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楚茵等16人 115/03/27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之一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銀行應與各保證人約定每半年通知保證債務之清償情形,如遇借款人未正常還款且通知無效者,應於一個月內通知各保證人。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二、現行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時,仍多見銀行徵取保證人之現象,惟保證人於但任保證人後,常對債務人之清償情形一無所悉,恐致銀行向保證人催收或求償時,使保證人有遭受突襲之感,故於本條第四項明定,銀行應與保證人約定定期通知保證人,且最少每六個月通知一次,以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之債務清償狀況,降低遭突襲之風險。
第五十二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檢視過去銀行法修正本條之理由(74.05.10),說明「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惟前述銀行均已改制或因併購而消滅,現已無因「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組織型態非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在,爰刪除前述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