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莊競程等16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一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一條 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十四條 之一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第六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實施辦法。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三條將系統分類,其中第一款「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功能包括傳染病通報及疫情監測,為全國法定傳染病個案與群聚事件通報及監視之重要管道,該系統蒐集及存放全國傳染病個案疫情資料,倘遭破壞將妨礙防疫工作之進行。為及時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以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並於第一項定明以竊取、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有嚴懲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加重刑責。

四、行為人若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法行為區分有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等行為結果,規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五、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以嚇阻潛在侵害者,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依該條規定訂定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所定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功能包括傳染病通報及疫情監測,為全國法定傳染病個案與群聚事件通報及監視之重要管道,該系統蒐集及存放全國傳染病個案疫情資料,倘遭破壞將妨礙防疫工作之進行。為及時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維護國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明定以竊取、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該系統設備或電腦機房之功能正常運作者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為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有嚴懲必要,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加重刑責。

四、行為人為前二項之行為時,將影響疫情警示及防疫政策之規劃,除導致防治工作難以及時有效進行外,亦可能造成民眾生命或身體健康之重大損傷,甚而死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為層級化之處罰規定。

五、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未遂行為仍應予以處罰,以嚇阻潛在侵害者,爰於第四項定明其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一條之二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故對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影響系統執行傳染病個案或群聚事件通報、個案研判與疫情資料蒐集等功能運作,嚴重影響國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三、製作專供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運作及損害其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掌握疫情狀況,造成防治工作啟動、醫療資源分配等辦理時效性受阻,導致民眾權益重大損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發揮法律嚇阻作用,爰為第五項規定。另鑑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已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避免刑度過重,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虞,爰不再依第五項規定加重,併予說明。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建立之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無故對於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影響系統執行傳染病個案或群聚事件通報、個案研判與疫情資料蒐集等功能運作,嚴重影響國民之生命及身體健康。爰參考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定,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三、製作專供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運作及損害其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完整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刑責。

四、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之一說明三至五。

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係疫情已達一定程度,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將嚴重影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掌握疫情狀況,不利防治工作進行,導致民眾權益重大損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發揮嚇阻作用,爰為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