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莊競程等16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五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 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以彰顯其重要性。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又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

六、另現行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處罰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且有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與本條第一項旨在維護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建置之電子病歷資訊系統相關硬體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適用情形不同,併予說明。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之設施或設備功能如遭破壞,將影響相關醫療服務之提供,嚴重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增訂本條,並於第一項規定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開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責。

三、考量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乃國家生存及社會發展之重要基石,不得任意侵害,爰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刑責。

四、第三項以不法行為結果為加重處罰要件,區分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分別規定加重之刑度。

五、第四項針對未遂犯定明刑責,以周延法益保護。
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

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對重要捐血中心或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或電子病歷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固已規定相關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之刑責,惟鑒於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供應水、電力、醫用氣體之資訊系統及電子病歷資訊系統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醫治病人有關鍵重要性,應比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刑責再為加重,並做層級化處理;且在犯罪行為上除既遂犯外,未遂犯亦須處罰,以彰顯保護法益,爰增訂本條。

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均須使用水、電、電子病歷系統,甚至施予氧氣救治病人,其等均有資訊系統調控,一旦發生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等侵害行為,將嚴重危及資訊系統正常運作進而影響國人生命、身體健康,爰於第一項定明三款侵害行為之刑責。

四、行為人製作專供犯第一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醫療機構之服務對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恐致生嚴重損失,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不法行為刑責並採第一項相同之刑度。

五、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說明三至五;又第四項所定致釀成災害,指行為人對多家醫療機構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併予說明。

六、為兼顧保護範圍之明確性與變動性,有關第一項與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重要捐血中心及急救責任醫院之範圍,於第六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