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12/05/1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4/20 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
洪孟楷等17人 111/05/2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陳玉珍等18人 111/11/04 提案版本
第一條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鐵路、大眾捷運與公路建設之政策、工程籌劃、監督及管理。
二、公共運輸與公路監理之政策、籌劃、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發展規劃、宣傳推廣、資源開發建設及經營輔導管理之督導。
四、海空運輸之政策與建設規劃及法規研擬;商港、機場、自由貿易港區之發展、規劃、監督及管理。
五、智慧運輸科技創新、數據應用、資訊服務與資訊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交通數位轉型輔導及推動。
六、郵務、儲金匯兌與壽險業務之籌劃、監督及管理。
七、交通安全之政策規劃、協調、監督及管理;運輸相關業務之研究及發展。
八、氣象監測及預報業務之督導;交通領域之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之推動。
九、所屬機關(構)辦理氣象、觀光、公路、國道、鐵道、民航、航港及運輸研究事務之督導。
十、其他有關交通事項。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交通部為辦理公路工程及公路管理業務,特設公路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公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安全維護及事故預防。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人本交通、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權限職掌。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及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及改善;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督導及管理;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公路地質調查、工程材料測定、材料配比設計、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因應數位轉型、氣候變遷及交通科技之公路工程及監理業務事項。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之權限職掌。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立法說明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第五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及其名稱與業務。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立法說明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運輸管理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前項位於離島縣之次級機關,其預算員額中具有離島住民身分者不得低於六分之一。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二、為促進離島住民就業,保障離島住民工作權,爰規定第二項。惟為避免影響現行用人制度,於但書規定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離島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交通部公路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以編制表定之。
第七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敘定資位同序列或較低序列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一、本局係由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制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致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部分人員仍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資位人員),考量組改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繼續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組改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查原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均規定以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辦理期限即將屆滿,爰以高速公路局組織法施行五年後之日期為屆滿日,明定自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另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銓敘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一七二一八號令、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該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本局及所屬機關現有參加勞工保險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規定。
本局得為保障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另以制定相關規定經報送交通部辦理之。
立法說明
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之相關權益規範。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或繼續適用原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之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後不再辦理。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前原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之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按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交通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條 交通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二十一條
交通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五人至七人,技監一人或二人,司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十四人,視察十二人至十六人,技正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七人,技正二十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四十人至四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六十八人至七十四人,編審十人至十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八十二人至九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二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條
交通部設鐵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交通部設公路總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交通部設民用航空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交通部設中央氣象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交通部設觀光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交通部設航政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第九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報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公報編輯事項。
六、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七、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八、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九、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事項。
十、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
交通部設運輸研究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刪除)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交通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之一
交通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兼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三條之一
交通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交通行政、路政、電政、航政、郵政、氣象、運務、交通技術、法制、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五條
交通部得聘用對交通科技有專門研究或經驗之人員八人至十人為顧問。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交通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部得設下列附屬事業機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
二、臺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附屬事業機構之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七條
交通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交通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五、其他有關交通法規事項。
法規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八條
交通部處務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