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郭國文等19人 115/03/0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三條之六
銀行對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人為授信、投資或其他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前項之一定金額、比率、交易之範圍、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銀行資金係來自於大眾之存款,資金運用部位龐大,不僅攸關客戶、投資人權益,亦對社會經濟具有重大影響,故受到高度監管,尤其對於特定人之交易等行為,受到嚴格規範並要求資訊揭露。因此,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金控子公司均應依規定按時申報並公告,然而非金控體系之銀行卻不受規範,形同規範之漏洞,實有予以補強之必要。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立法說明
增訂第十二款,配合新增第三十三條之六賦予銀行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之義務,並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規定,對於違反規定之銀行,處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