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0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洪孟楷等16人 111/05/27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路、大眾捷運與公路建設之政策、工程籌劃、監督及管理。
二、公共運輸與公路監理之政策、籌劃、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發展規劃、宣傳推廣、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之督導。
四、海空運輸之政策與建設規劃及法規研擬;商港、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管理。
五、智慧運輸科技創新、數據應用、資訊服務與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交通數位轉型輔導及推動。
六、郵務、儲金匯兌與壽險業務之籌劃、監督及管理。
七、交通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
八、氣象監測及預報業務之督導;交通領域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之推動。
九、所屬機關(構)辦理氣象、觀光、公路、國道、鐵道、民航、航港及運輸研究事務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交通事項。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產業發展及業務執行之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標準與安全事務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與智慧航安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航港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交通部航港局移入之五百九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立法說明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原交通部航港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各港務局)改制成立,爰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精神,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五百九十一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五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審定官等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局現行資位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轉任,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並參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後,對於轉任人員之權益保障訂有過渡期間,另配合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每二年辦理一次,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

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工保險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八、第六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員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又本局現行關務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換敘,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為保障已換敘人員權益,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相關權益規範。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但換敘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者,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航港局改制設立,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又本局現行資位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轉任,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並參考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施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後,對於轉任人員之權益保障訂有過渡期間,另配合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每二年辦理一次,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惟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

三、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資位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原各港務局移撥之現職參加勞工保險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八、第六項明定原交通部航港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得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茲因部分關務制人係應原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薦任(或委任)任用資格考試及格,或以上開考試資格,復應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升官等訓練合格,而取得現敘官等任用資格,是類人員無法逕予取得公務人員相關職務之任用資格,於辦理換敘時,恐將有所敘俸級較低或其他換敘權益受損之情事。且因關務制與簡薦委制之待遇結構有所不同,故部分關務制人員換敘後權益將受損(換敘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換敘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又本局現行關務制人員依本局暫行組織規程仍適用原有制度,須俟本局組織法通過後,始得辦理人員換敘,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且為與資位制人員具一致性權益保障措施,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年內適用原關務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職稱原審定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為保障已換敘人員權益,爰於本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十九條
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條
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處理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事務之管理事項。
八、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八條
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