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係保障公民參與國家統治、決策及公共事務之參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該公約已內國法化,相關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以法律限制參政權,惟應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三、本條係有關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係對於人民被選舉權力之限制,自須在限制參選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而非一旦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問罪質輕重、是否須入監服刑、所犯罪名與是否適任公職之關聯性,均一律剝奪參選權利;更不能將參選資格之有無繫於司法審判之遲速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參選資格處於可操弄空間。
四、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將特定犯罪類型列為參選消極資格,上開犯罪或與忠誠義務、廉潔性有關,或屬黑、金、槍、毒之特定重罪,此等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清廉與國家安全,另同條第十款已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重罪,已不適合受人民付託。
五、惟本條第九款之情形,行為人並非犯特定列舉罪名,亦非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問犯任何犯罪,僅因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一律於一定期間剝奪其參政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如下述:
(一)行為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時,該行為人仍得以參選;反之,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諭知緩刑時,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即不得參選,在檢察官、法官均認為行為人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得否參選卻有迥異結果,顯然悖離平等原則,且亦無法說明須為差異化處理之正當基礎何在。
(二)行為人所犯係輕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法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為緩刑宣告時,行為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得參選;反之,若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均不得參選。惟易科罰金與受緩刑宣告,同屬無須入監執行情形,且理論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應係認為行為人須刑罰性低,於此情形行為人不得參選限制期間反較單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者為長,亦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
(三)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所犯非特定罪名,亦非受重刑宣告,而無須入監服刑時,無論是受緩起訴處分、受緩刑宣告,或執行完畢,均不應限制其參選權。爰將第九款修正為「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被選舉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固得以法律限制參政權,惟應限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三、本條係有關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規定,係對於人民被選舉權力之限制,自須在限制參選之公益性及參政權保障作衡平考量,而非一旦人民曾有犯罪紀錄,不問罪質輕重、是否須入監服刑、所犯罪名與是否適任公職之關聯性,均一律剝奪參選權利;更不能將參選資格之有無繫於司法審判之遲速等不確定因素,否則無異使參選資格處於可操弄空間。
四、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係將特定犯罪類型列為參選消極資格,上開犯罪或與忠誠義務、廉潔性有關,或屬黑、金、槍、毒之特定重罪,此等限制旨在確保候選人清廉與國家安全,另同條第十款已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為重罪,已不適合受人民付託。
五、惟本條第九款之情形,行為人並非犯特定列舉罪名,亦非遭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問犯任何犯罪,僅因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一律於一定期間剝奪其參政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理由詳如下述:
(一)行為人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為緩起訴處分時,該行為人仍得以參選;反之,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而諭知緩刑時,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即不得參選,在檢察官、法官均認為行為人無科處刑罰之必要性情形,得否參選卻有迥異結果,顯然悖離平等原則,且亦無法說明須為差異化處理之正當基礎何在。
(二)行為人所犯係輕微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法院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未為緩刑宣告時,行為人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得參選;反之,若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均不得參選。惟易科罰金與受緩刑宣告,同屬無須入監執行情形,且理論上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應係認為行為人須刑罰性低,於此情形行為人不得參選限制期間反較單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而未諭知緩刑者為長,亦顯有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
(三)綜上所述,在行為人所犯非特定罪名,亦非受重刑宣告,而無須入監服刑時,無論是受緩起訴處分、受緩刑宣告,或執行完畢,均不應限制其參選權。爰將第九款修正為「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被選舉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