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12/15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12/13 內政委員會
郭國文等16人 110/04/23 提案版本
劉櫂豪等18人 110/04/3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 111/04/22 提案版本
張宏陸等20人 111/12/30 提案版本
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 112/04/14 提案版本
陳明文等16人 112/04/28 提案版本
蔡適應等25人 112/05/19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現行法制通例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

依前項規定認定原住民身分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依本法其他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之族群身分認定,得依其語言、文化、風俗與祭儀保存完整性,分別認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之民族權利,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款,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證原住民族之地位,平埔族群則依應憲法保證認定其原住民身分。

二、新增第二項,、對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凡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身分者,均得申請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以本法規範為依據,申請認定原住民身分。此外,亦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字內容,符合規定者皆得以申請之,刪除法條內不必要之冗言。

三、新增第三項,為避免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人數龐大將過度衝擊原有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權益,基於國家資源配置之合理性,兼顧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故明訂得依其語言、文化、風俗與祭儀保存完整性,分別逐一認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其他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台灣南島語系民族。並經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通過為原住民族者。
前項所稱其他原住民之保障,應另以法律定之,不適用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調整項次。並新增第一項第三款其他原住民族。新增第二項。

二、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包括原住民身分認同權。蓋人格權乃個人人格之基礎,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亦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且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教育文化、交通水利等事項,予以保障扶助、促進發展。

三、現行條文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兩者之身分認定。其中,第二款之平地原住民限於民國45年、46年、48年、52年之期間內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目的係便利行政管制,釐清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惟此與原住民身分係基於血緣與生俱來者不同,行政便利之理由不應剝奪人之自我認同,侵害人格權,實有愧於我國多元文化共融之發展過程,並有礙文化之永續。

四、職此,為達上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111年作成之司法院憲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維護我國多元原住民族之文化發展、族人之自我認同,並受國家合理對待,爰增訂其他台灣南島語族,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經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為原住民族之一。

五、又司法院憲判字第17號判決指出,關於其他原住民族之各項保障,應另以法律定之,以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斟酌分配國家資源。爰新增二項,將其他原住民(族)之保障,授權其他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條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現行法第三條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係為回應舊法令時期(六十九年四月八日訂定發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廢止之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因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或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喪失原住民身分,而平地男子與平地女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屬宣示性條文。

三、考量不符本法所定身分喪失事由者,其原住民身分本不喪失;不符本法所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者,本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現行條文所定事項容屬贅文,爰予刪除。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修正通過)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刪除第一項序文之「得申請」文字。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二點如下:二、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草案第十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爰予釐明。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本法採行血統兼認同主義,亦即父母有一方具原住民身分,且符合一定認同表徵並願意申請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是以,凡具原住民血統者,其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均採一致性標準並依本法規定提出申請,爰刪除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規定,酌修文字列為序文,除定明適用對象為「父或母為原住民」,另就其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要件分款規範。又本法採認同主義,所謂認同表徵係指當事人彰顯自我認同之外在客觀表徵而言。取用或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民族之傳統名字均足以表彰其認同意識,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以賽夏族為例,其中文姓氏係根據原氏族意涵所取,已具有區別宗族及自我認同之功能,其他各族亦有類似情形,爰現行規範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亦得作為表彰認同意識之表徵,爰列為第三款規定。另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所定取用或並列等登記形式,依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以並列傳統名字為其認同表徵,是以從其姓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亦應承繼其認同表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原住民傳統名字或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認「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除須登記外,原則上係採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及自我認同原則;但於血統主義之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等原住民文化認同要件。對不符上開附加要件之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言,其原本依其所具原住民血統,而有之得因自我認同而具原住民身分之權利,於系爭規定一附加上開要件之結果,其原住民身分遭到否定,現行法自已限制此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身分認同應受肯認之重要人格權。

二、修正第二項將從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並列登記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者,增訂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以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
原住民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就〈原住民身分法〉規範,原住民身分取得採取血統或擬制血統主義及自我認同原則,惟本條第二項於血統主義外另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要件,使部分具原住民血統,但未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氏之人失去原住民身分。

二、上述規定已由憲法法庭於111年憲判字第4號以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作出違憲宣告。

三、此外,由於人之血統乃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以法律添加其餘條件縱為保護文化認同特別重要公益,但其手段亦非適合且必要,顯非最小侵害手段,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第五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修正通過)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刪除第一項序文之「得申請」文字。三、修正立法說明第三點如下:三、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被收養之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鑒於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具一定認同表徵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亦應採相同基準,爰除第一款規定被收養者被收養時之年齡外,第二款定明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另第二款所定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之登記形式,適用姓名條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除符合本法明定身分喪失事由者,其身分本不喪失,是以第一項規定容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被收養之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鑒於原住民所生子女須具一定認同表徵始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被原住民收養亦應採相同基準,爰除第一款規定被收養者被收養時之年齡外,第二款定明應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另第二款所定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之登記形式,適用姓名條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有關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業有明文,爰予刪除。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本法施行前收養者亦同。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於收養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養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本生父母或養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成年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養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查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雖不喪失原住民身分,但若從養父母之姓,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另本法施行前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本可依本法修正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回復原住民身分,但該項規定業已刪除,因此,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因收養而身分遭撤銷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並回溯至本法施行前收養者亦得適用。

三、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文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從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亦即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屬直系血親。

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亦認「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利。」從而,身分權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人格權,而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及回復,專屬於具原住民血統之個人基本權利,應予以保障。因此,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既仍屬存在,養子女因與本生父母具有天然血親而可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權利,係該養子女個人之專屬權利,故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應賦予可行使其專屬權利。惟查,原住民出養後,其本生父母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依政府現行行政行為需先中止收養關係始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違背司法院大法官第28號解釋及憲法法庭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五、綜上,爰修正增訂第五項明定養子女之本生父母於收養後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養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本生父母或養父母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已成年者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六、為配合第五項,爰增訂第六項,明定養子女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以利申請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刪除)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現行法第六條爰予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定有關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項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之,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修正通過)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立法說明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二、增訂第三項,文字為:「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三、補充立法說明第五點如下:五、養子女因本生父母具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得原住民時,本即得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申請調閱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惟為便利申請相關行政程序,爰增加第三項規定。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從姓、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等事項之程序,固為民法、姓名條例等法規所規定,惟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申請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申請登記從姓等程序,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特別程序,應適用本條規定,除第一項所列舉排除適用之民法及姓名條例條文之規定外,姓名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得並列傳統名字之情形,係業取得原住民身分為前提,與第一項所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申請並列傳統名字分屬二事,為免實務執行困擾,併予釐明。

三、第二項有關喪失原住民身分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該項規定之適用,實務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未成年與成年得變更姓氏各一次之次數限制,抑或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次數限制之相關爭議,為明確規範意旨,就出生登記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列入所定次數限制,爰增訂出生登記之除外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養父、養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一千零七十八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條修正第一項,並將養父母納入規範。
第四條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由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故刪除之。
第八條之一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住民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被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本法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採血統兼認同主義,若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未喪失認同表徵者,不因與非原住民結婚或被非原住民收養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依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若因變更姓名致喪失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同表徵,則不待申請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非原住民因被原住民收養,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如終止收養關係,即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該項規定因牴觸本法血統主義兼採認同主義之認定原則,而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將因欠缺認同表徵而喪失原住民身分,為保障渠等信賴利益,明定二年緩衝時間,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原住民身分相關資料均保存於戶政機關,毋庸由人民另檢具證明文件,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檢具證明文件之規定。又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後,須於婚姻關係消滅或終止收養後始能申請回復,容有過苛,考量申請自願拋棄者或有思慮不周情事,允宜增訂補救機制,並加以次數限制,以維護法律秩序安定,爰第二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援引款次。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已成年,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民法第十二條已於109年12月25日修訂成年之年齡由20歲改為18歲,並公告112年1月1日施行,爰此自願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年齡限制應配合修正。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成年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為配合民法修正降低成年人之年齡至年滿十八歲,爰將現行依修正前民法第十二條之成年年齡「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後」,使成年之相關用法與本法第七條一致。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十八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立法說明
一、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得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之年齡限制為年滿二十歲。其主要原因,一旦抛棄原住民身分,權利關係將產生重大變化,是以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始得為之,乃配合當時民法對成年人年齡之規定所為。
二、惟民法第十二條已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降低為十八歲,本款之規定當亦予以修正降低,以符原立法意旨。
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所定之過渡規定,其期限至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屆期而無適用餘地,爰予以刪除。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由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已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宣告違憲,故刪除之。
第十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二項,就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等事項具體授權以辦法規範,並將訂定該辦法之權責機關由「行政院」修正為「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管」。

二、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原住民為原住民族之個人。因此,原住民身分之登記自應同時為民族別之登記。另依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須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以彰顯其對原住民族血緣來源者之認同意識,因此民族別之登記應與其所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關聯,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按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取用或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依其文化慣俗為之,是以當事人應取用或並列符合其所屬民族別傳統文化之名字,併此敘明。
第十一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按戶籍登記非屬本法規範事項,其權責機關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登記。配合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詞,將所定「遺漏」修正為「脫漏」。又因登記錯誤取得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二者性質不同,應分別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或撤銷登記,爰為文字修正。

三、為利戶政機關作業明確及一致性,辦理原住民身分撤銷或更正登記有關之「通知」與「受理」等事項,仍維持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之,併此說明。
第十三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本次為全文修正,採新制定法規方式辦理,爰定明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