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3/04/3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高金素梅等17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高金素梅等23人 113/03/29 提案版本
賴瑞隆等16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柯建銘等3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說明
一、自國會全面改選後,政黨政治日益成熟,此從立法院朝野議事運作即可得知,故每屆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產生方式應以記名投票方式來產生,俾落實政黨政治及維護各政黨黨紀。

二、參考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五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參加秘密會議之立法委員、列席人員及本院員工等,均應切結保密協議並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進入,拒絕切結者,不得參加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立法說明
秘密會議攸關國防、外交等國家機密事項,故參加人員均應有切結保密協議之義務,且出席秘密會議之參加人員應禁止攜帶任何通訊產品入內,以降低洩密疑慮。
第十四條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並兼任本院資通安全長,推動及監督院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立法說明
按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立法院亦屬公務機關,應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選兼任資通安全長;爰修改本條第二項,明定副秘書長為本院之資通安全長,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十五條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法制局。

八、預算中心。

九、國會圖書館。

十、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一、議政博物館。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設下列各處、局、館、中心:

一、秘書處。

二、國際事務處。

三、議事處。

四、公報處。

五、總務處。

六、資訊處。

七、資通安全處。
八、法制局。

九、預算中心。

十、國會圖書館。

十一、中南部服務中心。

十二、議政博物館。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資通安全之維護,爰新增本條第七款,增設資通安全處,掌理資通安全之規劃與執行等業務。

二、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二款,文字未修正。
第十九條之二
資通安全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事資通安全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二、關於委員服務資通安全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三、關於行政資通安全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設計、建置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資通安全之規劃與執行事項。

五、其他有關資通安全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新增資通安全處之職掌業務,以強化資通安全之維護。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置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一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七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七十一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院置藥師一人、護理長一人,職務均列師(三)級;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士(生)級。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院置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審十二人、高級分析師二人至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十八人至四十一人、技正二人至三人、編譯三人至五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編輯六人至八人、設計師五人至六人、管理師七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科員五十二人至七十五人、速記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九人、操作員七人至八人、病歷管理員一人、校對員十二人至十六人、技佐六人至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助理管理師五人、操作員四人、校對員八人、技佐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立法院置藥師一人、護理長一人,職務均列師(三)級;護士二人至四人、藥劑生二人、檢驗員一人,職務均列士(生)級。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書記,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立法說明
第一項增置資通安全處處長、副處長、秘書、編審各一人,科長四人、專員四人及科員四人。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照委員林思銘、柯建銘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
前項聘任人員之遴聘、員額、待遇、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林思銘、柯建銘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委員林思銘、柯建銘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得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
前項聘
任人員之
遴聘、員額、待遇、
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由立法院定之。」
「說明:
  因本院目前已超額聘用人員,在限制未排除前,不宜再以聘用人員進用,而應採聘任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及配合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得聘用具教育人員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資格者。

前項聘用人員之待遇,除依相關規定外,得由立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依現行法,雖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然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簡任職或薦任職各項職務之名稱,並不得兼任有職等之職務。」,則產生研究員、助理研究員之職均無法以聘用人員充任之,實有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末句,以令具議學、法學、國會研究等等相關專長相關學經歷之人士,得以聘用方式從事立法支援服務工作。
第三十二條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編列預算補助立法委員因選區幅員遼闊、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氣候條件等因素而產生之交通、住宿等不便費用;其實施辦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給予立法委員每年一定數額之辦公事務預算,用於電話費、郵資、油料費等相關辦公事務費用。據此,立法院依本條規定,以制式的方式公平分配與其他之委員提供公務之交通工具服務。然以原住民立法委員為例,原住民立法委員服務區域為全國選區,即包含臺灣本島、澎湖、金門與馬祖,交通所需成本遠大於都會選區的立法委員。又以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中的花蓮縣秀林鄉為例,該鄉面積為1,642平方公里,將近彰化縣面積的1.5倍、雲林縣的1.2倍,光一個秀林鄉的面積,服務範圍就大於彰化縣或雲林縣。目前立法院除未考量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幅員遼闊的特殊性外,偏鄉或離島的立法委員亦有類似的情形亟需解決,僅以形式上制式分配辦公事務費用,反造成實質之不公平,恐間接影響國人的參政權益。

二、又,因部分立法委員服務地區遼闊,常常須為往返選民所在山區路程所須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實際上顯然均遠比其他委員需要耗費更多。因此,為利對於選民之服務,立法院應通盤檢討與研議更適宜的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除現有的行動及自動電話費、文具郵票費、油料費、國會交流事務經費、服務處租金補助費、委員健康檢查費以及辦公事務費外,因選區幅員遼闊而產生之交通、住宿等不便費用外,交通費應依幅員做級距的調整、併同衍生的住宿或其他替代方案皆應做妥善之規劃,得參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等規定,以解決此一長期不公平之現象,提供相對公平之相關經費編列之支應項目與標準,爰增列第四項之規定。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其相關資格、條件及待遇福利等得比照本院約聘僱人員,由立法院會商行政院、考試院定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立法委員及各黨團之公費助理襄助立法委員和各黨團問政質詢,為持續精進國會改革,提升國會功能及角色,公費助理應予以法制化。
第三十三條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四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保留,送院會處理)
每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之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組成之。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黨團未達五個時,得合組三人以上之政團;依第四項將名單送交人事處之政團,以席次較多者優先組成,黨(政)團總數合計以五個為限。

每屆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得依其意願,由該屆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依前項規定組成政團,不受第一項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之限制。若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不因組成政團喪失黨籍,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每年首次會期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各黨團置公費助理十人至十六人,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聘用之;相關費用依前條之規定。

前項現職公費助理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由各黨團遴選並由其推派之委員或各該政黨聘用,並實際服務於黨團之助理年資,得辦理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結清事宜。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為確保原住民立法委員落實族群民意,得基於原住民族意願參與法案黨團協商,且避免族群權益因主流族群民意遭受壓縮,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之宗旨,應依原住民立法委員意願得成立原住民族政團。

三、依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範,若有所屬政黨之立法委員,在組成或參加黨團或政團時,皆以所屬黨籍,為參加之依據,故若要成立原住民族黨(政)團,各黨籍之原住民立法委員皆須退出其所屬政黨,無異於影響原住民政治參與之展現。

四、落實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僅排除第一項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之限制。

五、同時為保障各政黨提名有關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立法委員中,亦有可能有具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兼顧其族群代表性與政黨民意代表性,不因參加政團而為開除黨籍之理由,以資周全。
第三十三條之三
立法院為有效發揮議事運作及提升國會功能,應及早規劃國會擴建、遷建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會作為國家最高的民主殿堂,是全國民意的匯集地,立法院迄今為止卻一直屈居在建築前身是日治時期的臺北第二高等女學校的校舍,有失格局與風範。特別是在台灣地位備受國際重視、國會外交持續熱絡下,更彰顯立法院增建、擴建已無繼續延宕之空間,為使立法院能有效發揮議事運作,爰增訂本條條文,明定應及早規劃國會擴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