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洪孟楷等21人 115/03/0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法院就故意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之案件,為不移送或保護處分之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理由並應具體說明未移送刑事程序之原因。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已就少年涉犯重大犯罪案件設有移送刑事程序之規範,並形成少年保護處分與刑事處分間之基本分流架構。為維持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之整體性與安定性,本案修正未變更現行重案移送制度之主體架構,亦非否定本法以保護與矯治為核心之制度目的,而係於既有規範基礎上,補強重大暴力案件之程序保障及裁定說理機制,以提升制度運作之一致性、透明性及可檢驗性,兼顧少年健全成長、被害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安全維護。

三、鑑於重大暴力案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生命、身體及精神法益侵害重大,現行規範對被害人於少年法院裁定前之程序參與保障尚有不足,未盡符合程序正義及被害人保護之要求。爰於本案明定,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且造成重大侵害之案件,於作成不移送或保護處分裁定前,應使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補強程序參與機制,提升裁判程序之正當性、透明度及社會信賴。

四、重大暴力案件如未移送刑事程序,而由少年法院裁定採行保護處分或其他處置者,因其侵害結果重大且社會關注程度高,倘裁定理由未具體敘明,易生裁量基準不明確或適用不一致之疑義,並影響人民對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之信賴。爰於本案提高重大案件不移送裁定之說理密度,要求少年法院就犯罪情節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少年成熟程度與家庭支持及教養資源、再犯風險與可矯治性,以及公共安全與少年最佳利益之衡平等事項,具體記載判斷基礎與裁量理由,以強化裁定之可理解性、可檢驗性及制度公信力。
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得予假釋。有期徒刑之假釋,依下列規定:
一、犯故意殺人既遂、重傷致死或其他因故意暴力行為致人死亡之罪者,經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予假釋。
二、前款以外之重大暴力犯罪,致被害人受重傷者,逾執行期二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三、其他案件,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案件,假釋審查應參酌被害人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矯治處遇成效,並記明理由。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按本法第二條規定,少年係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依刑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是以,少年刑事案件實務上以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為主。現行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仍併列無期徒刑假釋門檻,與少年刑事責任體系及實務適用情形未盡相符,爰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規定,改就有期徒刑案件之假釋要件為分級規範,以符法體系一致性並避免適用疑義。

二、現行少年受徒刑執行後之假釋規定,原則上採單一門檻設計,未能充分區分案件性質、侵害結果及社會危險性之差異。對於重大暴力案件,尤其涉及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案件,如仍適用相同假釋門檻,易生罪責評價與實際執行期間不相當之質疑,並影響人民對少年事件處理制度之信賴,爰修正本條,就不同案件類型建立分級假釋門檻,以使假釋制度更符比例原則及責任相當原則。

三、為強化重大暴力案件之執行端規範,本條明定對於故意殺人既遂、重傷致死或其他因故意暴力行為致人死亡之罪,且經判處一定刑度以上者,採較嚴格之假釋限制;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致被害人重傷者,則提高假釋門檻;其餘案件仍維持現行規範之基本架構。並明定特定類型案件之假釋審查,應參酌被害人意見、再犯風險評估及矯治處遇成效,並記明理由,以避免審查流於形式,提升假釋審查之實質性、透明度及制度公信力。

四、本條修正係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規定相互配套,透過前端程序參與及裁定說理之補強,連結後端假釋審查之分級管理機制,建構重大暴力案件自審理至執行之完整制度設計,以兼顧少年保護、被害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安全維護。另為維持法秩序安定及避免執行實務發生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施行前後案件之過渡規範,明確其適用範圍及銜接方式,以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