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4/01/08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2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6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林思銘等16人 113/10/04 提案版本
羅智強等29人 113/10/18 提案版本
吳宗憲等19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近年刑事偵查、審判民眾均盼實現司法正義與公平,我國卻在面對阻礙或妨害司法偵查上,仍有明顯不足。除了隱藏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行為設有不同程度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美國之干擾證人及其他妨害司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機制,爰此特定此專章。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原條文就脫逃罪所定之處罰刑度過低,針對屢屢發生之脫逃行為,無法產生有效之嚇阻。為使脫逃行為接受適當之刑事處罰,爰參酌日本刑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例,就第一項所定之一般脫逃罪,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配合第一項刑度之修正,爰就第二項加重脫逃罪之刑責,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者,亦同。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逃匿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提高第一項之量刑。

二、現行法制規範依法逮捕拘禁逃脫者有刑責。但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被告有逃匿行為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我國棄保潛逃者為數者眾,不僅嚴重傷害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度,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的通緝犯,故參照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以及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2017年之決議,增加第一項後段,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三、參照美國的棄保潛逃相關法制,倘若被告所犯罪刑嚴重,最輕本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棄保潛逃對社會有更加嚴重危害或有更強動機,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增訂本條第五項之規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者,亦同。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逃匿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之刑期為三年以下。由於臺灣目前棄保潛逃者,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其保證金,並無刑責,造成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不信任,更造成警政單位必須消耗大量人力追捕棄保潛逃之通緝犯,故依據我國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2017年之決議,並參考美國法制的棄保潛逃罪(bail jumping),增訂第一項後段,將棄保潛逃入罪,提高對棄保潛逃之法律嚇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本條第五項,若被告涉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棄保潛逃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者,或經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逃亡藏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法務部對外表示偵審期間逃亡高達3萬多人,顯見現有法規,並無法有效遏止棄保潛逃之行為,應提高相關之罰則,以求更有效之嚇阻。

二、爰提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
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制止仍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進而逃亡或藏匿者,未設有任何刑事處罰,在制度上不當地創造逃亡之誘因,更致使許多涉及重大貪污案件、詐欺洗錢案件以及金融犯罪之被告,一再透過逃亡而脫免刑事制裁,不僅嚴重傷害刑事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第一項處罰規定。

三、此外,針對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如被告違反並經制止仍再違反者,亦有予以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四、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被告,具有更強烈之逃亡動機、亦將造成更嚴重之實害,乃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章之一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五之增訂,並訂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新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並訂章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妨害司法公正罪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並定名為妨害司法公正罪章。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被告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發布通緝。

二、逃亡或藏匿,經發布通緝。

被告違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本案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二、本案為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或逃亡或藏匿,而經發布通緝者,並無相關罰責,導致我國發生多起判刑定讞的貪汙、經濟或金融罪犯棄保潛逃,引起社會譁然。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造成國人對司法體系的不信任。

三、專家學者、朝野立委亦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之防逃機制顯然未能有效發揮作用,甚至於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早已決議增設棄保潛逃罪。惟法務部研議多年仍尚未提出改革方案及具體修法。

四、增訂第一項。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五、增訂第二項。

(一)除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之情形外,被告經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應遵守一定之事項者,亦多有違反命令者,而有藉刑罰發揮一般預防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又本項之行為,有為前項之罪之低度行為者,例如未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而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者。此時未報到或未經許可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等行為,應為前項之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前項之罪,併予說明。

六、增訂第三項。被告經法院宣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增訂第四項。

(一)本案如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故被告不到場所影響之程度有限;而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之案件,或因欠缺訴訟要件,或係基於刑事政策、司法經濟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始作成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此類案件如再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追究責任,將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外,亦有違原有特別預防與減輕司法負荷之制度考量,爰訂定不罰之規定。

(二)又受有罪判決之人,如經再審或非常上訴,並經諭知無罪確定者,亦屬本項第一款「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之情形,併予說明。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犯前條之罪而自首或自動到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被告自首或自動到案,以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啟自新,爰增訂本條之規定。又所謂自動到案,無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屬之,併予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
對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為手段,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不僅阻礙真實之發現,更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而約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約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企圖影響司法公正執行之行為,應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期避免民眾遭受二次司法傷害,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通譯,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舉發義務人不為舉發,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賄賂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未設有處罰規定,為立法疏漏,為避免無法發現真實,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若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係公務員,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免受不當影響而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以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對於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騷擾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者,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所謂騷擾,係指警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或透過監視、跟蹤、盯梢或其他類似方式而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以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另為防護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通譯,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遭受騷擾、強暴、恐嚇、監控或脅迫,而致使其不為證言、鑑定或傳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傳譯,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條所稱騷擾,係指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不正之行為,而致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進行之行為。
意圖使法官、檢察官不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或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法官或檢察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所稱不法關說,係指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影響力,使該等人員為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三、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危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惟現行法卻無處罰之規定,故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證人、鑑定人、通譯得以本於自由意志為充分陳述,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證人、鑑定人、通譯不為證言、鑑定或翻譯,或使其為一定之證言、鑑定或翻譯而對於其本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前條以外之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行關說或請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法官或檢察官,或其職務關係人,以不正方法進行關說或請託,而意圖使其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之行為,現行法規仍無相關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三、所稱職務關係人,係指法官或檢察官之主管或執行業務時之同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四
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於法定程序外對法官或檢察官為不法關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法官、檢察官進行不法關說,不僅嚴重傷害司法正義,更重創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我國現行法卻欠缺處罰規定,實乃立法之重大缺漏。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法官與檢察官得以獨立超然,公正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以讓司法公正得以維護,故針對意圖使法官或檢察官,為一定之裁判或處分,而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婚約者、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或生活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應有相關罰則,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罰則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五
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在司法案件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對其本人或其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與其訂有婚約者或其他身分上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法官、檢察官得以本於自由意志、公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確保國家司法權得以公正行使,針對意圖使法官為一定之裁判或使檢察官為一定之處分而對於法官、檢察官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前述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實施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者,亦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前述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妨害舉發,對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為不正當之經濟干預者,亦同。
意圖妨害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對該管公務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施以詐術、請託關說或其他不當方法,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凡以騷擾、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之犯罪行為對付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有密切利害關係者,參考刑法一般加重之立法,規定加重其刑最高可至二分之一,而賄賂該管公務員者,亦同。
三、對於以詐欺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以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所規範「請託關說」妨礙司法公正者,指不循法定程序,而向司法調查、偵查、審判或執行人員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自己或他人司法案件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對不法關說或不法請託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併提出處罰加以禁止。
四、為打擊報復出庭作證之證人等進行干預合法工作或生計等之經濟報復,參考美國聯邦法定規定,亦應併予處罰,以免產生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