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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稱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通過)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並落實管理及考核機制,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為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二、為解決行人動線不連續及安全不足等問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意旨,以積極建設、改善及維護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之用路環境,爰制定本條例。
為推動交通零死亡願景,營造人本交通之安全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說明
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其中防護行人安全設施部分包含臨時性通路及應特別注意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需要。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第一款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人行道可依現地環境施作實體分隔型或標線型。至有關設施、設備項目,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三、第二款明定行人友善區之定義,以優先設置或改善步行環境,建構安全、無障礙連續步行之街廓空間,其改善內容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道路管理機關設置用以引導及防護行人行進之各種設施、設備,包括:
一、道路地平面,供行人行走或穿越道路之地方,包括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
二、道路之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護欄、護牆、交通桿、庇護島、交通島。
三、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設備等。
四、路燈、防眩設施、反射鏡、反光導標、危險標記。
五、路面減速設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施及設備。
本條例所稱行人優先區,係指經公告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
一、道路地平面,供行人行走或穿越道路之地方,包括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
二、道路之緣石、車阻、欄杆、植槽、綠籬、護欄、護牆、交通桿、庇護島、交通島。
三、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設備等。
四、路燈、防眩設施、反射鏡、反光導標、危險標記。
五、路面減速設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施及設備。
本條例所稱行人優先區,係指經公告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減速設施之路段。
立法說明
明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及行人優先區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如下:「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本條例規定事項之分工權責,依地方道路管理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例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交通零死亡願景:達到交通事故零死亡及重傷的目標。
二、人本交通:交通系統之規劃管理,以人為本位,營造安全、友善、可靠、舒適、健康的永續交通環境。
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六、道路管理機關:指依法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之政府機關(構)或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一、交通零死亡願景:達到交通事故零死亡及重傷的目標。
二、人本交通:交通系統之規劃管理,以人為本位,營造安全、友善、可靠、舒適、健康的永續交通環境。
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六、道路管理機關:指依法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之政府機關(構)或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名詞解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一、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 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 利性改善調查。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一、願景目標。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四、計畫績效指標。五、計畫經費。六、計畫效益。七、管考措施。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二、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二項。三、第二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三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四、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綜合性、長期性施政大綱,提出重點改善項目及擬定改善策略,設定績效指標,由內政部整合其他部會資源,提出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二、第一項所定計畫應提出改善政策、必需改善項目,設定績效指標等,爰於第二項定明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應包含之項目。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人空間規劃、建設、管理及監督等事項。
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
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行人空間規劃、建設、管理及監督等事項。
二、都計、建設、工務、建築主管機關:行人、車輛及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等交通總體環境規劃與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工具、交通設施與路邊停車場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法事項。
五、教育主管機關: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之人才培育及課程推動等事項。
六、其他行人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擬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三、修正並補充立法說明如下:「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三、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三項。四、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四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五、第五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及檢討推動計畫時應聽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循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擬訂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定期評估相關執行結果,每年定期公布執行情形,以利各界瞭解監督。
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
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影響行人交通安全主要問題包括路口危機(點)、人行道品質不佳與障礙物充斥(線)及缺少區域型步行環境(面)等,主要須解決課題包含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新闢與改善,及影響人行障礙物之排除等,應納入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執行,爰定明於第二項。
三、為加速人行道建設,第三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至有關一定寬度道路之數值、報核程序、每年最少改善長度及績效指標項目等,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
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一、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執行及辦理評鑑。
六、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調查項目及周知方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逐年編列預算,改善行人交通安全設施,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之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查內政部所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及第十四章,對於人行道及無障礙設施已有詳細規定。另查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計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前開步行環境調查之工程準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另步行環境調查應辦理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四、劃定行人優先區。
五、劃定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六、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七、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制(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三、制(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報請中央核定,並落實執行及改善缺失。
四、劃定行人優先區。
五、劃定專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六、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宣導、訓練。
七、其他有關地方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第二點如下:「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維護兒童、老人、懷孕婦女或特殊族群等步行安全,並方便就醫、通學、洽公及商業等步行需要,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無居民入住,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項定明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範圍,公告為行人友善區,逐年辦理改善。另依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二、第二項定明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等,應於開發工程施作即依本條例規範一併整體規劃設計,爰要求應即依現行設計規範施作,但因屬新開發地區,故免依第一項辦理公告程序及依第三項舉辦說明會。
三、另避免行人友善區公告後,工程執行產生窒礙,爰於第三項規定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四、為有效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爰於第四項定明行人友善區應實施改善工程項目及管制措施。本項所稱降速措施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二章交通寧靜區之相關規定;行人徒步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行人優先區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以行人步行優先,禁止按鳴喇叭及限制行車速率,並設置專用標誌及車輛降速設施之路段,相關規定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五、至有關第一項行人友善區公告及第三項說明會程序,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其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如下: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
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
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
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保留應優先於車道及汽機車停車格。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應排除障礙物。
三、人行道應以實體分隔為優先。
四、行人穿越道達一定長度者,應增設庇護島。
五、路口應提供安全停等空間。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改善原則。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道路障礙物應指定專責機關或明確權責分工,如住戶堆置物、違規停車等屬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至定著路面且經道路管理機關認定為擅自建築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有關道路障礙物排除之具體執行方法,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查道路上非固定式之可移動障礙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二條之一或廢棄物清理法排除;屬擅自建築之非屬道路、附屬工程及附設設施者,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勒令拆除;擅自使用公路用地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限期回復原狀,或直轄市、縣(市)依有關道路管理、道路挖掘管理等地方自治法規處理,是除上述情形外,於經同意設置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等固定設施、設備,如經主管機關查有妨害行人通行,仍有處理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應書面通知及限期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
二、公用事業之電力配電箱、電信交接箱、郵筒、消防栓、瓦斯加壓控制閥箱等早年原同意設置,經檢視有妨礙行人通行事實者,參照公路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以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之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係考量如電力變電箱、電信交接箱等,需協調遷移及停電、停話等事宜,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以利預算籌編及工程施作。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結果,公告劃定行人優先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交通量小或避免通過性車流進入之路段。
二、人行道設置困難之狹窄巷道。
三、其他應以行人為優先之路段。
進入行人優先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區內道路以行人具優先性。
二、行人可使用道路之全部範圍。
三、汽機車駕駛應以緩速通過以保障行人安全。
四、禁止按鳴喇叭。
五、危及行人安全之道路使用行為。
一、交通量小或避免通過性車流進入之路段。
二、人行道設置困難之狹窄巷道。
三、其他應以行人為優先之路段。
進入行人優先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區內道路以行人具優先性。
二、行人可使用道路之全部範圍。
三、汽機車駕駛應以緩速通過以保障行人安全。
四、禁止按鳴喇叭。
五、危及行人安全之道路使用行為。
立法說明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劃定行人優先區之原則。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修正通過)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條文修正如下:「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協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統一重修。」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改善。
立法說明
一、鑑於實務上另有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致妨礙行人通行,故為貫徹本條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爰於第一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
二、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擅自改建限期改善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統一重修後之地平面如有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其相關之處理規定。
三、至參酌公路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是第二項規定於公路與市區道路,皆可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併予敘明。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選擇機關、醫療院所、運動中心、活動中心、學校、廟埕、廣場、公園、兒童遊戲場、大眾運輸站點、商業中心等周邊行人空間,規劃專區,配合辦理相關補助計畫,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前項專區之行人空間通行檢核項目及設計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專區之行人空間通行檢核項目及設計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修正立法說明第一點如下:「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刊登、上網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立法說明
一、為督促地方政府落實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該計畫執行成效。
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
二、另對於考評績效不佳之地方政府,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爰於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俾敦促其妥善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設定年度執行績效目標並落實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
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應將前一年度所轄行人空間建設及改善情形、績效指標完成情形、督導考核成績等做成報告,提送該管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議通過後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各地方主管機關所提年度績效內容,向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提出報告及評比獎懲建議,對於考評績效不佳者,得於次年減列該計畫補助款。
立法說明
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績效考評及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二、補充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罰鍰逾期未繳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擅自建築之規定,定明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之處罰。
因工程施工、養護或管理不周致造成行人動線阻塞中斷,各級主管機關得處該管道路管理機關、該項工程主辦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明定阻礙行人通行設施之罰則。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參照市區道路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改建造成障礙之規定,定明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之處罰。
第九條專區之騎樓或私人土地,於行人空間改造措施或計畫公告實施完成後,因擅自改建致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勒令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拆除礙障物,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專區騎樓或私人土地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工程設計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違反前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第一項專區騎樓或私人土地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工程設計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違反前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明定擅改騎樓或私人土地致妨礙行人通行者之罰則。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罰鍰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條例所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事項之推動,需時準備以資因應,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於第九條公告之專區內有汽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或行為人有下列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
三、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四、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五、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六、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七、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八、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九、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十、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十一、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十二、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十三、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二、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超過規定音量。
三、汽車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
四、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
五、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六、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七、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八、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九、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十、慢車駕駛人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十一、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十二、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十三、行為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立法說明
明定於專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項之裁罰原則。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