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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陳菁徽等17人 115/03/13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已自民國一百十二年起下修為十八歲,且十八歲國民依《刑法》已負完全刑事責任;為符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爰將選舉權年齡由二十歲修正為十八歲,以解決有責無權之不對稱現象。

二、參酌國際民主國家立法趨勢,並依據《青年基本法》定義青年為十八歲以上及鼓勵參與公共事務之精神,下修選舉權年齡以落實世代正義,並擴大國民政治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