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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12/2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11/04 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
113/09/20
第二條 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當沖稅率減半將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底落日,為維持國家證交稅歲入並兼顧證券市場流動性,爰修正第一項,當沖稅率減半延長實施五年,展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率千分之一點五之措施,符合當初預期目標效益,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活絡股市當沖交易證交稅率自106年4月28日起由千分之三降為千分之一點五,並二度延長迄今已七年,將於年底屆滿。
二、現股當沖交易係同一日頻繁沖銷交易以賺取微小價差,與一般投資長期持有獲取資本利得、配息有別,對當沖交易成本甚為重視,觀察當沖降稅實施以來,證券市場當沖交易成交值占市場成交值之比率及整體成交值有顯著增加。
三、金管會113年3月公布當沖降稅成效報告,第二次延長期間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當沖交易量比重在四成以上,與之前延長時的二至三成相比呈現成長。
四、為提升證券市場交易流動與穩定,爰修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止。
二、現股當沖交易係同一日頻繁沖銷交易以賺取微小價差,與一般投資長期持有獲取資本利得、配息有別,對當沖交易成本甚為重視,觀察當沖降稅實施以來,證券市場當沖交易成交值占市場成交值之比率及整體成交值有顯著增加。
三、金管會113年3月公布當沖降稅成效報告,第二次延長期間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當沖交易量比重在四成以上,與之前延長時的二至三成相比呈現成長。
四、為提升證券市場交易流動與穩定,爰修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118年12月31日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考量市場流動性和長短期投資人需求,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鑑於現股當日沖銷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施行期間,國內證券市場交易量能逐年提升,為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降低證券交易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施行後第一年:千分之一點五。
二、施行後第二年:千分之二。
三、施行後第三年:千分之二點五。
適用前二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施行後第一年:千分之一點五。
二、施行後第二年:千分之二。
三、施行後第三年:千分之二點五。
適用前二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台股動能,行政院增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於一百零六起實施當沖降稅,將當沖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由3‰調降至1.5‰。惟當沖交易減稅,多遭外界質疑減稅政策形同政府鼓勵短期投機交易行為。
二、然不可否認,當沖減稅確有刺激股市交易量,增加流通性之作用,且創造政府證券交易稅收增加。惟該刺激效果有可能因為降稅常態化而鈍化;若將來面對緊急狀況時,國家反而喪失可以調控之刺激性政策工具。
三、由於當沖降稅優惠將屆,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租稅優惠規定,爰參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容積日落條款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採取漸進落日,逐年緩步減少當沖降稅幅度。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租稅優落日條款設計,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二、然不可否認,當沖減稅確有刺激股市交易量,增加流通性之作用,且創造政府證券交易稅收增加。惟該刺激效果有可能因為降稅常態化而鈍化;若將來面對緊急狀況時,國家反而喪失可以調控之刺激性政策工具。
三、由於當沖降稅優惠將屆,為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租稅優惠規定,爰參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容積日落條款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採取漸進落日,逐年緩步減少當沖降稅幅度。
四、配合增訂第二項租稅優落日條款設計,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修正延長施行期限。
二、配合總統、立委四年改選時間,修正第一項,延長至一百十七年等,讓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就職之新政府,能適時參與下次修法,並做出政策決定。
二、配合總統、立委四年改選時間,修正第一項,延長至一百十七年等,讓當年度五月二十日就職之新政府,能適時參與下次修法,並做出政策決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率千分之一點五之措施,符合當初預期目標效益,為繼續維持證券市場交易動能及減低證券市場不確定性,爰修正第一項,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之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財政部112年度自行研究報告《證券交易稅代徵獎金制度存廢之探討》指出,現行稅捐稽徵制度之中,代徵獎金制度並非稅捐稽徵之常態制度,僅見於證交稅、期貨交易稅及娛樂稅等稅目。
三、考量政府基於租稅政策施行之初,輔以租稅獎勵來促使政策順利推動,有其必要,惟隨著時空背景不同、法令規範修正及科技進步而有檢討取消證交稅代徵獎金制度。
二、依據財政部112年度自行研究報告《證券交易稅代徵獎金制度存廢之探討》指出,現行稅捐稽徵制度之中,代徵獎金制度並非稅捐稽徵之常態制度,僅見於證交稅、期貨交易稅及娛樂稅等稅目。
三、考量政府基於租稅政策施行之初,輔以租稅獎勵來促使政策順利推動,有其必要,惟隨著時空背景不同、法令規範修正及科技進步而有檢討取消證交稅代徵獎金制度。
第九條之一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代徵人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五倍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因應證券交易稅代徵獎金制度之廢除,爰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將現行五倍至十倍之罰鍰規定,修訂為五倍以下,避免企業因違章行為遭受政府部門施以過當的處罰,促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
第十二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掣發之繳款書,繳款人拒絕接收者,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繳款人住居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列為修正條文,並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前項繳款書如因繳款人行蹤不明,致無從送達者,稽徵機關得將送達事由在新聞紙連續登載三日,自登載之日起經過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立法說明
一、稽徵機關依本條例規定製發繳款書之行為屬行政處分,若繳款人拒絕接收,應宜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處理,因此本條例似乎無需重複規定,以減少稽徵實務上之困擾和徵納雙方之爭議,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二、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以使規範統一。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不分項),並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之稅款、滯納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應由繳納人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立法說明
一、依繳款書通知繳納內容增列怠報金及罰鍰,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鑑於行政程序法已定明送達有關規定,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送達,應回歸該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三及第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八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八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明定新修正條文當沖降稅延長及繳款書送達方式之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二、另為因應取消代徵獎金變革作業時程及降低影響,爰授權行政院訂定取消獎金之施行日期。
二、另為因應取消代徵獎金變革作業時程及降低影響,爰授權行政院訂定取消獎金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