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照案通過)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七條但書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但書。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準此,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申請加入,應予同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但書。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照案通過)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立法說明
一、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故律師轉任公職律師者,尚無須申請退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但書。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公職律師係指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所定該職務任用(官)資格,並以該職稱進用者,或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於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任職之律師,爰為第一項公職律師之定義。
三、公職律師兼具公務員及律師雙重身分,亦應加入律師公會,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職律師既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公會,自得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並不以訴訟為限,然為符合訴訟法上所稱以律師充任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得代理機關(構)、公立學校為訴訟案件。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職律師亦為律師,自得依前開規定,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惟輔助時,應注意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綜上,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照案通過)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立法說明
一、公職律師既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自無設主事務所之可能,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或機構律師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照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立法說明
一、公職律師亦應加入公會,則會員名簿自應載明其聯絡方式,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照案通過)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其於任職期間可能知悉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應秘密事項,且其離職後轉任律師,亦有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與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無異,為維護司法公正及公務員公正廉明等重要公益,爰修正現行條文,增列公職律師離職轉任律師,亦有迴避原任職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三年之規定,並列為第一項。又迴避之規範對象為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為一般執業律師,至於離職後再任公職律師,或公職律師受停職、休職處分,嗣後復職者,與本項無涉。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離職後轉任律師,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曾任職務以外之其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於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權益無損,亦無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而致有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公正性之虞,應無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其對曾任業務較為熟稔,由其受委任,亦對委任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較為有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