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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王正旭等18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