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李坤城等20人 115/03/06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鑑於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五號判決主文宣告本條「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另指明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爰刪除本條侮辱職務罪之規定,並修正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

二、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言。此要件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合法手段(例如先警告或制止,要求停止辱罵行為),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另於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之情形,顯見其已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個案認定之。人民之肢體動作,如已達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屬妨害公務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併予指明。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罰金刑度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度,將第一項「九千元」修正提高為「六萬元」,第二項「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考據第二次修正暫行新刑律所載本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近世散布文字、圖畫播傳極易,且較諸語言猶為久遠,故仿外國先例,設加重之刑。」然現今科技快速發展,藉由一定載體方式散布誹謗言論之行為,顯然較諸文字、圖畫更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對被害人之損害尤深,且考量目前伴隨傳播媒介種類多樣化,其散布方式已不以上開第二次修正暫行新刑律規定立法時之時空環境下所定「文字、圖畫」為限。由於現行第二項構成要件自本法制定迄今從未修正,自有與時俱進修正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等規定,對於以影像、聲音載體、資料儲存物、圖像等表現形式,犯誹謗或惡意污衊罪之行為,均加重處罰之立法例,及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體例,於第二項增列以散布「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方式犯誹謗罪之加重處罰規定。

二、本條罰金刑度已不符時宜,為使本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貫性,爰調整罰金刑度,將第一項「一萬五千元」修正提高為「十萬元」,第二項「三萬元」修正提高為「二十萬元」。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百十三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又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若有關信用之言論事項不具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本質,而與交易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無關者,要屬公然侮辱或誹謗範疇。惟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可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之構成要件,規範本條所定之罪限於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經濟、金融或商業交易」之信用者,始克成立。

二、配合本次增訂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爰刪除第二項。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犯第三百零九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而犯之。

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之。

犯第三百十條或前條之罪,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透過網際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之妨害名譽或信用之言論,具有資訊高度流通性、被害人難以迴避之特質,其可能產生損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加害人得透過匿名機制,以被害人為目標進行「網路公審」(指於網際網路上對特定人進行負面評論、批判,並引導他人一同為之之行為)等方式,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且所造成被害人之人格權與名譽權損害尤甚,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者,邇來網際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藉由深偽合成技術產製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遂行犯罪者,往往真假難辨,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侵害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爰此,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或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公然侮辱、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因侵害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更加嚴重,均有加重處罰必要。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一百零七條C及韓國促進資訊通信網路利用及資訊保護法第七十條,對以網際網路等為工具散布妨害名譽言論之行為,設有加重刑事處罰規定之立法例,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