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八、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九、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

十、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

十一、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

十二、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三、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四、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五、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十六、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海象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二、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三、地震:指地層發生錯動或火山活動所引起地表振動及其相關現象。

四、海象:指潮汐、波浪及其他存在於大氣與海洋交界面之自然現象。

五、氣象改造:指運用科學技術從事改變天氣現象之行為。

六、觀測:指對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七、氣象設施或設備:指用以從事或執行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
八、觀測站:指從事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之觀測,於適當處所設置之觀測設施。

九、觀測坪:指設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十、探空儀追蹤器:指於氣象站建築物頂部設置追蹤天線,用以追蹤、接收以氣球為載具之探空儀收集觀測資料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一、氣象雷達天線:指於氣象雷達站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發射並接收雷達電波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二、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指於地面建築物頂部設置之特定天線,用以接收繞極軌道氣象衛星傳送偵照、遙測結果之觀測設施或設備。

十三、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

十四、預報:指以觀測結果為基礎,發布氣象、地震或海象等現象所為之預測。

十五、警報:指預測可能發生氣象、地震或海象災害而發布之警告性預報。

十六、觀測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之設備。

十七、專用觀測站:指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之需要以從事定時觀測,而於適當處所設置觀測儀器,經中央氣象局認可之設施。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七款「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定義係指用以從事第一款所定「氣象業務」所需之設施或設備,具體項目如修正條文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所定「觀測站」、「探空儀追蹤器」、「氣象雷達天線」、「繞極軌道氣象衛星追蹤天線」、「觀測儀器」、「專用觀測站」。

二、配合增訂第七款,現行第七款至第十六款依序遞移,並酌作修正。
第二十一條 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十一條 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二十一條之二
氣象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訊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核心資通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
第二十一條之三
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氣象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氣象服務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及公共安全,爰就故意移動氣象設施或設備,或以他法妨害其效用者之行為,增訂行政罰。

三、本條規範應予裁罰之行為態樣,例如故意移動氣象、海象或地震之觀測設施或設備,或以干擾等方法致觀測資料之正確性、精確度、可用性及穩定性減損,使後續監測、警示及預報作業產生錯誤,惟尚未該當第二十一條之一所定構成要件應予刑事處罰者,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立法說明
參酌鐵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增列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償還修復費用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