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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12/1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09 財政、內政兩委員會
賴士葆等22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20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立法說明
一、按我國地方稅可概分為二類,一為中央立法者,一為地方自主制定者。然觀諸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的立法意旨與說明,可知本條欲規範之地方稅應係指由中央規定稅率(額)者,與地方以自治權力訂定的地方稅無涉。

二、為釐清上開爭議,避免因法條文字表達未盡明確,致衍生出不當擴大適用之爭議,影響地方租稅之調整與實施,爰修訂文字如左,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以杜爭議。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更。

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

第三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所稱之地方稅,為中央立法所定地方稅,避免混淆本法第三條所定之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

二、增列第三項,本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第二條規定開徵之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不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憲法第一百十條賦予保障「縣財政及縣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各地方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經過地方議會審議通過定有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特別稅,惟地方稅法通則第四條規定之地方稅和第三條地方特別稅、臨時稅及附加稅因未明文界定,易產生混淆,導致地方於重行制定地方自治條例開徵特別稅及調整稅率(額)時,造成適法條之爭議,嚴重影響並限縮地方自治權限及財源。

四、按財政部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11000722600號函釋:「民國九十一年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時即參考各國地方稅之立法方式,採中央立法並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合「地方制度法」規定,分別於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徵收稅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附加課徵之權限。據此,第三條規定係指地方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別稅、臨時稅或附加課稅,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地方稅或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係分別規範不同類別之地方稅,彼此獨立,第三條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故明文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