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22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王育敏等18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照委員王正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照委員王正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經勞資協議延任或新聘者得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一、新增「強制退休」年齡之例外情況,鼓勵健康且有意願之資深勞工持續貢獻職場。

二、修正標點符號。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但經勞資協議延任或新聘者不在此限。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說明
一、新增「強制退休」例外情況。

二、鼓勵健康且有意願之資深勞工持續貢獻職場。
第八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公布後八個月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法第五十四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強制退休例外規定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