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部預告版本 106/08/30
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
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
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
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
貫、出生地、性別、性
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
之意思,留置其國
民身分證、工作憑
證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或要求提供非
屬就業所需之隱私
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
財 物 或 收 取 保 證
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
從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工
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
為保障國民就業
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
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
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
貫、出生地、性別、性
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
以 往 工 會 會 員 身 分 為
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
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
示。
二、留置求職人或員工
之身分證明文件、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或要求提
供非屬就業所需之
隱私資料。但有正
當 事 由 暫 予 留 置
者,不在此限。
三、扣留或侵占求職人
或員工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
從事違背公共秩序
或 善 良 風 俗 之 工
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失效資料 或 健 康 檢 查 檢
體。
立法說明
一、 現行第二項第二款係
在禁止雇主留置求職
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
文件、工作憑證或其
他證明文件,與是否
違反其意思無涉,爰
刪除「違反求職人或
員 工 之 意 思 」 等 文
字。又考量有其他正
當事由,雇主確有留
置求職人或員工證件
之必要者,例外允許
得暫時留置,爰增訂
但書之規定。至雇主
得暫予留置之期間長
短,將於本法施行細
則 配 合 增 訂 相 關 規
定。
二、 鑑於現行實務,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除有
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
物 之 不 法 情 事 發 生
外,尚有侵占求職人
或員工財物之情形,
爰第二項第三款配合
增列,以資周延。
三、 依現行實務,雇主辦
理招募或僱用外國人
所提供之應備文件,
有經偽變造者或失效
情形者,均符合第二
項第五款所定「提供
不實資料」之要件,
惟 提 供 失 效 資 料 情
形,民眾常有不同之認知及誤解而衍生爭
議 , 爰 將 之 單 獨 列
出,以杜爭議。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
下列情事:
一、 辦理仲介業務,未
依規定與雇主或求
職 人 簽 訂 書 面 契
約。
二、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廣
告或揭示。
三、 違反求職人意思,
留 置 其 國 民 身 分
證、工作憑證或其
他證明文件。
四、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
收取推介就業保證
金。
五、 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
六、 行求、期約或交付
不正利益。
七、 仲介求職人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工作。
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
外 國 人 之 申 請 許
可、招募、引進或
管理事項,提供不
實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
九、 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 違反雇主之意思,
留置許可文件或其
他相關文件。
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表,未依規
定填寫或填寫不
實。
十二、 未依規定辦理變
更登記、停業申
報或換發、補發
證照。
十三、 未依規定揭示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收費項
目 及 金 額 明 細
表、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十四、 經主管機關處分
停止營業,其期
限尚未屆滿即自
行繼續營業。
十五、 辦理就業服務業
務,未善盡受任
事務,致雇主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十六、 租借或轉租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七、 接受委任引進之
外國人入國三個
月內發生行蹤不
明之情事,並於
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
下列情事:
一、 未依規定與雇主、
求職人或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
二、 為不實或違反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廣
告或揭示。
三、 留置求職人或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但有正當
事由暫予留置者,
不在此限。
四、 扣留求職人財物或
收取推介就業保證
金。
五、 要求、期約或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
六、 行求、期約或交付
不正利益。
七、 仲介任何人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之工作。
八、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
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失效資
料 或 健 康 檢 查 檢
體。
九、 有恐嚇、詐欺、侵
占或背信情事。
十、 違反雇主之意思,
留置許可文件或其
他相關文件。
十一、 對主管機關規定
之報表,未依規
定填寫或填寫不
實。
十二、 未依規定申請變
更許可、辦理變
更登記、停業申
報或換發、補發
證照。
十三、 未依規定揭示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證、收費項
目 及 金 額 明 細
表、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十四、 經主管機關處分
停止營業,其期
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十五、 未 善 盡 受 任 事
務,致雇主違反
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十六、 租借或轉租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七、 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
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十八、對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有
性 侵 害 、 性 騷
擾、人口販運、
妨害自由、重傷
害或殺人行為,
經 法 院 判 決 有
罪。
十九、知悉從事本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遭受雇主、
被看護者或其他
共 同 生 活 之 親
屬、雇主之代表
人、負責人或代
表雇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為
性 侵 害 、 性 騷
擾、人口販運、
妨害性自主、妨
害自由、重傷害
或殺人行為,而
未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主管機關、
入 出 國 管 理 機
關、警察機關或
其他司法機關通
報。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
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立法說明
一、 鑑於第一項本文已有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款及第十
五款規定文字。
二、 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係
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無
故留置求職人或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工作憑
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與是否違反求職人之
意思無涉,爰刪除「違
反求職人」並酌作修
正。另考量有其他正
當事由,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確有留置求職人等證
件之必要者,例外允
許得暫時留置,爰增
訂但書之規定。有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得暫予留
置之期間長短,另於
本法施行細則配合增
訂相關規定。
三、 考量實務上,任何人
皆可能被仲介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工作,爰修正現
行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規
定。
四、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聘
僱 外 國 人 之 申 請 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
失效資料或健康檢查
檢體,不限於經雇主
委任之情形。另依實
務情況,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為雇主辦理招募或僱
用外國人時,所提供
之應備文件,不論係
偽 變 造 或 失 效 之 資
料,均符合現行第一
項第八款所定「提供
不實資料」之要件,
因此,為避免爭議,
爰刪除「接受委任」
等文字及增列「失效」
之文字。
五、 為明確禁止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未依規定申
請變更許可,即逕自
變更工商登記,爰修
正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
六、 為避免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
行業務之便,對外國
人有性侵害犯罪防制
法所定性侵害犯罪、
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
騷擾、人口販運防制
法所定人口販運、刑
法所定妨害自由、重
傷害或殺人行為,影
響外國人人身安全及
工作權益,於其經法院判決有罪時,主管
機關得先予廢止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
許可,爰增訂第一項
第十八款規定。
七、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
外 國 人 簽 署 服 務 契
約,本有提供相關服
務之義務,且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因服務關係,有機會
成為率先發現外國人
遭受人身侵害之人。
為避免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
匿,以致外國人持續
遭受人身侵害,爰增
訂第一項第十九款規
定課予通報之責。
八、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至第六款、第九款
至第十一款、第十三
款至第十七款及第二
項未修正。
雇主聘
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
部或全部:
一、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 受聘僱之外國人依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辦理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
四、 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不予許可之
法律位階,爰參考修
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規
定予以增訂。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
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
府核准投資或設立
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
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
僑民學校之教
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
合格外國語文
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
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
員。
六、 宗教、藝術及演藝
工作。
七、 商船、工作船及其
他經交通部特許船
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
作。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
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工
作。
十一、 其他因工作性質
特殊,國內缺乏
該項人才,在業
務上確有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
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
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
限;其未定期限者,以
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
契約之期限。續約時,
亦同。
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
限:
一、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
工作。
二、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
府核准投資或設立
事業之主管。
三、 下列學校或課程教
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
之私立大專以
上校院或外國
僑民學校。
(二)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之
外 國 語 文 課
程。
(三)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
部、雙語學校之學科課程。
(四)依私立學校法
附設外國課程
部或班之學科
課程。
四、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立案之短期補習
班之專任外國語文
教師。
五、 運動教練及運動
員。六、 藝術及演藝工作。七、 商船、工作船及其
他經交通部特許船
舶之船員。
八、 海洋漁撈工作。
九、 家庭幫傭及看護工
作。
十、 為因應國家重要建
設工程或經濟社會
發展需要,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工
作。
十一、 其他因性質特
殊,國內缺乏該
項人才,在業務
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之工
作。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
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
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
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
限;其未定期限者,以
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
契約之期限。續約時,
亦同。
立法說明
一、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
四條規定私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所附設外
國課程部或班,亦有
聘僱外籍學科教師之
情形,爰增訂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並
酌修同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
二、具有神職身分之外國
人受宗教團體邀請來
臺從事佈達教義、弘
法 及 傳 道 等 宗 教 活
動,僅需經外交部核
發宗教活動簽證即可
來 臺 從 事 前 開 之 活
動,爰將宗教活動排
除 於 本 法 之 工 作 限
制,爰修正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
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至第十款、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第四十八條
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
外國人擔任顧問或
研究工作者。
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者。
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
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
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
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
之資格條件、指定、廢
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
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
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
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
國別及數額。
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
外國人擔任顧問或
研究工作者。
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
居留者。
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進
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四、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
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
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
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
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
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
之資格條件、指定、廢
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
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
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
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
國別及數額。
立法說明
一、為 配 合 國 家 攬 才 政
策,吸引投資移民,
簡化相關手續並提供
友善環境,爰於第一
項增列第四款。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二項至第六項
未修正。
第五十條
雇主聘僱下列
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
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
為二十小時:
一、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
外國留學生。
二、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之僑生及其
他華裔學生。
雇主聘僱下列
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
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
為二十小時:
一、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
外國留學生。
二、 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之僑生及其
他華裔學生。
前項學生依第四十
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
請許可者,得逕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說明
為明確法規授權依據,提
升法規位階,符合法規範
體 制 , 爰 增 列 外 國 留 學
生 、 僑 生 及 其 他 華 裔 學
生、獲准居留之難民或依
直系血親共同生活之外國
人,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工作許可,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雇主聘僱下
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
不 受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第三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
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 獲准居留之難民。二、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連續受聘僱從事
工作,連續居留滿
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一款、第三
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
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
攬、買賣、技術合作等
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
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
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
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
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
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下
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
不 受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第三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二條、第五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 第 四項 、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
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
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 獲准居留之難民。二、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
內連續受聘僱從事
工作,連續居留滿
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
三、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外國人依第四十八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申請
許可者,得逕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
攬、買賣、技術合作等
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
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
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
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
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
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
法申請許可。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
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
依委任或承攬契約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 契 約 範 圍 內 之 工
作,應由訂約之事業機
構,依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申
請許可。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國人得不
受 開 放 行 業 項 目 之 限
制。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增訂,刪除現行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
修正。二、現行第二項規定之外
國人,除依第一項規
定由雇主聘僱外,其
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所 定 辦 法 申 請 許 可
者,亦得逕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為明確
法規授權依據,符合
法規範體制,爰修正
第二項規定,以資明
確。
三、第 三 項 酌 作 文 字 修
正。四、為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
(FTA),並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開放外國
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
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
務工作,爰增列第四
項規定。
第五十三條
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
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
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
許 可 。 申 請 轉 換 雇 主
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
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
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
合併計算之,
十二條規定之限
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
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
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
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
許 可 。 申 請 轉 換 雇 主
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
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
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
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
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
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
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之修正,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未修正。並受第五
制。
第五十四條

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關 應 不 予 核
可、聘僱許可或
僱許可之一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
一、 於外國人
之場所有第十條規
定之罷
議情事。
二、 於國內
正當理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
不明或
達一定人
例。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
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
低本國
件,經當地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
社區安
依社會秩序
裁處。八、 曾非法扣留或侵占
所聘僱外國人之護
照、居留證件或財
物。
九、 所聘僱外國人遣送
出國所需旅費及收
容期間之必要費
用,經限期繳納屆
期不繳納。
十、 於委任招募外國人
時,向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
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
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
四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
四十九條所發布
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令情節重
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
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
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
數、比例,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
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 應 不 予 核 發 招 募 許
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
一、 於外國人預定工作
之場所有第十條規
定之罷工或勞資爭
議情事。
二、 於國內招募時,無
正當理由拒絕聘僱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 聘僱之外國人行蹤
不明或藏匿外國人
達 一 定 人 數 或 比
例。四、 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 曾非法解僱本國勞
工。
六、 因聘僱外國人而降
低本國勞工勞動條
件,經當地主管機
關查證屬實。
七、 聘僱之外國人妨害
社區安寧秩序,經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11八、曾無正當事由留置
所聘僱外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工作
憑證或其他證明文
件。
九、曾扣留或侵占所聘
僱外國人之財物或
收取保證金。
十、所聘僱外國人遣送
出國所需旅費及收
容 期 間 之 必 要 費
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十一、於委任招募外國
人時,向私立就
業 服 務 機 構 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十二、於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十三、刊登不實之求才
廣告。
十四、不符申請規定經
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十五、違反第四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項、第五十
七條第二款、第
六款、第七款、
第十款、第六十
一條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十六、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十七、違反依第四十六
條第二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
項、第四十九條
或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所發布之命
令。
十八、其他違反保護勞
工之法令,情節
重大。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
八款規定情事,以申請
日之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
數、比例,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雇主聘僱外
中央主管機
發 招 募 許
展延聘
部或全部;
預定工作
工或勞資爭
招募時,無
拒絕聘僱自蹤
藏匿外國人
數或比勞

勞工勞動條
妨害
寧秩序,經
維護法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變更工作場
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
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
解僱或資遣本國勞
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
聘僱外國人之護
照、居留證件或財
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
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
聘僱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變更工作場
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
僱之外國人接受健
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
解僱或資遣本國勞
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強制
其從事勞動。八、留置所聘僱外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
明文件。但有正當
事由暫予留置者,
不在此限。
九、扣留或侵占所聘僱
外國人之財物或收
取保證金。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至第七款未修
正。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
正,爰修正第八款規
定,並將現行第八款
關於禁止雇主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財物之部分,修正另
訂於第九款規範;現
行第九款遞移為第十
款。
第五十九條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
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
或修繕而無法繼續
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經終止勞
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由
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
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
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
亡或移民。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
或修繕而無法繼續
作業。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經終止勞
動契約。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
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
作之程序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為符合法制體例,第
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 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
法 第 三 條 命 令 之 名
稱,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
第六十條
雇主所聘僱之
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
機 關 依 規 定 遣 送 出 國
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 收 容 期 間 之 必 要 費
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
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
媒介外國人從事工
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
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
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
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
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
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
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
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
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
還。
雇主所聘僱之
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
機 關 依 規 定 遣 送 出 國
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 收 容 期 間 之 必 要 費
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
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
媒介外國人從事工
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
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
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應由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所定人員負擔者,於就
業安定基金墊付後,由
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
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
行。
第一項費用,應由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人員
負擔者,入出國管理機
關應於外國人遣送出國前令其繳納;應負擔者
確無力繳納或繳納不足
者,始由就業安定基金
支付。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
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
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
還。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 本條自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以來,截至一百零五年
止應負擔第一項規定
費用者百分之九十為
第三款被遣送之外國
人負擔,然該等外國
人 多 為 無 力 負 擔 費
用,且行政機關進行
後續催繳或行政執行
作業時,外國人已遣
送出國。若仍需投入
大量人力及成本辦理
前開作業,實不符合
成本效益。因此,考
量就業安定基金之用
途(處理外國人聘僱
管理事務)及前開催
繳 及 行 政 執 行 之 效
益,爰分別針對第一
項各款情形,規範就
業安定費墊付或支付
之條件定於第三項並
增列第四項規定。
三、 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
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
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者,按
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
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及以
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行為,
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
罰責相符,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
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 幣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
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
罰金。
違反第四十
五條規定者,按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之人數,
每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 鍰 。 五 年 內 再 違 反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
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
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嚇阻並嚴懲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之行為,及使違
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
符,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二、為使罰責比例相符,
爰配合第一項罰責之
提高,修正提高第二
項罰責之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第 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
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
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
第 一 項 、 第 二 項 第 一
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
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
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增列第二項規定及本次修
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第一
項第十八款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項
次。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
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
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
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
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四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者,按其要求、期約或
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
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
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增列第二項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項
次。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第十條、第三十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七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
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
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或第
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第十條、第三十六
條 第 一 項 、 第 三 十 七
條、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
十九款、第五十七條第
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第
十款或第十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七條增訂第十款規
定,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另考量違反第五
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者
,與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
生之虞時,拒絕、規
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
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者之
違法情節同屬輕微,
爰將其移列至處罰較
輕之修正條文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規範。
二、為配合增訂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
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
款,爰於第一項及第
二項增訂罰則。
六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九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
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
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
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
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
國,屆期不出國者,入
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
國,於未出國前,入出
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六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九
條 、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至第
五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
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
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
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
國,屆期不出國者,入
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驅
逐出國,於未出國前,
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暫予
收容之。
前項外國人之強制
出國及收容,由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前條第一項關
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
五款規定罰責移列至
本條,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
正。
三、為使法律用語與入出
國及移民法一致,爰
修正第四項規定。
四、為明確規範內政部移
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之規定,辦理外國
人之強制出國及收容業務,爰增列第五項。
第六十九條
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第八款或第四
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
處分三次,仍未改
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
四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 第 四 款 至 第 六
款、第八款或第四
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經
限期令其返還,屆
期未返還。
三、違反本法同一條項
款所規定之行為,
受罰鍰處分四次以
上。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
四次以上。
立法說明
一、 第一款未修正。
二、 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爰增訂
第二款。
三、 鑑 於 現 行 第 二 款 之
「同一事由」,受罰
鍰處分三次,有使人
誤為同一事由「連續」
受罰鍰處分三次之疑
義,爰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規定,提
升至本法定明,以資
明確,另「仍未改善」
於實務上就是否已改
善及有否改善之期待
可能性等認定常生疑
義,且考量倘其受罰
鍰 處 分 已 達 四 次 以
上,違規情節即屬重
大,無待改善,爰參
考現行第三款規定,
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
並移列至第三款。
四、 現行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二款、
第七款、第九款或
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
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
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
應不予受理。
私立就業服務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第
九款、第十四款或
第十八款規定。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
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
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
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
應不予受理。
立法說明
為配合第四十條增列第一
項第十八款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援引項次。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
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
款至第九款規定情
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情
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
款規定情事,經衛
生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仍未辦理。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各款、第五十四
條 之 一一一一 第 一 項 各
款、第二項或第五
十四條之二各款所
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第六
款至第十款規定情
事之一。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
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
理仍未辦理。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為配合增列第五十四條之
一 及 第 五 十 四 條 之 二 規
定,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
五十七條款次調整,爰修
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第七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
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
制執行。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 關 罰 鍰 之 強 制 執
行,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即可,爰予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