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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該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租賃契約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該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租賃契約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租屋交易資訊揭露僅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及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須申報登錄資訊,對於屋主自行出租者無須申報,以致租賃資訊無法公開透明,產生租屋黑市問題,爰修正第二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另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依現行規定應由該業者負申報登錄資訊義務,爰增訂本項但書。
二、第五項為配合出租人實價登錄,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範圍修正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以資明確。
二、第五項為配合出租人實價登錄,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範圍修正為「租賃契約當事人」,以資明確。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訊逕行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登錄資訊)。
前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第一項資訊,得向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訊逕行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登錄資訊)。
前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第一項資訊,得向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實際推動戶數成果顯示朝向代管一方傾斜,然本條第二項現行規定僅課予包租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案件數較多之代管業承接相關案件資訊卻免於申報登錄,且考量該等租賃住宅之租賃關係均為政府所知悉,倘予公布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影響有限,但得使住宅租賃市場逐步透明化。另因第一項已要求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相關資訊之義務,為簡政便民考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登錄相關資訊。
二、為配合第二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至六項規定,將「申報」一詞刪除,並修正查核對象。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二、為配合第二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至六項規定,將「申報」一詞刪除,並修正查核對象。
三、其餘項次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之修正,並考量未於期限內提供資訊及提供不實資訊二者之違法情節有別,爰將第五款「或提供不實資訊」等字刪除,另由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加以規定。
二、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其餘款次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二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契約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出租人、包租業及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契約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增訂出租人、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義務及租賃契約當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罰則。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五款之修正,刪除租賃住宅服務業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之罰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關於查核對象之規定。
二、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關於查核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之三
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之檢舉制度。
三、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鑒於違反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易掌握相關事證,造成稽查困難,爰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對租賃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之檢舉制度。
三、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按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一定比率提充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