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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3/04/18 內政、經濟兩委員會
第三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區或係市水源特定區者,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保護區或係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例如:桃園市復興區、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等地之族人迭有反應。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保護區或係市水源特定區者,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惟保護區或係水源特定區以外者,仍有許多礙於地形地貌而難以開發與墾植,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不宜或不利於農耕之土地。例如:桃園市復興區、南投縣仁愛鄉、花蓮縣秀林鄉等地之族人迭有反應。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三、位於都市計畫地區,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若因同一條件土地並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或不利農耕,僅因位於都市計畫區,而無法獲得政策同一處遇,族人多有不平,爰此修正。
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之水源特定區,依照本法係屬於禁伐區域始得申請禁伐補償,若因同一條件土地並迄今仍維持自然林(竹)木或植生覆蓋,而不宜或不利農耕,僅因位於都市計畫區,而無法獲得政策同一處遇,族人多有不平,爰此修正。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國土保安用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國土保安用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款,原第四款調移至第五款。
二、本條現行條文未明文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惟根據本法第1條,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為制定本法之目標,且原住民族先人之土地,基於法律規定已禁止砍伐自己種植之林木,則法理上應一體適用禁伐補償,方為合理。
三、且現行法規對於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限制,遠較林業用地更為嚴格,然國土保安用地卻無法同樣適用禁伐補償,亦不合理。
四、爰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四款。
二、本條現行條文未明文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惟根據本法第1條,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為制定本法之目標,且原住民族先人之土地,基於法律規定已禁止砍伐自己種植之林木,則法理上應一體適用禁伐補償,方為合理。
三、且現行法規對於國土保安用地之使用限制,遠較林業用地更為嚴格,然國土保安用地卻無法同樣適用禁伐補償,亦不合理。
四、爰將國土保安用地納入禁伐補償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四款。
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修正通過)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六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三、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建議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能定期檢討補償標準,以符合實際。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二、因政府施政不利,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飆升,本法第六條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業於108年調升為每公頃三萬元,仍無法衡平物價上漲與原住民生計的問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二、因政府施政不利,消費者物價指數不斷飆升,本法第六條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業於108年調升為每公頃三萬元,仍無法衡平物價上漲與原住民生計的問題,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爰增訂第三項。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本條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每年每公頃之禁伐補償金額度都未曾進行檢討與修正。為積極回應歷年之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族人與補償族人其所有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受剝奪限制之政策目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禁伐補償金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又為針對禁伐補償金額之調整機制,於該款後段增列,一百十四年後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二、本條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公布施行迄今,每年每公頃之禁伐補償金額度都未曾進行檢討與修正。為積極回應歷年之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顯族人與補償族人其所有或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遭受剝奪限制之政策目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禁伐補償金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又為針對禁伐補償金額之調整機制,於該款後段增列,一百十四年後每二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二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
立法說明
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住民禁伐補償之金額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與時調整,以貫徹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政府應寬列預算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