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羅智強等17人 115/02/24 提案版本
第七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下列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
一、故意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且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犯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其情節足認有害律師之信譽。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查者,於申請人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前項所定之罪,得向法務部申請回復審查。
立法說明
一、律師身為在野法曹,因其執業之特殊性,而應有高度公共信賴與專業倫理之要求,此亦關係司法運作及社會整體法治之信任。有鑑於現行法規僅列舉特定罪名,已不足以涵蓋重大不法行為對律師制度信譽之影響,為免掛一漏萬,故修正改以法定刑度作為標準。又,依現行刑法級距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體例,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少部分刑罰級距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則多為過失犯或與律師執業、信譽無涉,如《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與《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為避免重複規範,故刪除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

二、據報載,近期有多起律師從旁協助或參與犯罪集團,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甚而大眾謔稱此為「詐團律師」。若申請人涉犯洗錢及組織犯罪等具有高度社會危害性之態樣,應賦予法務部依其情節若認有礙於律師之信譽得停止審查,以即時防杜不適任者進入專業體系,維護律師制度公信與公共利益。

三、現行條文後段但書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律師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內容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其餘部分未修正。
第七十六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之內容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其餘部分未修正。