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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6/13 內政委員會
法案名稱
(保留)
立法說明
法案名稱:保留。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照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通過)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通過。
為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提高在臺新住民之生活品質並促進其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及教育部、勞動部等統計,目前我國外籍配偶有59萬3千餘人,大專院校境外生約10萬3千餘人,外國專業人員5萬4千餘人,移工75萬6千餘人,總數約151萬人。為保障超過百萬在臺生活新住民之權益,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爰參考韓國《多元文化家庭法》等立法例,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我國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社會福利與參政等各項公民權益予以扶助與保障,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我國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社會福利與參政等各項公民權益予以扶助與保障,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依據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這也意味著國家應保障新住民的文化權利,鼓勵各族群相互尊重、和諧發展。
希冀進一步達到,在我國民主自由體制下,國內各族群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
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使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希冀進一步達到,在我國民主自由體制下,國內各族群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
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使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協助其融入我國社會,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
二、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
為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利、協助新住民適應生活、加強照顧新住民家庭、營造友善移民環境、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為落實憲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保障新住民之基本權益,並對其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及族群融合,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進一步達到,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目的。為保障國內新住民之基本權益,應制定法律使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障,以促進我國成為多元文化、語言,共存共榮之祥和社會。是故,乃制定本法以資保障。
第二條
本法所稱新住民,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一、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其配偶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項或第三項,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依該法第二十五條經許可永久居留,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並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或永久居留。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或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且其居留事由於符合法定條件後,依法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四、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民,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五、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規定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許可居留之外國人,以未兼具我國國籍者為限。
本法保障對象及於新住民子女。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超過三年者。
二、依國籍法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三、本條第一項外籍移工定義: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並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超過三年者。
二、依國籍法已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三、本條第一項外籍移工定義: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並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立法說明
本法名詞定義,新住民包含外籍配偶、境外生、外國專業人才及移工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以及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而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本法定義之新住民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本法定義之新住民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二、配偶為我國國民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或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一、依國籍法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二、配偶為我國國民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或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新住民包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婚姻移民者及經濟移民者與其未成年子女。
二、新住民包含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婚姻移民者及經濟移民者與其未成年子女。
本法所稱新住民,定義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二、依國籍法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三、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屬我國國民,而父或母其中一人非我國國民或為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臺居留、永久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二、依國籍法申請歸化為我國國民者。
三、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前段屬我國國民,而父或母其中一人非我國國民或為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
立法說明
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新住民就讀大學辦法〉、〈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皆對新住民之身分做出不同定義。考量本法之目的在於對新住民之基本權益做出全面保障,應採取更寬鬆之定義認定新住民,而非僅限定為外籍配偶。因此本條對新住民之定義,除傳統認定之外籍配偶外,並納入外國籍或陸港澳籍取得居留權者、外國人歸化我國籍與外籍配偶之子女。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新住民: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本法所稱新住民如下:
一、新住民:指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已歸化成為本國國民或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者。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新住民非針對單一血統、種族與來源而言,而係指原或現國籍為外國與無國籍者,以及原或現為大陸地區人民與香港、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或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取得外僑居留證者,抑或是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專責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及其子女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等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宜。
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
前項專責機關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之比例。
立法說明
一、為利政策推動,中央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機關,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提供多元視角,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執行與規劃過程中有新住民參與,提供多元視角,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
(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立法說明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有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立法說明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立法說明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是故,有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為研議、協調及推動新住民相關事務,中央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負責全國性新住民事務之統籌。
為研議、協調推展本法相關事務,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第一項委員會應確保各級政府於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執行標準一致。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兼顧新住民成員組成比例及多元性。
第一項委員會應確保各級政府於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執行標準一致。
立法說明
一、為利新住民政策推動,中央應比照客家與原住民族,設置新住民委員會,負責統籌新住民支持相關事務。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有新住民參與訂定與執行,新住民委員會之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人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有新住民參與訂定與執行,新住民委員會之組成應注意新住民比例。惟考量短期內具新住民身分之公務人員人數尚少,爰未規定具體比例。
(保障對象)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新住民身分者及其子女。
立法說明
本法定位為新住民權益保障之「基本法」。有鑑於目前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仍有諸多不便處,且新住民家庭在社會經濟地位上,本國憲法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大多處於相對弱勢地位。是故,本法將新住民與其子女一併列入保障,以符合本法立法意旨,並維護人權。
第四條
內政部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專責中央三級行政機關,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之相關事宜。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為總體促進在臺生活新住民之發展,順利推動如新住民教育、醫療、就業、生活輔導、媒體近用、文化交流等跨部會政策,規定中央政府應參考歐盟「移民融合政策指標」(Migrant Integration Policy Index,簡稱MIPEX)計畫,每年滾動式檢討我國新住民支持事項,並明定其內容。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為佳。
二、為確保新住民政策之規劃過程中納入多元、專業之意見,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為佳。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設置「新住民委員會」中央二級機關,專司專責提昇台灣新住民的平等權和福利,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中央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中央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應設新住民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本法相關事務。
前項會報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會報之組成、任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因應新住民委員會設立前之籌備期,行政院應負責召開會報,研議、協調及推動全國性新住民事務。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必要時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涉及之我國外交部、國防部、內政部、經濟部、勞動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等部會之業務範疇,訂定相關政策應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以便兼顧新住民之權利。
(權利保障)
新住民享有憲法保障的各項基本人權,應不受歧視、排擠、剝奪或限制。
政府對於不同國籍或地區之新住民,行政措施應一律平等。
新住民享有憲法保障的各項基本人權,應不受歧視、排擠、剝奪或限制。
政府對於不同國籍或地區之新住民,行政措施應一律平等。
立法說明
保障新住民享有與本國國民同等的基本人權,是基於人權普世價值的落實。新住民作為社會的一部分,第四條明確將新住民納入憲法保障範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以為社會發展做出貢獻,實現多元文化的和諧共存。
第二項規定政府之行政措施,對於來自不同國籍或地區之新住民應一律平等,包括取得身分證時間不應不同。
第二項規定政府之行政措施,對於來自不同國籍或地區之新住民應一律平等,包括取得身分證時間不應不同。
第五條
前條機關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路。
立法說明
為確保新住民支持事項具體措施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需求,爰規定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訂計畫,並公開結果。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社會救助、經濟活動、文化發展、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因應新住民之特殊性,地方政府應設置新住民專責單位或專人,執行各項新住民相關事務。
新住民委員會應考量全國新住民事務,並廣納全國新住民之意見,每四年擬訂國家新住民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各級政府新住民相關施政之依據。
立法說明
為促進在臺生活新住民之發展,參考客家基本法相關規定,新住民委員會應每四年訂定國家新住民發展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行政院應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以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就學、就業、培力、關懷協助及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中央設置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負責統籌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事宜。
第六條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及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訂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提供多元文化及語言之教育與宣導,以增進民眾對不同文化語言之尊重與理解。
立法說明
為提升民眾對於多元文化、語言之認識,促進對於新住民之了解與理解,規定政府應提供相關教育與宣導。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單一服務窗口,提供新住民居住、醫療、就學、就業、扶助、司法、經濟、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單一服務窗口,提供新住民居住、醫療、就學、就業、扶助、司法、經濟、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單一服務窗口,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單一服務窗口,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事務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事務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基金以促進新住民族群照顧、輔導、發展或獎勵措施等相關工作。
二、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現行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訂本法在中央與地方之主管機關。
(跨部會首長會議之召開)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委員會設立前,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必要時得召開跨部會首長會議,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新住民政策之宣示,例如本法所列「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劃設、輔助新住民文化產業創新提升、設置新住民相關事務之國家考試、建立新住民無障礙語言環境、獎勵製作新住民媒體節目、補助新住民社會與醫療福利、鼓勵新住民與我國本土社會間之學術文化交流,及新住民相關全國事務審議、協調等事項」於新住民事務委員會設立前,必要時由行政院召開跨部會,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進行會議。
第六條之一
(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四條通過)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政府應每年針對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檢討並改進,其內容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之基本方向。
二、我國新住民支持政策於各領域中之具體措施。
三、相關具體措施之成效分析。
四、新住民支持經費之來源與分配。
五、其他新住民支持相關事項。
研擬、制定或檢討新住民支持具體措施時,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四條通過。二、條次暫定為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二
(修正通過)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提案第五條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六條之二 為研擬、制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三、條次暫定為第六條之二。
第七條
為研擬、訂定或檢討相關支持事項,政府應每五年進行調查、擬定計畫,並將調查結果公開於網站。
(修正通過)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七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
前項課程之辦理,應注意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新住民之上課門檻。
第一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
前項課程之辦理,應注意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新住民之上課門檻。
第一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
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
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
(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它收入等充之。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它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以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推動新住民事務之依據。
前項計畫之擬定,應考量新住民之特殊性與權益,並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計畫之擬定,應考量新住民之特殊性與權益,並每四年檢討修正。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新住民委員會應擬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作為中央政府管控之機制,以利政策落實及檢討。
二、確保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現況及需求,爰規定該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
二、確保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之訂定符合新住民實際現況及需求,爰規定該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
政府為推動本法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我國現已有由移民署主管之新住民發展基金,於本法立法後應由本法授權,並由新住民委員會管理。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應設置新住民行政局,提供新住民就學、就業、扶助、經濟活動,文化、族群融合等多元服務。
立法說明
一、新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在地方為地方政府。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二、地方由地方政府設置新住民行政局,執行新住民多元服務相關業務。
第八條
為推動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無障礙語言環境,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
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之委員組成,納入具新住民或新住民子女身分之代表。
新住民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
為達成前項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
為達成前項目標,政府應建立統一之通譯人員培訓及執業制度。
立法說明
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水準不一,為確實保障其基本權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翻譯及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
(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科目)
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有助於提升政府機關對新住民事務的重視、增進公務人員對新住民事務的專業知能、促進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
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有助於提升政府機關對新住民事務的重視、增進公務人員對新住民事務的專業知能、促進新住民融入臺灣社會。
立法說明
中央、地方服務機關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可以保障新住民權益,促進新住民社會參與,提升政府施政效能,亦能幫助公務人員了解新住民背景與需求,以因應新住民公務與服務之需求。
(推動新住民文化發展)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一、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此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且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推動新住民文化發展)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一、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此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且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二、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四、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為研擬前條所定新住民事務及發展計畫,政府應每兩年進行新住民社會經濟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公告。
立法說明
為了解新住民實際現況,爰明定中央政府應每兩年進行社會經濟調查,並公告結果。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
前項資訊,政府應盡力提供多語言版本俾便各國新住民能完整了解。
前項資訊,政府應盡力提供多語言版本俾便各國新住民能完整了解。
立法說明
新住民初來乍到我國,對我國之狀況不熟悉,政府有責任使其盡速了解並融入我國。
(設置發展基金及來源)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政府為培力新住民推動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之事務與獎勵措施,應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由新住民事務委員會定之。
前項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民間捐款、依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立法說明
為協助我國之新住民適應我國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故而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且明定其來源。
第九條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修正通過)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九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諮詢、婚姻教育、育兒教育等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家庭服務中心。
對於前項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學校生活,並避免遭受歧視。
對於前項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學校生活,並避免遭受歧視。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教育服務,並輔導其子女適應校園生活,以協助新住民家庭來臺後順利接軌我國制度,並促進新住民家庭之子女適應臺灣學校生活。
(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設立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政府對中央及地方新住民事務專責單位或專人之任用,宜透過國家特種考試或於國家考試特定類科,增訂新住民事務考試科目,俾使從事新住民領域服務之公務員,得以具備相當新住民文化素養及語言能力,提升公務服務品質。此外,亦可藉由增設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之考試科目,讓不瞭解新住民文化之考生,透過考試進而學習。
政府應提供多元新住民文化之教育與宣導,以推動普及全民對新住民文化之理解與尊重。
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之效益,並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
政府應積極檢視各項政策對於促進新住民文化平權之效益,並據以研謀相關解決對策。
立法說明
一、我國部分國民過去曾有歧視新住民之行為,為推展多元文化包容並消除歧視,政府應主動推動新住民文化之普及。
二、我國新住民之子女應有管道可了解自身父母之相關文化。
二、我國新住民之子女應有管道可了解自身父母之相關文化。
(保障文化權利與推動新住民文化發展)
政府應尊重並保護新住民的文化權利,鼓勵多元文化的交流與融合,促進社會對不同文化的理解和尊重。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政府應尊重並保護新住民的文化權利,鼓勵多元文化的交流與融合,促進社會對不同文化的理解和尊重。
為加強新住民文化及產業傳承與發揚,政府應設北、中、南、東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
前項重點發展區,應任用一定比例之新住民導覽人員,介紹與推廣新住民語言以及文化。其任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業務於本法第四條委員會設立前之施行,應協調移民署配合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保障文化權利,文化多樣性是社會繁榮和創新的源泉。尊重並保護新住民的文化權利,有助於保護文化多樣性,避免文化同質化帶來的單調和停滯,有助於創造一個充滿活力和創造力的社會環境。
二、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四、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五、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二、藉由選定新住民人數較多之特定聚落,作為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以保存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使我國本土之國民能夠了解新住民語言與文化,藉以達到新住民融入我國社會之政策目標。
三、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應以新住民為導覽介紹人員,以助新住民就業與推廣文化及語言。重點發展區之人員任用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
四、新住民文化重點發展區及其內部設置,應與移民署協定管理。
五、中央、地方服務機關以及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設置,應以國家考試項目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招考處理相關事務之公務人員,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第九條之一
(修正通過)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政府應提供家庭、婚姻、育兒等諮詢服務,並於各縣市設置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羅美玲等22人案第九條修正通過。二、條次暫定為第九條之一。
第十條
政府應辦理生活適應輔導、醫療生育保健、就業權益保障、提升教育文化、協助子女教養、人身安全保護、健全法令制度及落實觀念宣導等相關措施,以維護新住民及其子女在臺之權益。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政府應致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政府應提供弱勢之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及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考量有部分新住民經濟狀況相對弱勢,基本生活需求及就醫皆有困難,爰規定政府應提供弱勢新住民相關社會救助。
(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政府應尊重新住民之語言、民俗節慶、文化藝術及價值觀。
立法說明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之意旨。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與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立法說明
多數新住民不諳我國通行語言與文字,是其在我國求職、求學乃至於日常生活與社會連結之重大障礙,恐造成其與我國社會之隔閡。政府應盡力消除此種障礙,使新住民得克服語言、文字之阻礙,貢獻其專業予我國社會。
(保障教育權利與鼓勵語言與文化交流)
新住民及其子女有權接受與本國國民同等之教育,政府應提供必要的教育資源和支援,確保新住民及其子女能順利適應和融入本國教育體系。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新住民及其子女有權接受與本國國民同等之教育,政府應提供必要的教育資源和支援,確保新住民及其子女能順利適應和融入本國教育體系。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華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特殊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新住民及其子女教育權利,教育公平是社會公平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教育,培養新住民子女對本國的歸屬感和認同感,有助於增強社會凝聚力。
二、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三、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二、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三、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並且交流順暢。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對於在臺之新住民家庭,提供家庭、婚姻及育兒等諮詢服務,以及心理與法律諮詢之資源轉介。對於新住民家庭之子女,政府應提供輔導措施,以協助其適應生活。
(修正通過)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政府於推動第七條、第九條以及其他支援政策時,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為落實政策目的之達成,避免中文能力尚未通達之新住民無法理解支援內容,因此規定政府應努力以多語言提供新住民支援政策。
(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立法說明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立法說明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立法說明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生活就業、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辦理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中文教育等課程。
前項課程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課程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新住民皆能獲得在臺生活所必須之必要資訊,並順利發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提供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並鼓勵其接受更進階之課程。
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
二、考量有部分新住民身居偏遠地區,或經濟狀況不佳,爰明定政府應注意新住民之上課門檻,得適時運用遠距課程、學費減免或補貼等方式協助新住民上課。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辦理前項工作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多數新住民不諳我國通行語言與文字,於其透過前條之資源熟習我國語言前,政府應提供其母語相關資源俾便其於我國生活。
(鼓勵學術發展,培力儲備人才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
前項所培力之新住民事務人才,政府應建立人才資料庫統整規劃,適才運用。
立法說明
一、為使新住民語言與文化,發展及交流順利,政府以透過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知識體系。以鼓勵大眾學習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並培育新住民語言與文化人才。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二、另應建立新住民學術資料庫,提供新住民相關學術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等運用。
第十一條之一
(修正通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我國語言教育等課程。
前項資訊,政府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我國語言教育等課程。
前項資訊,政府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一條之一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在我國生活所需之基本資訊,包含教育文化、衛生醫療及社會福利等,並鼓勵其接受社會適應教育、職業教育培訓以及我國語言教育等課程。前項資訊,政府應努力提供多語言服務。三、條次暫定為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二條
政府應規劃結合相關資源及學校,積極提供新住民學習我國語言及文字之資源,以有效消除語言隔閡。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鼓勵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培訓新住民公共政策專業人才、提供進修培訓課程,並鼓勵新住民參加。
前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
前項之鼓勵,得以獎勵或其他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公共政策培訓,以提升我國公務員之新住民相關知識,確保我國有足夠專業之公領域人才從事新住民支援政策。
(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立法說明
因來臺之新住民中文能力不一,為保障新住民在我國能正確且有效的陳述己見、主張權利,以落實基本人權,特別如司法、醫療衛生、勞動糾紛、警政新住民事務等,政府應盡力提供普遍、專業之通譯服務,並訂定完善制度,以保障通譯品質。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族群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得獎勵或補助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
立法說明
我國現有客家電視台與原住民電視台提供客家人與原住民族之媒體傳播,爰比照此二少數族群,保障新住民之媒體傳播及媒體近用權。
(建立無障礙語言環境)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必要時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新住民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新住民公務之需求。
立法說明
為顧及新住民洽公需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新住民各國語言播音、諮詢、或通譯等服務,以落實新住民語言無障礙環境。
第十三條
政府應獎勵或補助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專校院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培育新住民專業人才。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三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新住民支持計畫。
立法說明
為善用民間資源,公私協力共同促進新住民發展,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符合本法第四條我國新住民總體支持事項。
(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工作權之保障)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協助設立新住民專屬及使用其語言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政府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事業,得予以獎勵或補助;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或網路等媒體事業,得予以獎勵或補助;獎勵及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傳播媒體多元性不足,對於新住民族群報導不足且易產生偏見及刻板印象,為保障新住民族群之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並促進族群間之了解,爰制定本條。
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媒體事業,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爰規定對製播新住民族群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
立法說明
各項新住民發展政策推動,應可由民間團體辦理,使新住民於公私領域皆可獲得支持,爰規定政府得以獎勵、補助或其他方式協助民間團體辦理相關新住民權益支持計畫,打造友善新住民國家。
(建立交流管道)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第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就業媒合及輔導取得技術士證,促進其就業。
(修正通過)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四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實施日期。
(關懷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關懷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關懷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政府應辦理新住民語言之認證與學習、建立新住民語言資料庫,鼓勵新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育。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政府應提供獎勵措施,結合各級學校、家庭與社區推動新住民語言及我國語言學習,並提供新住民子女教育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期使新住民語言得以發展與交流,政府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增進新住民語言學習之誘因。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
二、透過新住民語言師資之培育以及人才資料庫之建置,鼓勵各級學校、家庭及社區開設新住民語言學習課程,使新住民語言及文化得以順利發展。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工作權之保障)
新住民享有平等就業機會,不得因國籍、種族、性別等原因受到不公平對待。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新住民享有平等就業機會,不得因國籍、種族、性別等原因受到不公平對待。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一、面對少子女化趨勢,我國面臨嚴重的缺工問題,新住民帶來了豐富的勞動力資源和多樣化的技能,保障其就業權利,有助於促進經濟增長和產業發展及國際人才競爭。
二、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二、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第十五條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給予扶助。
(修正通過)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五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它形式之影音平台。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它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它形式之影音平台。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它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它形式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發展及厚植新住民專業人才。
立法說明
為鼓勵新住民相關之學術研究,並培養我國新住民專業人才,爰規定政府政府應獎勵新住民學術研究,鼓勵大學院校設立新住民學術相關院、系、所學位學程。
(社會支援)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基本生活保障,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各項社會福利,對新住民參加使用醫療資源或其他社會保險,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基本生活保障,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各項社會福利,對新住民參加使用醫療資源或其他社會保險,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無資力參加社會保險與醫療照護以及社會福利者,應予以適當之補助。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構)處理新住民事務,應使新住民得以其語言陳述意見,必要時應提供該語言之通譯服務。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政府應於公共領域提供新住民語言諮詢等服務及其他落實新住民語言友善環境之措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委員張智倫等18人提案、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委員邱鎮軍等27人提案通過)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國民黨黨團提案、委員張智倫等18人提案、委員蘇巧慧等26人提案第十九條、委員邱鎮軍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通過。
(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政府應推動新住民與其母國連結之措施,以促進新住民與母國間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為配合國際化,應從國內進行,新住民來自世界各地區與國家,應從新住民連結母國著手,藉由新住民建立順暢的交流管道,間接促進我國與新住民母國間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及學術等事項之合作交流,使我國能夠從本土出發走入國際。
(獎助媒體近用權)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政府應保障新住民傳播及媒體近用權,依法扶助規劃設立全國性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之媒體。
前項對於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事業,政府得予獎勵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有媒體播製專屬新住民節目數量,相較起目前新住民於我國人口數明顯不成比例,且又屬短時間的間歇性撥放。除不足以保障新住民對傳播及媒體的接近和使用媒體的權利外,亦無益於推廣相關文化及語言予我國社會,阻礙了族群間的語言及文化交流。遂明定政府應扶助相關公共媒體經營機構,規劃設立全國性之新住民廣播、電視以及網路或其他形式媒體之媒體。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現行商業媒體基於營業利益考量,對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節目之意願缺乏,為提升其製播意願,遂明定對製播新住民文化節目之媒體事業,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十七條
政府應鼓勵各媒體事業,製播新住民語言文化之廣播、電視節目或影音,並得予獎勵或補助,以保障新住民媒體近用權。
(修正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新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就業媒合及輔導新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
立法說明
新住民因文化、語言、風俗與生活習慣等背景因素,導致在我國就業不易,且常受不公平之待遇,政府應提出具體措施保障其工作權,以維繫其基本生存,為因應上開情事,故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環境及公平升遷之機會。
(鼓勵公共參與)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第十八條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政府應提供新住民關懷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政府對新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應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政府應關懷新住民與提供融入我國當地社會之必要協助,並對弱勢新住民應給予扶助以保障其人權。
二、政府應對於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予以適當之補助。
二、政府應對於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資源無力承擔者,予以適當之補助。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政府應鼓勵新住民投入公共參與,增進多元文化交流。
立法說明
新住民為我國國際化的起點,應鼓勵新住民參與公共事務,成為我國之堅實人才,藉由新住民出發邁向國際。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