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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照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立法說明
照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前段「第一項所稱時價,除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時價,除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除納稅義務人得檢據證明其市價者外,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檢據申報之價格,土地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不得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或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之一年內或最近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價格。
立法說明
一、依照本條現行規定,土地僅能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時價,而房屋僅能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時價,惟上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係由政府定期評價並公告方式為之,是否能確實反映市場真實價格已有疑問。
二、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統計,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九成。又財政部委託研究亦指出建物平均標準單價佔總工程費用僅不到二成,形成後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市場價格之落差。說明以公告或評定值作為時價認定基礎,與實際市場價格嚴重脫節。
三、鑒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明文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參考本法關於繼承或受贈房地之時價認定標準,恐因實務上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相對市價被低估而增加交易所得額,形成額外稅務負擔,故應准予以市價作為房地取得成本,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四、為因應未來所得稅法修正准予以市價申報繼承房地成本並建立配套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准予納稅義務人檢據證明市價作為時價認定依據。由此一來,亦能衡平納稅義務人於房地合一稅以較高額之房地成本申報,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之問題。
五、檢據申報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及房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仍依原規定辦理,故將後段「;」修正為「。」與前段作區隔,避免理解疑義。
六、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低報時價規避贈遺稅負,或高報時價以減少後續房地合一稅,爰增訂第四項,對於檢據申報之價格予以範圍限制,規定土地及房屋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下限;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查得之近一年或最近土地建物成交案申報登錄資訊為上限。
二、根據內政部地政司統計,歷年公告土地現值約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九成。又財政部委託研究亦指出建物平均標準單價佔總工程費用僅不到二成,形成後續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與市場價格之落差。說明以公告或評定值作為時價認定基礎,與實際市場價格嚴重脫節。
三、鑒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四明文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係參考本法關於繼承或受贈房地之時價認定標準,恐因實務上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相對市價被低估而增加交易所得額,形成額外稅務負擔,故應准予以市價作為房地取得成本,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四、為因應未來所得稅法修正准予以市價申報繼承房地成本並建立配套措施,爰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准予納稅義務人檢據證明市價作為時價認定依據。由此一來,亦能衡平納稅義務人於房地合一稅以較高額之房地成本申報,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之問題。
五、檢據申報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及房屋,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仍依原規定辦理,故將後段「;」修正為「。」與前段作區隔,避免理解疑義。
六、另為避免納稅義務人低報時價規避贈遺稅負,或高報時價以減少後續房地合一稅,爰增訂第四項,對於檢據申報之價格予以範圍限制,規定土地及房屋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下限;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查得之近一年或最近土地建物成交案申報登錄資訊為上限。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自行檢據申報,未檢據申報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納稅義務人得選擇自行檢據申報,未檢據申報者,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
立法說明
一、自101年8月1日起開始實施實價登錄,不動產交易應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並提供查詢,顯示不動產交易較以往更為透明易於取得,所得交易資訊足以為計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參考。
二、然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繳交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時價申報依據,除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與評定標準價格外,應增加准許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及贈與人)選擇實價登錄資訊申報。
四、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價格予以範圍限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高(低)報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價格。
二、然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範,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雖有利於繼承人及贈與人繳納遺產稅及贈與稅,但不利於繼承人及受贈人再出售該財產時,可能需繳交較高房地合一所得稅之不合理情形。
三、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時價申報依據,除採用公告土地現值與評定標準價格外,應增加准許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及贈與人)選擇實價登錄資訊申報。
四、增訂第十條第四項,前項時價之申報價格不得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提供查詢之二年內或最近之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價格資訊,亦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價格予以範圍限制,以避免納稅義務人任意高(低)報繼承或贈與不動產之價格。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照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照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通過。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為配合法制作業,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
二、為配合法制作業,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