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12/05/17 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
許智傑等17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孔文吉等23人 112/04/07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四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後段對於澎湖、金門籍馬祖地區人民之保障規定,應制定離島基本法為特別保障規定。

前項離島基本法未完成立法前,如有涉及離島人民之權益事項,行政院須訂定規制離島人民之特別保障法規命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其所展現之憲政主義,旨在將原住民族與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權益保障作同等規範之設計。然查原住民族已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為上位法之原住民族法體系,而金門、馬祖及澎湖三離島縣只有「離島建設條例」之保障規定,此實與原住民族完整法體系不相比擬。爰此,特增訂本條文為法源依據,藉以責成行政院等相關部會協力制定離島基本法,以為離島完整保障法制之濫觴。在離島基本法尚未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訂定特別保障之法規命令,以促使保障離島人民之國家憲政主義旨意得以進一步實現。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與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與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人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一)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為:「(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並增訂第(三)目為:「(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二)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為:「(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及有山地鄉者,應分別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三)以上修正說明:「一、茲按,目前直轄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僅針對直轄市議員有明文區分區域議員、平地原住民議員與山地原住民議員之應有名額,而縣(市)議員部分除區域議員外,則在縣(市)轄區內有山地鄉者,才有山地原住民議員應選名額,至於鄉(鎮、市)代表部分除區域鄉(鎮、市)代表外,僅有平地原住民鄉(鎮、市)代表之名額。二、又截至112年3月底,原住民設籍在都會地區的族人已經達28萬7233人、比例達49.6%,顯示業已有很大比例的山地原住民移居至都會區,如果沒有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及鄉(鎮、市)代表之應有名額,形同剝奪山地原住民選舉山地原住民民意代表之權利。三、以彰化縣為例,縣內並沒有山地鄉,因此只能由平地原住民選出平地原住民議員。但,截至今(112)年3月底,彰化縣內計有3192名山地原住民,這些人依現行法律規定無法選舉山地原住民議員,有違憲法所規定選舉「普通原則」的精神。四、爰此,參照直轄市關於區域議員、山地原住民議員與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之立法例,區分有一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人口時及有山地鄉者,各應有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且該名額不計入一般議員之總額內。」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一)第二款第(二)目修正為:「(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二)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為:「(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須符合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2012年內國法化之聯合國「消除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亦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並確保婦女在政治和公共生活方面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地位。

二、1999年《地方制度法》修法明定地方選舉當選名額應有四分之一婦女保障,激勵女性參選人數大增,達到制度改革帶動女性參政的鼓勵風氣,女性當選人數亦有增加,2014年縣市議員的女性比例已達30.65%。

三、參採國際對於選舉體制設計之「Gender quotas」(性別配額)概念,以性別中立的出發點保障選區裡之相對少數性別,不預設受到保障的一定是女性,而是女性、男性都有可能受益,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當選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設性別比例當選名額,各選舉區當選之結果,含性別比例當選名額,任一性別不得低於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或山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立法說明
一、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依據民族平等權的法理,明文規定政府應維護並保障對於原住民族的政治參與權益;而循此「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平等原則,有關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相關權益的規範上,應依平等原則處理並維護既有權益始為適當,是以,地方制度法應特別對於原住民族參政權做合憲性及公平性的安排。

二、鑑於中央主管機關於制定地方制度法時疏於制定於原鄉(鎮、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以上者,且在不影響暨有選舉區或衝擊地方政治生態或公民權益之情況下,於該鄉(鎮、市)代表總額內應選出平地或山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故於本次修正中於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刪除平地二字,並特增列或山地原住民之文字,俾兼以保障山地原住民於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其參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