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林倩綺等18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五千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六千七百十五元;其後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老年年金加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與第五十三條所定各項金額,暨身心障礙年金基本保障與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迄今未配合物價變動進行調整。鑑於近年整體物價水準持續攀升,為維護請領本法相關給付之弱勢民眾基本生活所需,實有檢討並調升前述年金給付金額之必要,並一併修正調整頻率,改為每三年定期檢討調整。

三、增訂第二項,當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達百分之三時,應即時公告調整,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以回應實際生活成本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