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1/2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考試院 113/11/08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3/10/11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9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20人 113/11/01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3/11/08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運動發展相關事務僅由中央三級行政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主管,缺乏足夠之決策層級與行政效能,無法反映運動產業蓬勃發展之現況。為有效推廣運動產業發展,應提升教育部體育署之位階,設立中央二級行政機關主管運動發展相關事務。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部之總數已達上限,爰為配合設立體育發展部,修正第二項,將部之總數提升至十五個為限。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爰修正第二項部之總數。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於第二項配合行政院增設運動部,修正部之總數。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行政院增設二級機關「運動部」,辦理全國運動業務,促進全民運動,發展運動之教育、競技、產業與外交,故應修正行政院設部之總數,增加為十五個。
第三十三條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個為限。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一個為限。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五個為限。
立法說明
一、依據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公布之新住民基本法,其第四條明定:「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

二、依本條現行規定,署、局之總數已達上限,爰為配合設立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及未來增設體育發展部後之需求,爰修正第四項,將署、局之總數提升至七十五個為限。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委員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除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
十二日
、一百
十年
十二月
二十八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照行政院、考試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鍾佳濱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說明:一、參照行政院中華民國92.11.6日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行政院秘書長函,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二、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將立法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日期修正為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布日期,及將立法院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讀修正之條文日期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總統公布日期,不合前揭處理原則,亦不符本院處理體例。三、況同一條文中,針對施行日期之規範,前段以公布日、後段以立法院三讀日期為準,規範不一,爰作文字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第二項所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第二項所定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十九條之修正,修正第二項。

二、將原第二項之修正日期修改為公布日期,以利查對。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

二、明定前次修正公布條文及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