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3/06/17 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羅美玲等20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邱志偉等20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王定宇等16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邱議瑩等19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7人 113/06/07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依前二項許可居留並取得外僑居留證之人,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三項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前項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經不予許可者,不予許可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照委員邱志偉等人及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通過)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不得申請居留及變更居留原因之樣態予以明確規範,並將該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之適用範疇,放寬不再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者為限,另增訂不予許可之樣態,致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範事項產生異動。

二、考量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修正後,適用範疇應可涵蓋所有外國人,爰刪除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俾後續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內政部移民署不予許可之樣態與期間等,得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或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經許可或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逕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後對於外國人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不予許可樣態及期間等規定之條次及罰則均有修正,致本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援引內容有所變更,與該法產生扞格,應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辦理。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學士學位且就讀四年以上者折抵二年,副學士學位且就讀二年以上者折抵一年,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台灣少子化及勞力緊缺,並應對世界各國缺工缺才的攬才競爭壓力,擬強化本國延攬外國專業人才,故放寬針對僑外生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副學士以及學士學位,符合修業年限規定,並留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者,亦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以增加長期留臺誘因。

另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連續居留期間條件規定,兩者無差別待遇之必要,故修訂予以統一。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或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三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原條文規定,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

二、修正第四項第一款,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增列取得學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與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專業人才相同,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

三、修正第四項第二款,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二年;增列取得碩士學位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得折抵申請永久居留之續留期間一年。

四、合併折抵之禁止規定,文字配合調整。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

二、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碩士以上學位者,修正為學士以上學位者。

三、另基於延攬優秀僑外人才,推升我國產業發展競爭力,修正相關學位折抵年限規定,外國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部分,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以利強化留臺誘因,但以上各學位不得合併折抵。
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得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規定。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以前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給付辦法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服務係屬社會福利制度一環,在目前制度中,社會福利以照顧我國國民為原則,而永居外國人雖非法定之服務對象,惟攸關其在台長久生活之身障及長照服務需求仍亟待重視。考量外國專業人才為我國積極延攬之對象,且有在長遠發展之可能,為兼顧外國人友善生活環境、並衡酌我國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擬於「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中就是類人員符合一定條件者,適用身心障礙及長期照顧之部分服務項目,擬定之對象、相關條件及服務項目如增訂條文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因就學原因於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不列入第一項居留期間之計算。蓋本條文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對象,故本項排除因就學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者於我國居留之期間。

四、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終止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及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之權利。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其永久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如其適用相關服務權利亦喪失,恐不符本條目的,爰以但書排除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服務內容、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