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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5/23 經濟委員會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委員張嘉郡等人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三千六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問話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等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來源如下:
一、前項分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或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之業務支出。
三、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四、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問話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五、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六、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等相關支出。
七、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立法說明
因應農村再生基金用罄,照顧農四地區農村轉型再發展的需要,修正第一項,於本條例修正後,分十年編列預算設置農村再生基金三千六百億元。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審核、執行等支出。
三、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與其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支出。
四、辦理農村農產業活化及其調適轉型措施之規劃、執行、場域建置等支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審核、執行等支出。
三、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與其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支出。
四、辦理農村農產業活化及其調適轉型措施之規劃、執行、場域建置等支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農村產業活化及再發展、改善農村生活環境等需要,又考量農村再生基金一千五百億元即將撥充完畢,擬修正增加第一項農村再生基金額度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分二十年逐年編列預算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二、有關第三項農村再生基金用途,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增列第四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農村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政策之推動,明確規範應建立全國層級及縣市層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即除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訂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外,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之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全面盤點農村發展現況及建立發展方向之指導原則,建立由上而下之計畫引導機制,引導農村資源有秩序之運用與發展,達到資源投入加乘效果,故於第二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該類業務經費支用項目。
(二)為強化農村發展相關業務推動,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執行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定、審核,同時強化農村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之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作為,故將現行第二款有關直轄市、縣(市)擬定之計畫整併於第三款,並增列該類業務費用支出項目。
(三)農村發展需以農村產業為基礎,有活力有發展之農村產業,始能吸引青年回農,故對於農村農產業活化、以及如何順應產業發展需求調適與轉型,以及相關措施之執行或場域建置等作為,故於第四款增列該類業務費用之支用之項目。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條次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有關第三項農村再生基金用途,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並增列第四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農村發展及農村活化再生政策之推動,明確規範應建立全國層級及縣市層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即除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訂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外,未來中央主管機關應擬定之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全面盤點農村發展現況及建立發展方向之指導原則,建立由上而下之計畫引導機制,引導農村資源有秩序之運用與發展,達到資源投入加乘效果,故於第二款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該類業務經費支用項目。
(二)為強化農村發展相關業務推動,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並執行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之擬定、審核,同時強化農村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之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作為,故將現行第二款有關直轄市、縣(市)擬定之計畫整併於第三款,並增列該類業務費用支出項目。
(三)農村發展需以農村產業為基礎,有活力有發展之農村產業,始能吸引青年回農,故對於農村農產業活化、以及如何順應產業發展需求調適與轉型,以及相關措施之執行或場域建置等作為,故於第四款增列該類業務費用之支用之項目。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九款,條次移列至第五款至第十一款,文字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相關事項,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修正後二十年內分年編列預算。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審核、執行等支出。
三、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與其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支出。
四、辦理農村農產業活化及其調適轉型措施之規劃、執行、場域建置等支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之撥入。
二、受贈收入。
三、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活化、文化保存與活用及生態保育支出。
二、辦理農村活化再生之政策方針、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擬訂、審核、執行等支出。
三、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訂、審核,與其土地利用、農宅、生活、生產、生態、文化及景觀空間規劃、配置、整建、獎勵措施等支出。
四、辦理農村農產業活化及其調適轉型措施之規劃、執行、場域建置等支出。
五、補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維護或修繕。
六、具有保存價值之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所需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等支出。
七、辦理農村調查及分析、農村基礎生產條件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規劃及建設等支出。
八、推動休閒農業及農村旅遊相關支出。
九、辦理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領導、永續經營等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等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農村活化再生業務支出。
立法說明
為促進農村產業活化及再發展、改善農村生活環境等需要,又考量農村再生基金一千五百億元即將撥充完畢,擬修正增加第一項農村再生基金額度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億元,並分二十年逐年編列預算方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實施農村再生計畫之地區,得依土地使用性質與農村再生計畫,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照委員邱議瑩等人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國土計畫、土地明智利用原則,並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擬定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國土計畫、土地明智利用原則,並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擬定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國土計畫、土地明智利用原則,並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擬定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以國土計畫基礎、農村土地明智利用原則,同時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方向,研擬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以建立農村發展規劃體制及強化全國農村指導功能,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農村地區整體規劃與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盤點所轄地區之農村環境及發展現況,依據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等需要,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以對接國土計畫及同時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爰增列農村地區土地利用規劃原則等相關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以及因應返鄉從農或移居農村,而有擴大聚落建築用地之需求,明定可運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或通盤檢討方式,透過農村規劃引導土地使用原則,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居住空間、同時整合相關部會資源與政策工具投入,完善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維護重要農業生產資源及景觀環境,促進農業永續長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為落實農村地區整體規劃與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盤點所轄地區之農村環境及發展現況,依據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等需要,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以對接國土計畫及同時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爰增列農村地區土地利用規劃原則等相關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三、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以及因應返鄉從農或移居農村,而有擴大聚落建築用地之需求,明定可運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或通盤檢討方式,透過農村規劃引導土地使用原則,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居住空間、同時整合相關部會資源與政策工具投入,完善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維護重要農業生產資源及景觀環境,促進農業永續長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國土計畫、土地明智利用原則,並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擬定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並就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之需要,依土地使用性質擬訂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
為維護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及農村居住需求,有擴大既有農村建築用地需求者,得併同前項計畫擬訂或通盤檢討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以國土計畫基礎、農村土地明智利用原則,同時因應氣候變遷及農村永續發展方向,研擬全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以建立農村發展規劃體制及強化全國農村指導功能。
二、為落實農村地區整體規劃與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盤點所轄地區之農村環境及發展現況,依據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等需要,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以對接國土計畫及同時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
三、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以及因應返鄉從農或移居農村,而有擴大聚落建築用地之需求,明定可運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或通盤檢討方式,透過農村規劃引導土地使用原則,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居住空間、同時整合相關部會資源與政策工具投入,完善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維護重要農業生產資源及景觀環境,促進農業永續長存。
二、為落實農村地區整體規劃與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全國及該縣(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指導原則,盤點所轄地區之農村環境及發展現況,依據維護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景觀、改善農村整體居住空間及環境、引進農村轉型發展事業等需要,擬定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指定實施地區及範圍,進行分區規劃及配置公共設施,以對接國土計畫及同時維護重要農業生產環境。
三、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完整性,以及因應返鄉從農或移居農村,而有擴大聚落建築用地之需求,明定可運用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擬定或通盤檢討方式,透過農村規劃引導土地使用原則,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擴大居住空間、同時整合相關部會資源與政策工具投入,完善基礎建設及公共設施,維護重要農業生產資源及景觀環境,促進農業永續長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