業之支出彈性,爰予增
訂。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二
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
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款,明定於基金之
用途內,以順利推展平
時各項整備工作,並增
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相 關 事
項亦為基金用途。
(二)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
未 將 國 防 部 辦 理 核 子
事 故 支 援 中 心 平 時 整
備 所 需 經 費 明 定 於 基
金之用途內,致屢遭質
疑 並 造 成 經 費 編 列 困
擾,為順利推展該中心
平時各項整備工作,爰
予增訂。
(三)修正第三款。增列地方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相 關 事 項
明 定 於 基 金 之 用 途
內,以順利推展平時各
項整備工作。
(四)第四款及五款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保留核
子 事 故 緊 急 應 變 基 金
於 平 時 整 備 及 相 關 作
業之支出彈性,爰予增
訂。
三、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二
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
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本法施行細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自公布
日施行。
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除參
考 美 國 與 日 本 於 核 能 監
管、核能營運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權責平衡設計,亦
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後之
機關功能移轉,爰予修正,
明定其施行日期。
考 美 國 與 日 本 於 核 能 監
管、核能營運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權責平衡設計,亦
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後之
機關功能移轉,爰予修正,
明定其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