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其昌等17人 113/09/27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27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楊瓊瓔等21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徐富癸等17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該基金存續期間以三十年為限,以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後段文字,明定償債基金存續期間以三十年為限,並以交通部鐵道局為管理機關:臺灣鐵路管理局業於113年1月1日轉型成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為協助臺鐵公司財務健全、營運順利及永續發展,其「因歷史包袱所造成的債務」行政院承諾由政府負擔,是以本條第一項明定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為使債務清償能及早完成,參考交通部「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償債計畫核定本(113年1月),增列後段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償債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而由交通部另定之:蓋國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使得經管資產處分及收益受到限制。為使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可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關於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因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乃為鼓勵私人保存文化資產,而排除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是用容積移轉規定。鑒於本償債基金原是臺灣鐵路管理局(非政府機關)資產,移撥至由交通部設立的基金,而由交通部鐵道局(政府機關)管理,因政策變動而導致無法容積移轉,應修法解決,而增列第三項。

四、第四項係由原第二項移列,並配合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為使「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之國有公用資產得開發、處分及收益,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藉以活化資產、償還債務,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並包含資產(含容積)價格之計價標準及鑑估事宜。

二、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因配合政策移撥至交通部設立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土地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上開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另因上開基金接管資產中僅含古蹟及歷史建築並無紀念建築,爰未將「紀念建築」納入條文規範,併予敘明。

三、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經管土地有部分經劃設為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倘該等土地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持有,因非屬政府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之情形,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本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獲得補償。惟該等土地因配合政策移撥至交通部設立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改由交通部鐵道局擔任管理機關,原可辦理容積移轉之部分,即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土地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考量該等土地尚須透過活化產生收益,以償還上開基金承接原臺灣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爰增訂第三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政府應移撥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經管之適足資產,由交通部設立基金,處理原機構既存之短期債務。

前項基金經管資產之開發、處分及收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開發、處分、收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項基金經管資產經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其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歷史建築之指定或登錄、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不受管理機關為政府機關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由交通部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後續年度基金來源包括資產開發、處分、收益、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基金孳息、人民或團體捐助及其他收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臺灣鐵路公司於2024年創立,並設立「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管理各項資產,為確保該基金之自償性,授權開發、處分及收益其資產,以多元方式創造現金流入,並定明該基金經管資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三、新增第三項。鑑於「臺鐵局撥入資產及債務管理基金」部分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修正本項允許管理機關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以利台鐵公司活化資產,創設收入來源管道。

四、第二項移為第四項,並酌調文字。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十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