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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為農業部。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廣告、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遊戲、廣告、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
二、除既有賭博行為外,凡以動物作為娛樂、遊戲、廣告或宣傳等具營利或經濟性質之活動,致生動物受虐、交換或以贈與方式流轉者,均應明確列為禁止事項,以補強法制漏洞,周延動物保護之規範體系。
二、除既有賭博行為外,凡以動物作為娛樂、遊戲、廣告或宣傳等具營利或經濟性質之活動,致生動物受虐、交換或以贈與方式流轉者,均應明確列為禁止事項,以補強法制漏洞,周延動物保護之規範體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或器官功能損傷。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或器官功能損傷。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隨著社會大眾對動物保護意識逐步提升,虐待動物事件仍不時發生,顯示現行制度之嚇阻效果有限。參考國際立法例,美國對嚴重虐待動物行為最重可處七年有期徒刑,日本亦規定最高五年徒刑或高額罰款,相較之下,我國現行刑責與罰金顯然偏輕,難以對潛在行為人形成實質約束,亦不利於落實動物保護之立法目的。
二、現行條文以「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作為構成要件,判斷標準過於嚴苛且不易認定,致使多起明顯虐待行為難以成立處罰。部分執法機關或受委託團體,為求符合構成要件,反而須以犧牲受虐動物生命作為證據基礎,始得依法裁罰,此一結果顯然背離動物保護法保障動物生命與福祉之核心精神,故有檢討並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現行條文以「造成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作為構成要件,判斷標準過於嚴苛且不易認定,致使多起明顯虐待行為難以成立處罰。部分執法機關或受委託團體,為求符合構成要件,反而須以犧牲受虐動物生命作為證據基礎,始得依法裁罰,此一結果顯然背離動物保護法保障動物生命與福祉之核心精神,故有檢討並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或其他凌虐方式,致動物死亡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實務上不乏以藥物、槍械等高度危險手段,蓄意傷害甚至致動物死亡之案件,然現行規定以造成複數動物死亡作為構成要件,致部分嚴重個案難以獲得適當處罰。爰刪除該要件,並明確將以其他凌虐方式傷害動物之行為納入加重處罰範圍,以強化嚇阻效果,防止類似虐待行徑再度發生。
二、實務上不乏以藥物、槍械等高度危險手段,蓄意傷害甚至致動物死亡之案件,然現行規定以造成複數動物死亡作為構成要件,致部分嚴重個案難以獲得適當處罰。爰刪除該要件,並明確將以其他凌虐方式傷害動物之行為納入加重處罰範圍,以強化嚇阻效果,防止類似虐待行徑再度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