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19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21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陳秀寳等18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范雲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羅廷瑋等16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沈發惠等17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9人 113/11/15 提案版本
王正旭等16人 113/11/2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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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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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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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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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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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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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運動產業在台灣日益蓬勃,職業運動持續成長、近十年內僅僅是健身房就已數倍增加,許多新興運動亦走向產業化,運動科技服務益蓬勃發展。原體育署之人力已不足因應發展趨勢。因此配合運動部成立,設立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回應運動及產業之發展需求。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配合運動部之成立,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故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全民運動已然成為國際趨勢,促使全民具有運動之習慣,促進全民健康福祉,儼然成為政府之責任。惟我國規律運動人口占比普遍低落,據體育署統計顯示,一百十二年規律運動人口僅有百分之三十五,顯見推動全民運動刻不容緩。除全民運動外,包含運動教育、運動競技、運動產業及運動外交等,打造多元運動環境,落實運動平權,應有專責主管機關規劃及推動;綜整運動資源,壯大運動相關業務,實有成立運動部之必要。

二、運動部成立後,為確實執行擴大運動產業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特性,導入多元思維,以利執行相關業務,並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二、承上,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運動部如運動彩券發行、運動產業投融資、運動團體與相關業務之獎補助、運動人才育成、運動設施專業研究單位、國際運動合作等包含但不限於運動產業之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環境,促進運動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特設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並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國際運動發展新趨勢,我國運動推展將擴及以全民為本之運動平等參與、以運動員為主體之競技科學發展、跨域智慧科技導入及永續運動產業發展,並強化運動產業之創新及永續等面向,為推行及達成上開政策目標,成立運動部。

二、承上,運動部成立後,為執行「推動運動產業,促進幸福經濟」之業務,有必要設置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藉由行政法人彈性化及自主化之組織特性,導入多元領域思維,予以執行相關業務,以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明定組織型態為行政法人,及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體育暨運動發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運動部。
立法說明
本中心組織型態及監督機關。
第三條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前項第三款業務之輔導、諮詢及協助對象之選擇,應考量其違反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損害勞工權益之違法紀錄。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各款明定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運動產業調查、統計,包括為我國運動產業樹立統一之定義,以期能了解實際之規模。

三、為維護法制與性別平等、勞工權益等價值,爰對政府輔導、諮詢及協助之運動產業,設有第三項之規定。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發展之政策及計畫研擬,運動產業相關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產業,包含: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運動表演業、運動旅遊業、電子競技業、運動博弈業、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運動保健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推動運動產業發展,擴大運動產業規模,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環境。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明定九款本中心之業務。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專業人才證照監督、人員培力、管理與媒合。

三、運動產業之投資及多元資金挹注服務;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彩券之發行。

五、運動發展基金之補助運動團體、賽事、之發放與監理。

六、運動設施之專業人才育成、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運動文化資產與資源累積。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國際運動外交與交流之協助與支援。

十、其他與運動發展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為達成促進運動環境與人才之政策目的,參考日本Japan Sport Council、韓國Korea Sports Promotion Foundation我國文化內容策進院之設置概念,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運動產業促進、全齡運動發展、跨域創新及運動賽會輔導、運動彩券發行、運動產業投融資、運動團體與相關業務之獎補助、運動人才育成、運動設施專業研究單位、國際運動合作等包含但不限於運動產業之業務,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

二、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之培育與媒合及國際交流。

三、運動產業營運與投融資之輔導、諮詢及協助。

四、運動產業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及運用。

五、運動產品或服務之加值運用與市場拓展及商業模式之營運管理。

六、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

七、競技運動全民化與全民運動產業化之推動及輔導。

八、運動賽事產業化、傳播、行銷規劃與平臺建立之諮詢及協助。

九、其他與運動產業相關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二、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四、運動表演業。五、運動旅遊業。六、電子競技業。七、運動博弈業。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十二、運動保健業。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本中心應配合運動部及其他中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協助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

三、為達成促進及推動運動產業之政策目的,本中心將辦理運動產業之策略研究(例如辦理調查、統計及研究等)、運動產業促進(例如協助培育及媒合運動人才、國際交流、提供運動產業營運事項之協助、輔導民間投資運動產業及協助取得融資貸款之信用保證等)、全齡運動發展(例如將競技運動推廣全民參與、推動全民運動相關產業發展、公有、私有運動場域與學校場地開放及社區運動俱樂部設置之輔導等)、跨域創新(運動產業軟硬體資產之規劃、建置、治理、運用、協助運動產品創新設計開發、促進運動旅遊、推動運動文化加值應用及促進運動傳播及行銷等)及運動賽會輔導(包括輔導運動賽會產業化等),爰於各款明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
第四條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依照第二項規定,對中心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申報所得稅時得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捐助本中心,挹注本中心預算。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本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運動發展基金所獲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或其他政府預算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

三、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對本中心之捐助,視同對政府之捐贈,俾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申報所得稅時列舉扣除或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以鼓勵民間企業機構、企業團體或個人樂於捐助本中心,挹注及充實本中心預算經費。又所定「公私立機構」包括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事業,併予敘明。
第五條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行政法人之組織型態具有其自主性,但亦要有內控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須訂定相關規章制度。

二、為有效執行業務,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在不違背法律範圍內訂定規章。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同時,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自主財源運用管理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須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就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為期本中心得以有效運作,並具一定程度之自主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二、由於本中心仍肩負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之使命,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可訂定對外發生效力之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章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組  織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現役或退役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選手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四、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董事人數明定為十一至十五人。

二、職業運動為運動產業重要一環,故於第一項第二款納入現役、退役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受聘雇之選手,以完整顧及產業運作。

三、於第一項第四款納入法律、會計專業人士,可在相關事項為國家運動產業發展做出貢獻。

四、於第二項明定選手與運動產業專家、學者佔董事會比例。

五、於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性別保障。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參酌國家運動科學中心及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組織規模皆為十一人至十五人,故本中心董事人數亦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並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之資格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本中心之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維持本中心之專業性。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領域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

四、企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第四款之董事,由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一人。工會推派之代表如有不適任情形者,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一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成員。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四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與原住民身分董事之派任要求。

四、為強化勞工權益照顧,如中心未來組建企業工會,爰參考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劃勞工董事席次,落實組織治理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精神。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二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本中心組織規模,董事人數定為十一人至十五人,又為落實本中心任務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董事資格、遴聘及解聘方式。第一款所定「政府相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交通部、內政部、財政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數位發展部及教育部等;第二款所定「與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包括運動產業相關領域之民間學會成員等,第三款所定「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主要係借重其對於運動產業之經驗分享及實務建議。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政府機關代表人數之比例限制,以維持其獨立性,並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運動產業相關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之保障比例,以發揮渠等所長。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七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其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完善監督機制,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並明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監督機關就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為發揮監督功能,爰明定本中心監事應具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並規定監事人數及其遴聘、解聘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常務監事之選任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監事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第八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訓練中心與國家運動科技中心定為四年。

二、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相關規定。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之董、監事任期均為四年,故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之延續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及國家運動科學中心設置條例第八條董事任期均為四年,爰將董事、監事之任期定為四年,又為應實務運作彈性,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並明定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之方式及補聘者之任期。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解聘董事、監事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給予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監事之消極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董、監事若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議達三次,應予解聘,以維本中心之監督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董、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九、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十、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

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之情事。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應予解聘之情事。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得予解聘之情事。

四、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監督機關於解聘董事、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五、第五項明定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監督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監督機關訂定辦法據以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長職權及其不能執行職務之代理方式。

四、考量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職責繁重,宜由具適度身心能力者擔任,並避免其淪為酬傭性質,爰於第四項明定董事長之年齡限制。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會職權。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並維持本中心業務之專業性,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執行長任免之同意。

八、經費之籌募。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立法說明
為確實發揮本中心業務功能,明定董事會職權,包括各重要業務事項審議、執行長任免之同意權行使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以避免掛一漏萬。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會議主席與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之方式,關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重大決議,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或年次)及時間地點。

二、主席之姓名。

三、董事出席狀況,包括出席、請假及缺席者之姓名與人數。

四、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

七、討論事項:各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及獨立董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出具之書面意見。

八、臨時動議:提案人姓名、議案之決議方法與結果、董事、監察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發言摘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及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

九、其他應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事項,以利後續監督。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開會頻率、方式及由董事長擔任主席。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會決議方式。
第十三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立法說明
一、為確實發揮本中心監事監督功能,第一項明定監事職權,包括各重大事項之審核、監督、稽核及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及稽核,以避免掛一漏萬。

二、第二項明定監事職權行使方式及常務監事應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四條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避免有徇私之狀況。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立法說明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以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
第十五條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因違反第一項利益衝突規定致生損害者,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時,得由監督機關另定處置規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均屬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迴避事項已於《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明文規定,爰明定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監督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並訂定處置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定有違反利益迴避事項之罰則,違反利益衝突相關規定自應適用之。惟除《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罰則外,尚有為其他處置之必要,如:解聘,其相關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包括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及其關係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杜弊端。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之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之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董事會應親自出席。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立法說明
為確保董事對於本中心業務執行及常務監事對本中心監督職能,明定董事、常務監事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之方式。
第十七條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為落實發展運動產業,建構優質運動產業發展環境,本中心之董事長若為專任職,其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期以吸引運動產業專業人士,藉其專業推動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相關措施。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長得為專任或兼任,專任者之報酬由監督機關核定之;兼任者為無給職。

本中心之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本中心除專任董事長外,其餘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執行長之設置與聘任、解聘方式。

二、於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行為規範、利益迴避等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中心執行長聘任之方式及其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及董事長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執行長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執行長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置執行長,人選由董事長推薦,又依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執行長任免之同意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又執行長應依法執行本中心業務及督導所屬人員,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長之遴聘方式及職權。

二、第二項明定執行長準用董事、董事長之相關規定。又以本中心執行長本為第十五條適用對象,並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爰無須規定準用各該條項有關董事之規定,併予敘明。
第十九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進用人員依人事管理規章辦理,與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擔任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三、執行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前項進用之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

二、明定原住民進用人數比率。

三、第三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四、第日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明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之情事。

三、鑑於董事長及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及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進用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渠等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約定,釐清本中心及進用人員之法律關係,並符合建制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監事、執行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落實利益迴避原則,避免循私。

三、鑑於董事長、執行長對於本中心進用人員有決定權,為避免循私,爰於第三項明定董事長、執行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
第二十條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明定所屬人員得配合運動部之需求派駐海外。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本中心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依任務性質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
立法說明
為應業務需要,明定本中心經運動部核准後,派員駐境外辦事,至於派駐境外辦事之期間及方式,悉依任務需要定之,併予敘明。
第三章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業務及監督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中心發展目標及計劃、年度業務及預算之相關規定。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持續性發展。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中心發展目標及計畫係由董事會審議,爰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俾利本中心長遠、穩定之發展。

二、依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本中心年度業務計畫、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係由董事會審議,本中心應訂定年度業務計畫,因係於監督機關核定之發展目標(計畫)架構下每年訂定,與第一項計畫有所不同,為賦彈性,爰第二項規定該年度業務計畫及其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一、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

二、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明定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遴聘、解聘之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處分。

七、本中心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本中心遴派專業人員駐境外辦事之核准。

十、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立法說明
監督機關對本中心之監督權限,包括財務、營運、人事、財產等監督,及於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辦理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及項目。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成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以維護評鑑結果之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服務對象與一般民眾對本中心之業務執行評價。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評鑑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例如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績效評鑑,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及客觀性。

二、第二項明定評鑑成員之任一性別之保障比例。

三、第三項授權監督機關訂定績效評鑑之成員資格條件、遴聘程序、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本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以本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本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於第四項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第四章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會計及財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明定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相關法規辦理,以求行政法人間之一致性。

三、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需有會計師進行查核。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以符相關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本中心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會計制度,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期各行政法人機構之會計制度達一致性及衡平性之標準。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財務報表之查核方式,以確保其財務報表之公正性及專業性。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備查與審計。

二、爰於第二項明定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並由監督機關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審議,並經全體監事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報請監督機關備查及送審計機關之程序及期限。

二、顧及審計機關對本中心之審計監督權,並兼顧其自主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本中心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等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在成立年度,該年度之預算可能未能及時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而須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進行調整。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成立年度之監督機關調整因應之預算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時,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考量本中心成立之年度,倘立法通過總預算案未及改以行政法人型態編列時,則預算執行時可能有跨單位預算、跨工作計畫及跨用途別執行之問題,為避免影響相關預算之執行,爰明定不受預算法流用限制。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參考其他行政法人之規定,明定公有財產之取得、管理等相關規定,並予以處分上之限制。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之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價購或由政府機關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方式為之;採捐贈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價購公有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

(一)明定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之取得方式及考量公有財產包括國有及地方所有之財產,爰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規定「(第一項)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第二項)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第三項)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考量本中心為新設行政法人,須循預算程序成立後始正式運作,與原機關(構)改制之行政法人性質不同,無改制過渡期未及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而須法規鬆綁,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限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價購公有不動產之規定,並明定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計算基準。

三、第三項明定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四、第四項明定自有財產範圍。

五、第五項明定公有財產由本中心為管理者及收益列為本中心收入者,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並由監督機關訂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相關辦法。

六、第六項明定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七、第七項明定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於不需使用時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核撥經費需依法定預算辦理。

二、政府核撥經費逾百分之五十時之規定。

三、自主財源部分需另訂定收支規章管理。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政府機關核撥本中心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中心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中心除接受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外,亦有自主財源(例如委託研究或企業贊助),為明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年度預算書應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第三項明定本中心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規章之訂定程序。
第二十九條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中心債務以自償性質為限。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明定本中心舉借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中心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避免本中心任意舉債而無力償還,衍生由政府概括承受債務之虞,同時為免未來計算整體政府債務有所爭議,明定其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條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發揮行政法人之特性,除有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情形有其他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其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本中心運作更具彈性,並明定本中心採購作業實施規章之訂定程序。

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以外其他法律對於行政法人辦理採購另為規範之情形,爰明定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二、年度績效評鑑報告送立法院備查,監督機關首長、董事長、執行長得應立法院要求赴立法院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業務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並應主動公開,其方式可包括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機關應提交績效評鑑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本中心之董事長、執行長或相關主管報告及備詢。
第五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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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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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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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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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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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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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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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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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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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三十二條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有對行政處分不服之狀況,可循訴願法尋求救濟。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對於本中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本中心係行政法人,其定位為公法人,人民對於本中心行使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明定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以確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第三十三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中心之解散與人員、財產解散時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成其設立目的時,由監督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契約;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其相關權利義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中心解散之條件及其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本中心解散時,有關人員、賸餘財產及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