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部預告版本 113/08/07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人格維護、經
濟安全、照顧支持
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鑑定、保健
醫療、醫療復健與輔
具研發等 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教育權益維
護、教育資源與設施
均衡配置、專業服務
人才之培育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 礙 者 之 職 業 重
建、就業促進與保
障、勞動權益與職場
安全衛生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
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住宅、公共建
築物、公共設施之
總 體 規 劃 與 無 障
礙 生 活 環 境 等 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通
信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及庇護工
場稅捐之減免等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
機構對身心障礙者
提供金融、商業保
險、財產信託等服
務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
保護、受刑人更生
保護與收容環境改
善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
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人身安全保
護與失蹤身心障礙
者協尋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體育活
動、運動場地及設
施設備與運動專
用輔具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精神生
活之充實與藝文
活 動 參 與 之 規
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
關:政府採購法有
關採購身心障礙
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主管身心障礙
者無障礙資訊和通
訊技術及系統、網
路平台、通訊傳播
傳輸內容無歧視等
相關事宜之規劃、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
機關:主管身心障
礙 者 輔 助 科 技 研
發、技術研究、移
轉、應用與推動等
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
管身心障礙輔具國
家標準訂定、產業
推動、商品化開發
之規劃及推動等事
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
保障措施:由各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 依 職 權 規 劃 辦
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劃分如下:
一 、 社 會 福 利 主 管 機
關:身心障礙者人
格 維 護 、 經 濟 安
全、照顧支持與獨
立生活機會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之鑑定、
保健醫療、醫療復
健與輔具研發等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
心 障 礙 者 教 育 權
益維護、教育資源
與 設 施 均 衡 配
置、專業服務人才
之 培 育 等 相 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之職業重
建、就業促進與保
障、勞動權益與職
場安全衛生等相關
權益之規劃、推動
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
主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住宅、公共建
築物、公共設施之
總體規劃與無障礙
生活環境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
心 障 礙 者 生 活 通
信 、 大 眾 運 輸 工
具、無障礙交通設
施與運輸服務、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
益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及庇護工
場稅捐之減免等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
融機構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金融、 商業
保險、財產信託等
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犯罪被害
人保護、受刑人收
容環境改善與更生
保護等相關權益之
規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
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保護與失蹤身心障
礙者協尋之規劃、
推 動 及 監 督 等 事
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體育
活動、運動場地
及設施設備與運
動專用輔具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精神
生活之充實與藝
文活動參與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
關:政府採購法
有關採購身心障
礙者之非營利產
品 與 勞 務 之 規
劃、推動及監督
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
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
傳播傳輸內容無
歧視等相關事宜
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
管機關:身心障
礙者輔助科技研
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
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輔具國
家標準訂定、產
業推動、商品化
開發之規劃及推
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
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
衛生業務未必 屬同一
機關,為臻明確,爰修
正第一款,將「主管機
關」修正為「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
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
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
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
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
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
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
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
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
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
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
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
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
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
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
充 分 參 與 生 活 各 個 方
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
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
「無障礙」使用交通工
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
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
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
路線、航線、班次等,
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
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
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
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
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
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
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
施 及 非 屬 大 眾 運 輸 工
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
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
提 供 之 無 障 礙 運 輸 服
務,亦需求殷切,爰第
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
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
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
十六款文字酌修。
( 六 ) 現 行 第 十 七 款 文 字 酌
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
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
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
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
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
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
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
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 於 十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
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
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
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
基準、鑑定方法、工具、
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
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
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
用,應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
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
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
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
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
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
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
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
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
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
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 於 十 日 內 核 轉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
第 一 項 身 心 障 礙
鑑 定 機 構 或 專 業 人 員
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
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
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
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
障 礙 無 法 減 輕 或 恢 復
之 基 準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
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
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
之費用,應由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
轄市、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
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
者,應以該保險支應,
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
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
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
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
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
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
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
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
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
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
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
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類
別、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照顧服務需求、家
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
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設 籍 於
轄 區 內 依 前 項 評 估 合
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
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
併 同 前 條 鑑 定 作 業 辦
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
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
條件、評估工具、作業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
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
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
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
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 身 心 障 礙 者 障 礙 類
別、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照顧服務需求、家
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
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設 籍 於
轄 區 內 依 前 項 評 估 合
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
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
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
併 同 前 條 鑑 定 作 業 辦
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
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
條件、評估工具、作業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
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
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
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
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
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
(派)身心障礙者或其
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
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
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
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
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
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
諮詢、協調推動促
進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
者權益及福利保障
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
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
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
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
聘(派)身心 障礙者代
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
專家、民間相關機構、
團 體 代 表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權 益 保 障
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
表、學者專家、民間相
關 機 構 及 團 體 代 表 之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二
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
者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二 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
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
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
諮詢、協調推動促
進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
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
者權益及福利保障
相關事宜。
前 項 第 二 款 身 心
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
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
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
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
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
關機構、團體(家長團
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
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
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
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
意代表,故併同刪除,
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
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
「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
專家」,以擴大專業領
域。
二、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
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
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
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
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
政 府 政 策 之 制 訂 及 執
行 。 為 落 實 該 公 約 精
神,推動性別平等,將
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
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三、 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
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
心 障 礙 者 權 利 公 約 精
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
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
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
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
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
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
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
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
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
分之一,亦即,不得少
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
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及議事運作。
四、 第三項未修正。
五、 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
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
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
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
運作。
六、 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
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
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
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設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
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
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
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
介 安 置 ; 其 無 法 辦 理
時 , 由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之,負責人應予配合;
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
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
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
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
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
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
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
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
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
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
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
情事,加重處罰,爰為
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
構代表人,如董事長、
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
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
亦同,併予說明。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
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
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
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
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
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
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
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
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
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
明繳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
繳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
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
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
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
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
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
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
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
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
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
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
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
明繳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
繳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註
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
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
補助。
立法說明
一 、 配 合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二 、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
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
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
、應考、進用、就業、居
住、遷徙、醫療等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
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
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
備或享有權利。
公 、 私 立 機 關
(構)、團體、學校與企
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
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
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
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
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
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
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
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
、應考、進用、就業、居
住、遷徙、醫療等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
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
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機關(構)、學校、
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教育、招考、進用、
就業、醫療服務、矯正
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
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
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
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
調整。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
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
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
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
指引。
機關(構)、學校、
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
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
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
程且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
調整」宗旨,係指根據
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
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
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
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
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
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
機關(構)、學校、事業
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
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
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
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
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
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
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
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
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
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
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
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
比例。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
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
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
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
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
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
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
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
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
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
、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
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
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
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
明機關(構)、學校、事
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
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
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
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
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
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
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
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意
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
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
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二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
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
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
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
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
結 果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意
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
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
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
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
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
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
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
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
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
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九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
立目的或捐助章程
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
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
成目的事業或對於
業務財務為不實之
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丙等或丁等。
九 十 三 條 主 管 機 關
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
立目的或捐助章程
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
成 目 的 事 業 之 營運,或對於業務財
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丙等或丁等。
前項 第四 款 之 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 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
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標 準 之 規
定,以期明確,另第三
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
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
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
鍰 並 應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
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
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
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
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
(標準),訂定各類產品
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
無障礙規範(標準),並
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
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
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
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
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 關 應 就 前 項 獎 勵 內
容、資格、對象及產品
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
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
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
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
務、資訊、通訊技術與
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
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
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
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
設計規範(標準),訂定
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
供 之 國 家 無 障 礙 規 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
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
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
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
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
格、對象、產品或服務
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
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
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
計」宗旨,指盡最大可
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
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
計之產品、環境、方案
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
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
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
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
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
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
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
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
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
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
、資訊、通訊技術與系
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
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
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
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
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
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
及 設 備 。 未 符 合 規 定
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
場 所 應 至 少 於 其 室 外
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
手、避難層出入口、室
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
廊、樓梯、升降設備、
哺(集)乳室、廁所盥
洗室(含移動式)、浴
室 、 輪 椅 觀 眾 席 位 周
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 設 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施。其項目與規格,
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其 相 關 法 令 或
依本法定之。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動 場 所 之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不 符 合 前 項 規
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所 有 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改善。但因軍事管制、
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
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
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
無 障 礙 設 備 及 設 施 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
人 或 管 理 機 關 負 責 人
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
報 各 級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
期限。
新建公共建
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
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
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
及 設 備 。 未 符 合 規 定
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 共 建 築 物 及 活
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
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
扶手、避難層出入口、
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
走 廊 、 樓 梯 、 升 降 設
備、哺(集)乳室、廁
所 盥 洗 室 ( 含 移 動
式)、浴室、輪椅觀眾
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
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
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
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於 其 相 關
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
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 維 護 、 自 然 環 境 因
素、建築物構造、設備
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
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
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
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
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
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
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
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
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
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
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
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
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
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
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
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
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憑身心障礙證明,
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
估 結 果 , 認 需 人 陪 伴
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
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
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
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
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
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
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
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
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
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
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
費。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
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
搭 乘 國 內 大 眾 運 輸 工
具,憑身心障礙證明,
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
估 結 果 , 認 需 人 陪 伴
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
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
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
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
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
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
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
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
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
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
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
費。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
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得」字修正為「並」。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置申請
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
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
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
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
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 項 受 理 手 語 翻
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
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
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
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
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擔 任
之。
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設置申請
手語翻 譯 及 同步 聽打
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
或言語 功能 障礙 者實
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
共事務所需之服務。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
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
手 語 翻 譯 技 術 士 技 能
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
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
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
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
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
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
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
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
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
服務窗口之一。
二、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 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
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
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
正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
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於登記完成後,始
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
立之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申
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
募捐、不接受補助
及不享受租稅減
免者。
第 一 項 機 構 未 於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辦 理 財
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
理 由 者 , 得 申 請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
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
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
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
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
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
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私人或團體
設 立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
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
法 規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於登記完成後,始
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
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
立之財團法人或
公益社團法人申
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
募捐、不接受補助
及不享受租稅減
免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二 款
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
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
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
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 一 項 機 構 未 於
第 二 項 本 文 規 定 期 間
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
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
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
其效力。
第 一 項 機 構 申 請
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
程序、審核期限、廢止
許可、停辦、擴充與遷
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
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之 私 立小 型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構 為政 府 推 動
身 心 障礙 服務 之 重 要
資 源 ,為 鼓勵 其 配 合
國 家 執行 重要 政 策 ,
例 如 長期 照顧 及 強 化
機 構 公共 安全 等 , 爰
增 訂 第三 項, 定 明 第
二 項 但書 第二 款 所 定不 接 受補 助, 其 補 助
範 圍 不包 括該 類 機 構
配 合 國家 重要 政 策 ,
辦 理 符合 中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或 公告 之 項 目
及 基 準 者 , 俾 符 實
需。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
項 , 並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並刪除「撤銷」之
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
處 分 依行 政程 序 法 第
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
機 關 得依 職權 為 全 部
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
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 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
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款之罪、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罪、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緩 起 訴處 分亦 納 入 消
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
類 暴 力 之 犯 罪 如 搶
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
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
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
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
修 正 條文 第六 十 三 條
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
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
福 利 及其 他相 關 學 者
專家,如專科醫師等,
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
明。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
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現
行 第 三項 移列 為 第 六
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
除。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 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 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
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
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
勞動契約。
現職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
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
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
職、撤銷任用、資遣、
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
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
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
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
入其院長(主任),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
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關院長(主任)或工
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
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
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
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
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
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
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
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
退休、資遣事項,亦應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
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
務 人 員 命 令 退 休 要 件
者,僅得辦理資遣。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
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
息補貼或承租停車
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
前 項 經 費 申 請 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
六款、第七款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
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
核。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
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 符 合 請 領 資 格
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
生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內 繳
還;屆期未繳還者,依
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
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
補貼或承租停車位
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
助。
前 項 經 費 申 請 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
款、第七款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
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
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
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
變 更 或 審 核 認 有 必 要
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
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
領 取 補 助 者 , 由 直 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
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
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
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
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
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
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
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
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
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
補助,屆期未繳還,本
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
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
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
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
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
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
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
產 生 歧 視 或 偏 見 之 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
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
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
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
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
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
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
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
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
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
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
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
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
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
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
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
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
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於發布、報導、散
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
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
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
之 言 論 歧 視 身 心 障 礙
者。
立法說明
一、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
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
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
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
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
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
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
所 涉 法 律 事 件 之 原 因
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
事件之原因歸因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
狀況。
二、 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
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
視身心障礙者。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
員、警察人員、村(里)
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
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
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
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
一項、第二項通報後,
應 自 行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團體進行訪視、調
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
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
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
告 。 調 查 時 得 請 求 警
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
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醫事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
員、警察人員、村(里)
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
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
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
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
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
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
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
他 機 關 、 團 體 進 行 訪
視、調查,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
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
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
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
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 、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二、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
求 評 估 為 生 活 無 法 自
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
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
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
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
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
障 礙 者 於 機 構 中 遭 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
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
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
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
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
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
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
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
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
於 更 高 風 險 , 遭 受 暴
力、傷害或虐待,故增
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
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
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
之 人 身 安 全 , 併 予 說
明。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
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
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
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
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喪
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
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
之一,致使身心障礙
者有生命、身體之危
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人、扶養義務人之申
請或依職權,經調查
評估後,予以適當安
置。
前 項 之 必 要 費
用 , 除 直 轄 市 、 縣
(市)主管機關依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給予補助者外,由身
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
人負擔。
依法令或契
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
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
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
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
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
後,予以適當安置。身
心障礙者對其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協助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
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
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
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
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
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
知 送 達 後 六 十 日 內 返
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
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
義務人因生活陷於
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
以外之特殊事由未
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
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
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者
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
害賠償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
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
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
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
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
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
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
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
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
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
第 三 七 七 號 判 決 參
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
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
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
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
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
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
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
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
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
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
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
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
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
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
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
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
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
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
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
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
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
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
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
事宜。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
安 置 服 務 , 得 委 託 相
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辦 理 。 安 置 期 間 所 必
要 之 費 用 , 由 前 條 第
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 ,必要
時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並檢具支出憑證影
本及計算書,請求前
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
還。
前項費用 ,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
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
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條之緊急
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辦
理。安置所需之費用,
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
支付。
前 項 費用 ,必 要
時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先行墊付,
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
及計算書,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
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
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 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以
書 面 行 政 處 分 確 認 返
還 緊 急 安 置 費 用 範 圍
,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
為 第 七 十 五 條 各 款 行
為 之 行 為 人 返 還 墊 付
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
況 , 將 返 還 期 限 延 長
為六十日內。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
定 ,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反第十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
反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
、 出 版 品 、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業 者 違 反
第 七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 由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處 負
責 人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六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並 得 沒 入 同 條 規 定
之 物 品 、 令 其 限 期 移
除 內 容 、 下 架 或 其 他
必 要 之 處 置 ; 屆 期 不
履 行 者 , 得 按 次 處 罰
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
網 際 網 路 或 其 他 媒 體
業 者 無 負 責 人 或 負 責
人 對 行 為 人 之 行 為 不
具 監 督 關 係 者 , 前 項
所 定 處 罰 對 象 為 行 為
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
、宣傳品、網際網路、或 其 他 媒 體 之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 指 行 為
人 或 負 責 人 所 屬 公 司
、 商 業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
條明確規範 各媒體類
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
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
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
法業已定明廣播、電視
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 或 禁 止 規 定 之 效
果,除得處以罰鍰外,
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
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情節重
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
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故定
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
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三、 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
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
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
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
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
品、令其限期移除內
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四、 為 明 確 宣 傳 品 、 出 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
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
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
督 關 係 者 之 處 罰 對
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 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
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
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
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
網 路 應 用 服 務 提 供
者,與出版品、宣傳品
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
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
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
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
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
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
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
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
完成為止;必要時,得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
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
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經費使用;基金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
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
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
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
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
為止;必要時,得停止
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
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
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
費使用;基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
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
」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
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
增訂「使用人」為處罰
對象,以達立法目的,
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
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
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 前 項 限 期改 善
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
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
次處罰,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設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許可設立,或應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
理者,處其負責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
其姓名,並令其限期
改善。
於 前 項 限 期 改 善
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
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
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
次處罰,並公告其名
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
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
之該條項次,並酌修文
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
正。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 主 管 機 關 查 明 屬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 或 供 給 不 衛 生 之
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 影 響 身 心 障 礙 者
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
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
以影響身心障礙者
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
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
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
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
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
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
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
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
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
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
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
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
大 致 身 心 障 礙 者 死 亡
者,加重罰鍰,必要時
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
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
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
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
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
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
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
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
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
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
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
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
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 定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
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
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
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
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
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
令 其 停 辦 而 拒 不 遵 守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
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
字修正。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
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
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
亦 一 併 公 告 負 責 人 姓
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
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
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
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
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
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
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
九 十 條 ,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
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
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
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或違反規定超
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
未 依 中 央 主管 機
關 依 第 六 十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所 定
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與接
受 服 務 者 或 其 家
屬 訂 定 書 面 契 約
或 將 不 得 記 載 事
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投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險
或 未 具 履 行 營 運
擔保能力,而辦理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機
構。
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
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報主管機關核定,
或違反規定超收費
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
五項所定辦法規定
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未與接
受服務者或其家屬
訂定書面契約或將
不得記載事項納入
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未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或
未具履行營運擔保
能力,而辦理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六 十 三
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
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
未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
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
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
五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
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之 條
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 國 一 百零
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
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
自 公 布 後 二 年 施 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
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
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
至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八
條、第二十六條、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七 十 一
條 , 自 公 布 後 五 年 施
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
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
立法說明
本條係本法另定施行日期之
規定,現行第二項有關該次
修正條文,僅第六十一條另
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屬第一百零
九條規定範疇,爰將第二項
文字酌修並與第一項整併,
以符法制體例。另現行第一
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
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
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
狀況,爰併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