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5/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7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傅崐萁等52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9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於立法院接受質詢時,無故缺席、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為維護國會詢答品質、強化國會監督,於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訂第二十五條,增訂對藐視國會行為之罰則,依其情狀,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以罰鍰、移送監察院與移送司法機關。則司法機關依本條新增之規定追訴其藐視國會之行為,並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章之一
藐視國會罪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藐視國會罪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有鑑於過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及五八五號解釋,先後揭示:「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有資訊調查權,透過完備之聽證、調查程序,據以輔助立法院各項憲政權力之行使與憲政功能之發揮,故課予聽證、調查程序出席者應如實答復、不得虛偽、隱匿,且資訊提供者不得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等行為,課以刑罰,以確保立法院調查所獲資訊之真實性。

三、又鑑於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除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應邀到會備詢,分別為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過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一號所明文,則然近來屢屢發生有官員刻意迴避備詢及說明義務,明顯意圖以實問虛答、避重就輕,更甚者,以反質詢等,逃避監督,為落實憲法立法權監督行政權之原則,保障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爰於刑法第二編分則增訂第五章之一藐視國會罪章。

四、新增刑法第一四一條之一,明定受立法院通知出席聽證、調查程序出席者,對立法院為虛偽陳述或提出不實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課以適當處罰,以確保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

五、新增刑法第一四一條之二,將官員於接受質詢時,故意為隱匿或虛偽陳述,更甚以反質詢之行為,課以適當處罰,以保障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於出席立法院聽證會程序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受調查時,就重要關係事項,提出內容不實或經偽造、變造資料或電磁紀錄者,亦同。

前二項出席受質詢者及受調查者,有下列情形者,不罰:

一、涉及行政特權事項決定不公開之事項。

二、逾越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秘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確保立法院於行使聽證、調查權時,所獲資訊之真實性,爰增設本條規定,對向法院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或電磁紀錄者,課以適當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陳述證言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俾維護憲政秩序及當事人權益。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行政院官員於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總質詢時,就其所知之事項,為隱匿或明知不實仍虛偽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官員以反質詢之行為,經院會主席制止仍繼續為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行政官員於接受質詢時,故意為隱匿或虛偽陳述,實則弱化國會之憲政職權,導致權力失衡,違背監督制衡機制,將造成行政權濫權、貪腐等弊端,為避免行政官員違反對施政負責之憲法誡命,制定構成要件,課以適當處罰。

三、第二項。官員以反質詢之行為,逞口舌之快,不符合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且國會監督制衡之憲法要求,故課以適當處罰,以保障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