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宜瑾等17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犯罪情節顯著輕微者,允宜賦予法院對其犯行充分量刑空間,爰刪除最低刑度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如下:

(一)本條條文針對特定行為,要求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如此,不但無法反映部分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嚴重性,且形同對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責之減輕規定。

(二)本條條文所列特種文書,究其性質,如非公文書,就屬私文書,依本法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一條,均有相關條文得依循。

(三)本條條文顯認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者,有其足認可憫情事,是故減輕其刑。然而,如此判斷欠缺實務基礎,嚴重低估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對公共利益之傷害。舉例而言,汽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具備公文書性質,並且利用偽造車牌製造犯罪斷點,增加執法機關追緝困難,情節並難謂輕微,本應依二百十一條論處。另外,人為人若偽造、變造畢業證書等證明文件,進而考取國內外學校,甚或通過國家考試。不僅衝擊就業市場,並且危害考試公平性,情節難謂輕微,原初立法意旨與現況實務顯有重大出入。

(四)揆諸與本條所定罪行相關法規,多有加重罰則情事,本條條文勢有調整之必要。舉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大幅加重使用偽造、變造車牌之罰則,並於2025年9月30日上路,如使用偽變造他人車牌,將重罰7萬2千元並沒入車輛。另外,現行《戶籍法》第七十五條,針對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以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針對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及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而為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行為,均特別另設獨立處罰規定,刑度均遠高於本條。以上種種均反映出,本條不區分情節輕重,一律以一年有期徒刑為最高刑度,無法切實反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對公共信用社會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五)綜上,爰刪除本條,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各該文書本質回歸適用本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