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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通過)
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通過。
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民國105年6月27日及7月6日行政院在立法院承諾,將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送到立法院審議。民國105年8月1日蔡英文總統於「總統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提到:「今年的十一月一日,我們會開始劃設、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今年道歉文即將屆滿八年,蔡總統亦即將任滿卸任,然迄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仍未見行政院提出草案。
三、台灣光復後,政府將部分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稱為「山地保留地」,後雖幾經更迭正名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取得及管理等規定,卻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其主要法源依據。惟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現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就法制面言,實欠妥適,應回歸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以填補法制漏洞。
二、民國105年6月27日及7月6日行政院在立法院承諾,將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送到立法院審議。民國105年8月1日蔡英文總統於「總統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文中提到:「今年的十一月一日,我們會開始劃設、公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我們會加快腳步,將原住民族最重視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等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今年道歉文即將屆滿八年,蔡總統亦即將任滿卸任,然迄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仍未見行政院提出草案。
三、台灣光復後,政府將部分原住民祖先使用之土地,稱為「山地保留地」,後雖幾經更迭正名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取得及管理等規定,卻仍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作為其主要法源依據。惟原住民保留地並非皆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現行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作為法律依據,就法制面言,實欠妥適,應回歸原住民族基本法明定其法源,以填補法制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