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3/07/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5/02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傅崐萁等33人 113/03/08 提案版本
洪孟楷等25人 113/03/22 提案版本
翁曉玲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已連任者不得再任。本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委員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三個月內補足提名。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黃國昌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本會委員自本法修正後不分屆次,
由行政院院長依下列程序任命之:

一、由立法院推薦九名社會公正人士,交由行政院組成提名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出推薦名單,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全體委員過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提名。

三、就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選,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本會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準用前項規定。

行政院長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第三項第一款之提名審查委員會,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之。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
第三項規定提任時,視同出缺。

本條修正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公布日起施行。」
三、委員林思銘、洪孟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送院會處理:「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及實務經驗各推薦七名,其中政黨(團)應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行政院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由行政院推薦三名及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八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應包含設有大眾傳播或通訊等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通訊傳播產業及非政府組織之專家學者。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參酌審查會表決結果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應於收到名單後十五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以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行政院即任命之。

委員會應於七位委員任命後之次日就職,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
或提任未能通過立法院同意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即應終止不得延任。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本會委員自本法修正後不分屆次,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各推薦七名,其中政黨應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行政院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應含括設有大眾傳播或通訊等相關系所之大專院校、通訊傳播產業及非政府組織之專家、學者。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日內參酌審查會審查結果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應於收到名單後,不經討論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立法院審查過程中應舉行聽證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審查。

如通過人數不足七名,應由行政院在七日內再次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依相同程序為同意與否之表決,至同意人數達到七名時,行政院應即同時任命。本會七名委員,其政黨黨籍相同者不得超過三位。

第三項、第四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

本會七名委員應於任命後之次日就職,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人選。
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三項、第四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視同出缺。
本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立法院連署成案,經不信任投票後予以免職:

一、廢弛職務。

二、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三、其他足以影響機關信譽及個人執行職務正當性之失職行為。

四、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本條修正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公布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為維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獨立性,不受執政者或政黨干預,應以民主、專業、多元及符合民意之方式產生,以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

二、提名同意程序上,審查會通過的名單對於行政院院長無絕對拘束力,應已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文,行政院掌控實質人事提名決定權,但仍間接受到立法院及其他政黨(團)制衡,並參酌613號解釋意旨,增設委員政黨黨籍相同者不得過半之規定。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獨立機關肩負國家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更是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媒體自由之重要機關,惟發生正、副主委及委員不適任之情事,除了行政院長得予以免職之外,卻無受國會及民眾監督的相對應退場機制,容易造成官官相護,因此須建立「不適任退場機制」增列立法院得透過不信任投票,對不適任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正、副主任委員及委員予以免職。

四、本條修正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公布日起施行。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一人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由行政院及政黨按專長領域及實務經驗各推薦七名,其中政黨(團)應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分配名額。推薦名單應交由行政院組成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
前項審查會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應包含設有大眾傳播或通訊等相關系所支大專院校、通訊傳播產業及非政府組織之專家學者。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行政院院長應於七月內參酌審查會表決結果提出名單,送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應於收到名單後十五日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以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為通過,行政院即任命之。
委員會應於七位委員任命後之次日就職,並互選正、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或提任未能通過立法院同意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即應終止不得延任。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酌修第一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一項、第五項移列至第七項並做內容調整,原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其餘未修正。

二、近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及其成員屢次引發廣電媒體爭議,惟目前行政院係擁有通傳會委員之提名與任命權;委員之退場機制亦由行政院院長衡量判斷,立法院難以針對委員績效及適任性進行監督評價。

三、又執政黨於立法院所占席次為多數,恐造成行政立法意志一體之現象,進而弱化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效果,實已違背民意代表監督制衡之職責。

四、為避免執政黨不當影響廣電媒體的運作,造成對言論自由的箝制。爰針對通傳會委員提名,應採行政院及政黨共同推薦之方式,其中政黨應依立法院所占席次分配名額,並透過政黨依所占立法院席次比例所組成之提名審查會進行審查。藉由多元的組成來防止治理管制有特定意識形態之傾向,以維護民主政治、民意監督之精神。
本會置專任委員五人,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二名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其餘三名委員由立法院提名,移請行政院任命。
本會之副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產生。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第一項規定之提名同意任命程序,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原任全體委員之任期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考慮我國廣電及電信產業規模不大,管制業務並非繁雜,又參考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與韓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皆為五人,已足以發揮監理效能,爰修正本委員會委員人數從七人降至五人。

二、另參照國外立法例,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命,尚非專屬於行政權,如韓國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國傳播視聽與數位監管局之組成,未排除國會之提名權,爰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提名任命程序,修正第一項規定,專任委員五名,由行政院院長提名二名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委員,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其餘三名委員由立法院提名,經行政院任命之,讓行政院與立法院皆享有提名權,以避免單一政黨介入通傳會之施政與個案決定,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超然於政黨,公正執法。

三、配合第一項委員任命方式之修正,副主任委員之由委員互選產生,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改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規定改列第四項。

五、配合第一項委員任命方式之修正,廢除委員任期採交錯制,修正第五項文字。

六、刪除原條文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七、增訂第六項,委員提名同意任命權程序,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原任全體委員之任期至新任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八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本會委員有任期屆滿、第六條之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未達本法第四條關於人數之規定,在補足前不得將議案提付表決。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八項,其餘未修正。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多委員制機關,而多委員制有防止意見獨裁並兼顧多元性之精神。

三、為避免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本法第六條之情形或其他原因導致未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委員會設置人數,造成會議決議不符合民主原則及多元精神。爰增訂第八項,限制委員會在法定總額補足前不得將議案提付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