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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3/11/11 財政委員會
第三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及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縣轄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以下簡稱縣(市)」。
四、鄉、鎮、縣轄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立法說明
山地原住民區於2014年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七修正後,所需財源僅得以「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及「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導致稅課收入驟降於0,收入近8成仰賴補助,嚴重影響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業務及自治事項之推廣,爰此修正。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二、依預算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科目之名稱及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故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其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
三、又因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且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礦業法,廢止礦區稅,礦區改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為改善地方政府財政,中央應將精省後多拿的15%收入還給地方,以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爰將現行所得稅總收入10%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25%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為改善地方政府財政,中央應將精省後多拿的15%收入還給地方,以擴大統籌分配稅款規模,爰將現行所得稅總收入10%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40%,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修正為所得稅總收入25%及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十二條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第三目之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繳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
(一)地價稅。
(二)田賦。
(三)土地增值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特別稅課。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地價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第二目之田賦,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房屋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四款之契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百分之二十由縣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第一項第六款之娛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立法說明
為劃一直轄市與縣(市)分配基礎,土地增值稅稅收改為全數給予直轄市、縣(市),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土地增值稅,在縣(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各縣(市)之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且空氣污染指數較高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建設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且空氣污染指數較高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建設設置高污染產業情形,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近年空污問題漸受國內外政府、企業與民間之重視,空氣污染問題除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影響居民生活外,影響區域形象、降低企業投資意願、減少居民就業機會,造成人才與青年的外移,影響地方政府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等,並進而影響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比例。
二、據環保署公布之「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顯示,國內部分縣市近年來雖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改善率極佳,然其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仍列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使企業投資受限,原因在於該些區域過去以來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建設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造成長期環境污染,區域流於高污染與發展困難之循環因果關係,需長期加強投入改善工作始能迎頭趕上其他縣市。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設置目的為中央政府將來自全國稅收的部分,統籌分配發還給地方政府,用以平衡區域發展。地方政府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經濟成長貢獻全國,污染卻阻礙本地發展,爰將增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指標,由主管機關研訂公式以為分配標準。
二、據環保署公布之「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顯示,國內部分縣市近年來雖然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改善率極佳,然其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仍列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使企業投資受限,原因在於該些區域過去以來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建設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造成長期環境污染,區域流於高污染與發展困難之循環因果關係,需長期加強投入改善工作始能迎頭趕上其他縣市。
三、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設置目的為中央政府將來自全國稅收的部分,統籌分配發還給地方政府,用以平衡區域發展。地方政府配合國家政策設置高污染產業,經濟成長貢獻全國,污染卻阻礙本地發展,爰將增列為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之分配指標,由主管機關研訂公式以為分配標準。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式化原則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為確保糧食安全與供水穩定原則,在國土計畫法國土功能劃分分類中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及國土保育區第一類,應優先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補足基本財政需要。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稅課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其分配辦法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由財政部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地方政府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應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但為確保糧食安全與供水穩定原則,在國土計畫法國土功能劃分分類中的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第二類及國土保育區第一類,應優先各以一定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補足基本財政需要。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縣(市)之款項,應全部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縣(市)。
三、第一款之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四、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直轄市之款項後,應參酌受分配直轄市以前年度營利事業營業額、財政能力與其轄區內人口及土地面積等因素,研訂公式分配各直轄市。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縣(市)之款項後,依下列方式分配各縣(市):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八十五,應依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算定之分配比率,每三年應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應依各縣(市)轄區內營利事業營業額,算定各縣(市)間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六、第一款之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可供分配鄉(鎮、市)之款項後,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前項第四款所稱財政能力、第五款第一目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核計標準及計算方式,應於依前項所定之分配辦法中明定,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並應另予考量。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說明
一、為了提升農業價值、落實照顧農民,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需攜手合作,但有鑑於農業發展區縣市,地方稅收不足,又加上全國國土計畫劃設農業發展地區影響限制地方發展,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之基本財政需要以利農業穩定發展,確保糧食安全原則。
二、為確保自來水水源不受到各種人為污染以致影響水體的正常使用,並維護供水穩定,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國土保育區第一類之基本財政需要以確保供水穩定原則。
二、為確保自來水水源不受到各種人為污染以致影響水體的正常使用,並維護供水穩定,普通統籌分配應優先補足國土保育區第一類之基本財政需要以確保供水穩定原則。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依非直轄市之縣市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額平均數為基準,分配與各縣市;各該縣市平均所得額獲配數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縣市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申報所得額÷各該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所得額)÷全部縣市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一,不分直轄市及各縣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六十七,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並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鑒於臺北市身為首都,保留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臺北市。
六、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四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六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方式分配: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五,依非直轄市之縣市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額平均數為基準,分配與各縣市;各該縣市平均所得額獲配數計算公式如下:(各該縣市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申報所得額÷各該縣市最近三年度每人平均所得額)÷全部縣市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十一,不分直轄市及各縣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六十七,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並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金額,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鑒於臺北市身為首都,保留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三予臺北市。
六、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應本公平劃一之方式分配。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一)可供分配款項15%,按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之縣市平均數為基準,優先分配縣市,縮短城鄉差距。
(二)可供分配款項11%,不分直轄市、省轄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67%,依憲法第七條之人人平等原則及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爰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另考量全國各縣市人口數落差大,例如新北市人口數全國人口數為全國最多,佔比約為全國人口之17%,而離島(金門、連江、澎湖)人口數僅占全國人口數比例約1%,考量離島特殊地理位置,人口數增加不易,爰於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款項,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離島3個縣市,補充離島財源。
(四)可供分配款項4%分配鄉(鎮、市)。
(五)考量臺北市身為首都且為國際金融重鎮,肩負較多責任,明定給予可供分配款項3%。
四、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第三項第三款。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六、第五項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稅款,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第三項明定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方式:
(一)可供分配款項15%,按最近三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之縣市平均數為基準,優先分配縣市,縮短城鄉差距。
(二)可供分配款項11%,不分直轄市、省轄市均分。
(三)可供分配款項67%,依憲法第七條之人人平等原則及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地方政府人口數與地方政府財政支出息息相關,爰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縣(市)。另考量全國各縣市人口數落差大,例如新北市人口數全國人口數為全國最多,佔比約為全國人口之17%,而離島(金門、連江、澎湖)人口數僅占全國人口數比例約1%,考量離島特殊地理位置,人口數增加不易,爰於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定額提撥直轄市人口數最高者獲配數之百分之二之款項,由直轄市人口數在300萬人以上者按其人口比例分擔,並將該款項平均分配離島3個縣市,補充離島財源。
(四)可供分配款項4%分配鄉(鎮、市)。
(五)考量臺北市身為首都且為國際金融重鎮,肩負較多責任,明定給予可供分配款項3%。
四、原第二項第六款移列第三項第三款。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算定分配金額之通知事項。
六、第五項增訂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之稅款,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保障地方政府獲配一般性補助款水準,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應至少維持本次修法前水準。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附表刪除。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
二、有關現行附表一、二之收入及支出分類表,以往之功能僅係作為預算編製歲入、歲出科目名稱及其分類之參考。其中收入名稱及分類,於本法第二章各節已有例示,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僅係依政府別重新歸納,有重複規定之虞。
三、至於支出分類及名稱,目前實務預算編製,中央與縣(市)預算歲出政事別均係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以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辦理,本法現行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已與上開各項規範不符。
四、綜上,現行附表一之收入分類表及附表二之支出分類表並無實益,宜予刪除,爰配合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