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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11 交通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十五條 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非經申請許可,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前項商港區域特定範圍,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商港區域範圍內除涉及公務機敏外,亦包括國防相關設施,為維護商港區域安全,爰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除經申請許可外,原則禁止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另針對未經許可於前揭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違規行為,定明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三、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五項,於第二項授權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商港區域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特定範圍。

四、為利執行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審查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管理、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之辦法。
第六十五條之一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飛航活動,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商港區域安全,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一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針對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未經許可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違反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條件或管理事項之規定之情形,增訂相關罰則。
第六十五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設施或設備為維持海運持續運作之重要資產,攸關國家安全、政府治理、公共安全、經濟及民眾信心,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就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商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爰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訂定第一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二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三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四項定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未遂犯之處罰。
第六十五條之三
對商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商港之資通系統,除實體侵害外,亦有遭受虛擬侵害行為之可能,為發揮法律嚇阻之有效性,爰參照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對於核心資通系統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入侵、干擾、取得、刪除或變更等行為,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者,於第三項訂定加重刑責之規定。

三、復考量關鍵基礎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遭破壞之結果可能較為嚴重,爰於第四項定明各類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四、另為使保護目的更加周全,爰於第五項定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本條所稱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或依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附表九資通系統防護需求分級原則之規定,判定其防護需求等級為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