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5/04 經濟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 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取、毀壞石油設備之行為予以處罰,惟查,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之石油管線、儲油設備與國內石油供應安全穩定息息相關,前述石油設備如遭不法行為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時,將使國內石油供應受到衝擊,對民生社會安定、公共及國家安全均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且觀日本石油管線事業法第四十八條及韓國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和商業法第六十五條,亦對於損壞石油管線或妨礙石油運輸者定有相關處罰規定,以保障相關石油設備之安全,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及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立法體例,增訂關於實體侵害類型之罰責,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

(二)本項所規定之範疇包括石油煉製業之石油蒸餾、精煉、摻配設備,或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石油管線、儲油設備。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含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前述特定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所定「竊取」,係指未經同意而取得;所定「毀壞」,係指毀棄損害;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例如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儲油設備;另為使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因應特殊運轉情境時保留設備運作之應變彈性,其所為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操作,雖與設備例行性運作方式有所差異,惟係依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內部程序,且目的在於維持油品供應穩定,故非屬本項之處罰類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予以加重處罰。

四、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基於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五、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第三十八條之三
對前條第一項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或影響石油產銷秩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雖有第三百五十八條以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可針對無故入侵、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予以處罰,惟查,基於前條第一項石油設備之重要性,對其核心資通系統之安全,亦有提升其保護程度之必要,爰參考前述刑法規定,就前揭系統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無故入侵、干擾,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磁紀錄,或製作專供犯該等犯罪之電腦程式等行為,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課予較刑法規定為重之刑責。又第一項所定「核心資通系統」,依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支持核心業務持續運作必要之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至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說明三至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