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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徐巧芯等21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加給。
立法說明
一、教師待遇係由本薪(年功薪)及各項具穩定性之固定給付所構成,其中加給屬教師基本待遇之重要部分。教師因法定事由遭停聘,係程序進行中之暫時性措施,非屬懲戒,倘事後回復聘任,其待遇自應回復完整,以符制度本旨。

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受僱人於非可歸責於自身之情形下,縱未實際提供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教師停聘期間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而回復聘任者,其未支領之固定待遇既非可歸責於教師,基於權益衡平,應予補發。

三、現行條文僅規定補發本薪(年功薪),未涵蓋加給,致固定薪資補償不全,易生爭議。爰修正明定回復聘任後,停聘期間之本薪(年功薪)及加給應一併補發,以健全教師薪資保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