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3/12/17 內政委員會
許宇甄等39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第七十五條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為罷免之提議與連署。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立法說明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有「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的規定,然是一年內不得啟動罷免程序?或是一年內不得進行罷免投票而產生罷免的結果?回歸原始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之所以有一年的豁免保護期,主要是希望給當選人能有一年充分表現的時間,另方面也考量選務成本與民主正當性,避免選舉恩怨牽扯政治鬥爭,讓社會頻繁陷入選舉罷免的政爭內耗循環之中,所以對於罷免會有比較嚴格的限制。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罷免提議連署時間沒有設限,致使有論者主張從選舉結果出爐之後即可發動罷免與第二階段連署,使原來立法保障一年的意義盡失。為避免日後罷免更易淪為選舉延長賽,政治鬥爭永無寧日,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五條將此模糊爭議部分予以明確化。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超過被罷免人當選得票數並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立法說明
我國對於罷免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一條,僅需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導致罷免能輕易成案;而罷免投票,亦僅規定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同意之最低門檻,如此形同「雙重之低標準」,無異於讓少數民意有機會否決多數民意,顯不合理,亦不公平。依現行法進行罷免,可能會形成「少數否定多數」之問題,亦有「反民主」之現象。此情形不僅是對當選人不公平,也是凌駕於原當選時之多數民意,更可能在過程中造成社會對立不安,耗費社會與政府資源。為解決前述問題,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條文」,罷免通過門檻除維持現行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外,新增須超過被罷免人當選時之得票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